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 1.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3.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5.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6.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7.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8.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0.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11.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摘要】
12.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13.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14.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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