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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辞职后违规兼职取酬问题研析

 新屏轩 2020-11-04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在职期间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即便在本人离开党政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影响力。近年来,有的党员领导干部退休、辞职后获取利益输送,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廉洁义务。因此,有必要对退休、辞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限制,研究明确,以确保纪律的严肃执行。

一、关于退休、辞职后在公司、企业取酬的问题

(一)关于退休、辞职后能否到公司、企业工作的问题

1985年《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曾规定,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担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此后,1986年《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采取了区分情况进行规定的办法:(1)党政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2)到非国营企业任职的必须在退休满两年后,且不能到原管辖的企业任职。1988年《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又修改为:(1)党政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任职;(2)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如系原管辖的企业,需在退休满两年后。从上述规定的沿革看,党纪上逐步对退休后任职企业的类型、时间期限、是否属原管辖范围等作出规定。

2005年《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2019年《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仅修改了主体,其他未修改)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务员退休、辞职后从业行为的时间和范围限制,通俗的讲即“三年两不准”。据此,2008年《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作出规定,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3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在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在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同样应当报告。2017年《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原任职务”,应包括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职务或从事过的工作业务,并明确规定辞职时应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等。

(二)关于退休、辞职后经批准到公司、企业兼职(任职)能否取酬的问题

1984年《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已废止)规定,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1986年《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也规定,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后,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1988年《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重申,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

考虑到有些干部已经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这类人员经批准到企业“兼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应当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各种待遇。

2013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该意见第三条规定,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笔者个人倾向认为,从上述规定看,企业收入和党政机关待遇不可双重享受,即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企业报酬,经批准任职的不再保留党政机关待遇。

二、关于退休、辞职后在社会团体取酬的问题

根据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1998年民政部《对<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1999年中组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但上述规定对已退休的干部到社会团体兼职及领取报酬的规定尚不明确。

2014年中组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退(离)休领导人员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其本身属科研人员等专业人员,如原系医生,后到卫生行政部门担任领导,退休后重新回到医院服务社会。对这种情况,退休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而是利用专业技术获取合理报酬,退休后任职单位为带有公益服务性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应予区别对待,并尽快研究完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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