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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高院:划拨土地也可以强制执行(详细条件+11个典型案例)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0-10-30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在拍卖过程中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

👉作者:李舒,唐青林,杨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阅读提示

根据相关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那么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具体处置事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在拍卖过程中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

案情简介

一、2009年2月,德阳中院就北阳公司诉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判决海口市粮食局向北阳公司偿还5147.21万元。

二、2009年4月,北阳公司向德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德阳中院以海口房产公司无偿接受海口市粮食局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裁定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北阳公司清偿债务。

三、2015年12月,德阳中院裁定拍卖登记在海口房产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2016年3月,海口市粮食局向德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中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土地,法院拍卖应先函商海口市人民政府,并应征得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德阳中院裁定驳回海口市粮食局的异议。

五、海口市粮食局不服德阳中院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德阳中院裁定。四川高院裁定驳回海口市粮食局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

海口市粮食局申请复议未被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虽然案涉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因此,海口市粮食局的复议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以划拨土地使用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为由,请求终止拍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处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下为该案在四川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2015)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中院(2014)德执异字第44号裁定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依法追加海口房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海口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要求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涉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房产公司自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财产,应当依法用以清偿债务。德阳中院(2014)德执预字第250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面积为2376.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行为合法。德阳中院(2014)德执预字第250号执行裁定将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表述为“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口市粮食局名下”有误,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方式处置,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妥善处理函商当地政府、充分披露信息等执行工作具体事宜。海口市粮食局的复议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成都北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68号]。

延伸阅读

一、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执监字第175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审查,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宿中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置的财产虽然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事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砀山县土地主管部门又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土地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精神。因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程序,注意及时同相关部门沟通协商。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国土函字[1997]第96号)

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相关案例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可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但需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围绕能否处置及处置程序进行沟通协商。

案例1:古丽白克拉木与新疆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新执二监字第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新市区北站二路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前登记在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2:韦五妹 、莫君、莫益章 、莫利与俞建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1)柳市执议字第14号]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申请执行的依据。在俞建平所持的、生效的(2009)鹿民初(一)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予认定,所以并不影响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但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应对房屋先进行分割,只能拍卖韦世平应占份额还债等主张,因该抵押借款是二人的共同行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鹿寨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甫成等人与梁添花等人退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1号]认为,“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过程中,对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执行法院拍卖处置上述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包括9077.5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工业土地,但是根据罗定市国土局复函给罗定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内容来看,执行法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只是在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换言之,对于国有划拨土地的拍卖转让可以在拍卖成交后再补办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即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处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人民政府审批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王士生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14)济执复字第35号]认为,“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划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现行法律规定等并不禁止划拨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士生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历下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士生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王士生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处置。此外,根据评估结果,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案件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士生的股权尚未评估,股权的价值并未确定,也未进入处置程序。因此,历下法院执行中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综上,历下法院裁定驳回王士生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士生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崔世德与杨峰、杨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执异字第23号]认为,“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1)梅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书,对杨峰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峰名下,虽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本院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执行给申请人崔世德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杨峰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意见,本院已在裁定执行前征求了土地部门的意见,管理该宗土地的部门为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经多次沟通,该单位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土地登记过户手续,但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现本院已向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已接收。对于异议人杨峰提出的第二项异议意见,本案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本案申请执行人崔世德亦同意转移过户时,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关于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对于异议人杨峰提出的第三项异议意见,异议人引用拍卖法主张权利,认为在拍卖之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本案虽然是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土地部门已经同意协助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土地部门仍需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实际上就是履行的审批程序,至于审批的时间先后并不能证明执行行为违法。综上,异议人杨峰所提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异议不能成立。”

案例6: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湛江市伟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69号]认为,“异议人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中的国用(1995)00000××号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征询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复函中并未禁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处置,而是说明因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用地,成交后应由买受人依照相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故异议人所称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地产时并未履行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并经同意处置,执行存在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7:石家庄华鑫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复字第0002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当作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的财产所涉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先行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确定能否实施司法拍卖,再依法对拍卖裁定作出相应处理。

案例8:申请执行人周闻武与被执行人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450号]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国土函字第96号):你院法经(1997)1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一、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三、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四、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凡属于裁定中改变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需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补交出让金的,应在裁定中明确,经办理出让手续,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五、对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应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后,人民法院再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法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78号建筑面积141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西字第0××8号厂房过户给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工业划拨地不能作为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的自有财产执行,因未取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不能视为已裁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地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椰林集团(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利、余胜利、陈某强,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地亦并未随地上房屋转移给李某利、余胜利、陈某强所有。案外人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9:申请执行人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对外贸易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恢字第27-1号]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外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本院进行分割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10: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富华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13号]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是位于中山市富华道的房地产,该部分房地产因涉及划拨土地问题需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协调而暂无法处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中中法执恢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11:刘定林、梅启虹与日照市宏达实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执恢字第1号]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履行执行款2万元,尚欠本金71973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其地上房产因他案已被处置,其名下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日照市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本院为两申请执行人申请了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救助款5万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2最高法院: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的,应如何救济?

83拍卖刑事追赃房产时,抵押权人能否被优先清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90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91最高法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

92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9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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