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本文为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时请在醒目处注明作者和文章出处。 【编者语】 关联交易须合法, 三大要件来评判。 五类主体若侵权, 股东公司齐维护。 【案情·判决】 请输入 案号及案由:(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2005年7月27日,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分别持股比例为75%、25%,法定代表人为耿志友。 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成立,股东为耿志友、刘月联,各持股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为刘月联。2010年8月30日,刘月联与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月联将其持有的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25%的股份计人民币25.5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耿志友与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友将其持有的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26%的股份计人民币26.52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刘月联持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25%股份,耿志友持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24%股份,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51%股份。2011年3月1日,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耿志友、刘月联恢复各持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份比例50%。2011年4月13日,耿志友分别与李旭兵、牛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友将其持有的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51万元,其中10.2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李旭兵,另外40.8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给牛高明;同日,刘月联与牛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月联将其持有的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51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李旭兵。李旭兵(代振东集团)持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60%的股份,牛高明持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40%的股份。 2010年4月16日,刘月联、耿志友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山西振东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耿志友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刘月联以货币出资650万元,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550万元。2011年8月29日,耿志友、刘月联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方代表李庆芳共同召开振东医药物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振东医药物流公司注册资本至6125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1125万元由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投入。 2010年7月1日,耿志友、刘月联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补签《合作备忘录》,约定:鉴于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及相关资产经营的特殊性及其他原因,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暂无法直接增资于耿志友和刘月联实际控制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等所有资产,双方拟合资成立新公司“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将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逐步停止经营,并将其经营场所、所有无形资产、经营许可及销售网络等资产及主要经营人员均转移至新公司,由新公司运营。《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约定“根据以上不竞争的原则,耿志友应促成其控制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业务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名下,与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 2010年5月27日,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签订《业务转接协议》,约定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将所有药品经营业务转让给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 2010年10月25日,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甲方)与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同意将乙方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2、甲、乙双方的转让为无偿转让。3、转让后财产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及使用,债权由甲方回收,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风险。4、转让后甲方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详见乙方转出资产负债汇总及明细表)。5、转出、接收日为2010年10月31日。6、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调决定。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处,除上述两方当事人盖章外,还有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也予以盖章。《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之《山西晨东药业转出资产负债汇总表》显示,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转给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资产总计84742363.47元,负债79778596.55元,互抵后净资产4963766.92元。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首先,从案涉交易的背景来看。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耿志友、刘月联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开展合作之后。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耿志友、刘月联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后,应由耿志友促成其控制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含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所有资产)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即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名下。可见,耿志友、刘月联与山西振东医药有限公司合作建立在新公司收购包括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内的耿志友所控制的所有关联企业的基础之上,并最终达到实际控制所有关联企业的目的。《合作备忘录》第四项关于“与晨东药业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药业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的约定,确定了耿志友将资产转让后对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负债的处理原则,即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债应当由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承担。但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由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其次,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关联交易发生时,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业务转接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但两份协议仅约定了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对于具体的交接事宜未予明确,也未再另行协商确定。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移交的上述汇总表及相应明细,已代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但向所涉多家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回复却多为“无此账款”或“货款已结清”,对此,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由此可见,在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代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入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由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损害了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其未损害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延伸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公司法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故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而且,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责任,是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受偿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二审庭审中,亿达信公司主张红嘴集团对现代钢铁公司享有债权属于关联交易,红嘴集团对其享有现代钢铁公司债权的事实亦不否认,且主张该集团已在现代钢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但亿达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损害了现代钢铁公司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红嘴集团对现代钢铁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关联交易且损害了现代钢铁公司的利益,其产生的责任也是股东红嘴集团对现代钢铁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亿达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权要求红嘴集团承担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据此,亿达信公司以关联交易为由要求红嘴集团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您点击下面“在看”,支持众从人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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