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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路虎减配案车主获赔18万 售车陷阱怎么防?

 个案说法 2020-10-30

北京高女士花费85万余元购买一辆路虎车, 在开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该车与路虎公司的宣传严重不符:宣传标配的中央电子差速锁、座椅侧向加紧功能被去掉;

先前写明的英国之宝音响被替换为哈曼卡顿音响;

用市价600多元的国产倒车影像系统替代了宣传价值6000元的原厂产品;市价5000元的踏板价格被虚高为14000元。

高女士认为,销售公司和路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判令二被告交付符合宣传的车辆,并支付三倍赔偿262,5195元。

针对车主的维权行为,路虎中国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一封“2014年款第四代发现车辆配置致客户函”,承认了实车缺少宣传材料中承诺配备的中央电子差速锁和座椅侧向夹紧装置,但将其解释为宣传册“印刷失误”。

路虎减配案律师团团长王冠舜透露,从2015年7月立案开始至今,仅律师团手上代理的的全国各地路虎减配案件共有120个,已有4例一审胜诉,1例二审胜诉。如今,维权的“火焰”已在全国各地蔓延开来。

花百来万买的豪华车竟然存在缩水的情况,路虎也算是大家很熟悉的一款高级越野车了,这个案件不仅对路虎车主维权有借鉴意义,其实对所有车主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你开的车的配置是否也被缩水了呢?如果遇到减配的情况,该怎么维权呢?

嘉宾: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  孔俊 律师

方弘:这个案件一审时车主提出的是路虎存在欺诈,要假一赔三。并不陌生,也就是车子85万的话,如果存在欺诈路虎公司不仅要接受退车而且要额外赔260多万。什么是欺诈?本案是否构成欺诈,为什么?

孔俊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理论上分析,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4个要件:

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主观要件)

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客观要件)

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说了不应该说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没说应该说的)。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损害后果要件)

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错误。易言之,如果被欺诈人订立合同,那么必须是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

比如说卖减肥产品,对于一个胖人来说,减肥是他希望达到一个身体状况。一些销售经销商或者说是提供减肥服务的经营者承诺他们的产品或者他们能够短期内达到减肥的效果,并且不会反弹。作为消费者,因为这些经销商或者服务提供商的这些虚假陈述决定去尝试,并且买了减肥产品或者做相应的服务,结果并没有达到他们的预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认定经销商或者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虚假情况和消费者需要去购买这个服务有密切关系。如果不是经销商、服务提供商虚假陈述,消费者不可能会去购买这项服务。也就是说消费者是基于经销商、服务提供商的虚假陈述,最终去购买相应的产品或者说是服务,但是最后的结果并没有达到消费者认为的理想状态。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因果关系要件)

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作出捷豹路虎公司4S店“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条件”,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方弘:本案当中,路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

孔俊律师:就现有案件材料分析,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4S店“减配”事件,尚不能判断已构成“欺诈”,理由如下:

  1. 1.   从行为目的来看,其只是为了推销产品而作出不实宣传;

  2. 2.从宣传的受众来看,其是针对不特定的大众进行宣传;

  3. 3.从虚假宣传的内容来看,仅是对车辆的部分附加功能作出虚假宣传,并未涉及所售车辆的主要功能,并未直接影响到所售车辆的主要使用目的;

  4. 4.从宣传册的法律属性来看,该宣传册的属于商业广告,依照《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如不能证明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求,则宣传册的内容不对买卖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作出捷豹路虎公司4S店“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条件”,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中,就刚才列举这几个构成要件,路虎公司首先它没有让消费者对它的产品的品质做出错误的认识,只是对消费者通过购买路虎车有没有这些配置产生了误会。

方弘:也就是说消费者决定购买路虎车主要并不在于这四个配件或者是装置而去购买,而只是作为购买的一个参考。如果是消费者主要是冲着这四款功能才买的话,那么就构成了欺诈,可以这样理解吗?

孔俊律师:是的。如果宣传册上印有的这四个配件,作为车主在和经销商签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这几个配置在我购买的车辆上必须有,并且支付了包含这些配件的相应的车款,那么经销商交付的车没有这些配件,就属于欺诈。

方弘:很多情况下,我们知道大家不管买东西还是接受什么服务,主要就是看宣传册上的内容,宣传册上的内容难道就不能成为公司对客户对消费者的承诺吗?宣传册或者是广告就可以随意造假,随意宣传,不负责任了吗?

