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重庆市一家从事钢构件生产的居民企业,并且是香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居民丙是乙公司的原100%持股人。2016年1月,因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丙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其中72%的股权转让给位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转让后丙个人持有乙公司28%的股份,A公司持有乙公司72%的股份。 2016年2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约定到期后继续对合同延期,截至2019年底合同终止。 乙公司认为 依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则按7%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乙公司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计1520万元人民币,甲拟按照7%优惠税率扣缴106.4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可享受减税45.6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认为他们的方案是符合税收安排的,但谨慎起见,针对上述事项咨询了小必。 在接受乙公司的咨询委托之后,小必详细了解分析了本次事项的始末。 我司发现特别重要的两点: ① 乙公司在取得利息后,仅在账面停留短暂的一周左右,随即支付给位于开曼群岛的实控A公司; ② 乙公司没有固定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无实际性经营活动。
经过上述分析判断,小必认为尽管乙公司利息事项表面满足内陆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可以享受7%的优惠税率,但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极大概率会被判定为位于开曼群岛的A公司。 因此我们提请委托人乙公司关注此风险,更为慎重的执行本次申报。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同样是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中较为重要和普遍的一环,在对此进行判断和事前税收筹划时,我们应加以关注,同时注意合理运用国际税收中的“穿透”原则和文件中的“安全港”条款,以此充分享受协定和税收安排所规定的税收待遇,真正足额获取全球化发展的红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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