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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到底是什么人?|| 合理运用税收协定(四)

 笔记财税 2020-10-27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进入全球化发展的新阶段,境外实体对境内实体提供的服务和劳务量也与日俱增,与之相伴产生的税收事项也呈现在境内外纳税人面前。我司以实务中所涉案例来提示广大纳税人,在涉及涉外税务问题时,应先从税收协定、协定议定书等入手,谋求解决方案。

甲公司是重庆市一家从事钢构件生产的居民企业,并且是香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居民丙是乙公司的原100%持股人。2016年1月,因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丙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其中72%的股权转让给位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转让后丙个人持有乙公司28%的股份,A公司持有乙公司72%的股份。

2016年2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约定到期后继续对合同延期,截至2019年底合同终止。

乙公司认为

依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则按7%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乙公司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计1520万元人民币,甲拟按照7%优惠税率扣缴106.4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可享受减税45.6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认为他们的方案是符合税收安排的,但谨慎起见,针对上述事项咨询了小必。

在接受乙公司的咨询委托之后,小必详细了解分析了本次事项的始末。

我司发现特别重要的两点:

① 乙公司在取得利息后,仅在账面停留短暂的一周左右,随即支付给位于开曼群岛的实控A公司;

② 乙公司没有固定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无实际性经营活动。

根据《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中关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不利因素,乙公司占了其中的三点,分别为: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经过上述分析判断,小必认为尽管乙公司利息事项表面满足内陆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可以享受7%的优惠税率,但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极大概率会被判定为位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

因此我们提请委托人乙公司关注此风险,更为慎重的执行本次申报。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同样是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中较为重要和普遍的一环,在对此进行判断和事前税收筹划时,我们应加以关注,同时注意合理运用国际税收中的“穿透”原则和文件中的“安全港”条款,以此充分享受协定和税收安排所规定的税收待遇,真正足额获取全球化发展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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