孔俊律师:这个商品的宣传册在法律上是什么概念?就是商家根据它的宣传价目表等等材料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一个信号,希望潜在客户能够根据相应的宣传材料向经销商发出一个成立合同的要约。这个要约的主要内容通俗讲就是签订比如说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等的内容。但是要约邀请仅仅是一个宣传手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要约邀请是要约的情况下,那么它针对交易双方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

方弘:也就是消费者不管宣传册上说了什么,不管宣传上有多少功能,我要买的时候我还是要跟商家落实一下,是不是真的有这些功能。而且一定要落实在合同里面白纸黑字得写上,否则很有可能宣传当中存在一些虚假的情况

对于虚假宣传,商家要承担一个什么样的责任?

孔俊:在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对于虚假宣传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果商家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假宣传,那么在《消法》第45条当中有了明确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捷豹路虎公司宣传册中的宣传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依据,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其处以9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依据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为4s店的行为是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参考了这四个设施设备,对于车主的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损失做出了赔偿18万元的损害赔偿的判决。

方弘:这个二审判决应该是说国内首例路虎减配案的判决,那么他是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孔俊:这样一个判决对于包括路虎在内的国内车辆减配的案例具有参照作用但还不能说它是一个指导案例。因为,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指导性,是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形成指导性案例,然后才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就目前这个判决来说只是具有一个参考作用。

方弘:路虎发现四应该说还是一款比较经典的越野车,路上也经常见。这款车全国的车主用户应该是不在少数,所以现在的成为一个集体性的诉讼。全国各地的车主知道了有减配的情况就都起来维权,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好事儿。大家都来维权,捷豹路虎公司的违法成本就要高一些,所受的惩罚从经济上也要相对高些。这也给其他一些商家予以警示:不敢轻易的去做一些虚假宣传来吸引消费者去购买,让不法商家去承受不能承受之痛,那么这样我们的消费环境也会越来越好。

附:一、关于“虚假宣传”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三种情形做了列举式规定:即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把科学上未经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虚假宣传”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所做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

“虚假宣传”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方面是享有知情权的消费者,此情形下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另一方面是市场其他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侵害,被界定为恶性竞争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

因此,经营者作“虚假宣传”,将面临向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赔偿的双重风险。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内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但二者的赔偿均属于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而不同于前述因“欺诈”行为而引致的惩罚性赔偿。

二、“虚假宣传”行为能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实践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实施,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都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对比“虚假宣传”与“欺诈”,二者共同点显而易见,均是通过不实信息的广泛宣传,影响消费者对真实信息的获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实务中,何种行为构成欺诈,尤其是何种虚假宣传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成为难点。如将二者进行比较的话,首先,二者在主观恶意程度上不同;其次,二者在客观的行为表现上不同;再次,二者所引发的危害性后果不同。简言之,相较“虚假宣传”而言,“欺诈”是主观恶意更深;行为手段根据目的性、针对性;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更加严重的

如前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针对欺诈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赔偿的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或阻遏,而不在于补偿。因此,关于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除判断是否具备前述四要件之外,还应关注以下方面:

1.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并进而成为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且我国合同法将该惩罚性赔偿责任置于违约责任篇中,作为违约损害赔偿。

“虚假宣传”的内容,如足够明确具体,构成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时,经营者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可考虑构成欺诈;若虚假宣传的内容并不构成要约,则只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即,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主张权利,而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1. 1.   经营者对合同重要条款提供不实信息。

经营者所作虚假宣传,涉及商品或服务的方方面面,但如果涉及商品的主要功能、服务主要标准等,直接影响到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约所欲达成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较之于其他情形,经营者的恶意明显更重,消费者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也更重,此时,方能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3.虚假宣传的方式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

这是指,虚假宣传能否误导消费者,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别,并排除明显夸张情形。在案件审理中,应假设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即依据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保持通常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否对“欺诈”作出判断,如不应产生误解,则不能认定为“欺诈”,反之,则可能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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