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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该或者不该?

 笔记财税 2020-10-27

小必在近1年的服务经验中

反复遇到一个类似的问题

看起来简单直接

细琢磨下来发现真是值得探讨

忍不住要跟大伙儿叨唠叨唠

……

背景



在平常人眼光看来,小贷公司一直都是金融机构,但实际上从税收待遇来讲,小贷公司很多时候都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遇,例如:

财税【2016】36号文中,特别提出全面营改增后,金融机构列举有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偏偏小贷公司是地方金融办持牌,不符合以上定义,自然对于利息超过90日的相应增值税待遇就无缘享受了。

好不容易,在企业所得税上,通过财税 [2017] 48号授权小贷公司可以根据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并准予税前扣除。小贷公司该沾沾自喜了吧,终于享受了一把金融机构的税收待遇!但凡事总有两面性,经过多年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不少小贷公司会发现不自觉的进入了另一个“坑“,那就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而且至今无非常理想的解决方案。

          扑通!

究竟是怎样的“坑“呢

且听小必细细道来

👇

事件



不少小贷公司会有类似消费贷的金融贷款产品,贷款对象均为个人,用途表面是流动资金补足,实际是用于个人消费,单笔贷款金额不高(最高不会超过10万),大多为信用贷,抵押和担保基本没有。

因此,当小贷公司按内部风控评价体系判断这类型小额消费贷收回可能性很低时,财务上会做核销处理(小必了解到,多数参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同步,税收处理上也会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按资产损失扣除处理,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按“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或者“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清理出符合条件的贷款明细,由小贷公司自行申报,并将相关损失证明资料留存备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15号)

小必浅析



以上,小贷公司的处理方式是否得当呢?

表面看来,均有税收政策依据,但事实上从25号公告中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严格来看,并不适用于小贷公司。因为其主要针对一般类型企业的“应收款项”,小贷公司的贷款损失属于25号公告中第六章投资损失更为恰当,其中第三十九条就有明确规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而投资损失能够税前扣除的条件,就应参考第四十条规定了,不用小必引用,基本上就是需要相关第三方政府部门的证据材料,例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也许单从25号公告上,小贷公司还会觉得存在争议,但追溯到25号公告的出台依据,即财税〔2009〕57号,其中第四条“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很明显可以看出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不适用于“贷款类债权”,这也是小贷公司按普遍做法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性瑕疵,当然也成为了部分严格把关的税务机关与小贷公司就此问题的核心争议点。

其实,不仅仅是小贷公司,专业从事消费贷的消费金融公司更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甚至连银行做个人小额信贷也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原因是就算金融企业愿意为这么多笔小额贷款付诸法律行动(花费相关法律成本),按照目前现实中多数律师和法院的办案流程来说很难在企业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当年取得法院的裁定,企业再三衡量,权衡风险和经济损失,多数还是会按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来处理。

小必建议



(如果您是风险偏好者,报以“法不择重”的心态看待以上问题,可以自动忽略以下部分。)

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知晓其对于该事项的处理原则,以便于控制税收风险及提前做出应对,例如,小必了解到,广东地区通过12366明确回复是可以参考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来处理的。真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存在大部分个人小额贷款产品的金融企业(尤其是小贷和消费金融),财务人员千万要注意了,财务核算上参照财政部出台一系列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是没有问题的,但毕竟这些不是税收政策上的指导文件,税收管理和财务核算应该分情况来区别对待,除非没有明确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才能利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自以为是的资产损失处理方式是一定要及时遏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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