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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上横跨马路的钢丝绳致一人重伤 驾驶员一审获罪二审无罪!

 个案说法 2020-11-06

胡静静律师

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马友泉律师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情



2016年3月24日13时许,广州一家通信公司在广州市的某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施工。
 
当天13时30分许,闫先生驾驶一辆小货车过这一路段时,与用于施工而横拉在路面上的钢线绳发生碰撞,造成在道东侧路边的施工人员王师傅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闫先生下车查看,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场施工的广州通信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重伤的王师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王师傅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妍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以闫先生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闫先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闫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闫先生辩称没有逃逸,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是出于一种好奇的心理围观的,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先生的驾驶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巨大安全隐患。
 
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要求闫先生注意到路面有钢线,更不可能要求闫先生紧急停车,闫先生对事故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事故发生后,闫先生第一时间将车靠边停下,因为急着送货且以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才离开,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害人所在单位违法放置障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对闫先生宣告无罪。
 
作者:庞良程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采访对话


方弘:对于闫先生来说,就像天降横祸一样。很多驾驶员也都能理解他的行为,因为在快速驾驶的时候,即便不是非常快的速度,哪怕是一小时三四十公里,也不会看到钢丝绳,撞上以后却导致了一条人命的发生,而且后来闫先生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追究的罪名叫做交通肇事罪。应该说这个罪名我们并不陌生,但是具体什么样的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
 
马友泉律师:交通肇事罪应该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罪名,《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先。
 
方弘:在这个案件当中,闫先生认为自己根本没有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但是最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就认定闫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马友泉律师:交通肇事罪必须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前置条件的。从本案来看,闫先生有一个行为可能是一审法院对他进行定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即闫先生在发生事故以后,并没有待在现场或者打110等候警察来处理,而是离开了现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些程序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逃逸,那么在交通事故认定里面,是推定逃逸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
 
所以,交警部门就认定闫先生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这是行政机关的认定,也是一审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本案的一个非常关键的证据来进行使用。所以,最终给闫先生定交通肇事罪。
 
而《刑法》规定,如果交通肇事造成他人重伤,然后又逃逸的,是可以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定罪和处罚的,这也是一审对闫先生进行定罪的一个理由。
 
方弘:闫先生反复强调一点,就是他认为自己当时在现场去看的时候,仅仅是作为旁观者看热闹的情况,他不知道对方施工人员的死亡是自己造成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事实上他也不能够认定为逃逸,那么到底是逃逸还是不是逃逸,当然也不能够以他个人的这种陈述为准。最后怎么来判断呢?
 
马友泉律师:本案当中关键点不在于闫先生逃逸,而在于他在这起事故当中,是不是有过错?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他是不是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我认为这个判断是本案的关键。
 
一审法院错就错在直接将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依据,行政机关认定这个责任是作为一种推定,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不在现场就推定他是事故的全责,但是《刑法》和《行政法》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不一样的。《刑法》要求事故的发生,当事人的行为和死亡的结果,必须要有一个因果关系。
 
从本案来看,闫先生没有闯红灯,也没有超速驾驶或者是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的时候,没有经过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中断交通。
 
在这种情况下,闫先生在事故当中没有违法行为在先,他正常驾驶的行为是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我认为在这起事故中,闫先生是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犯罪后果的,他的行为我们认为是属于一种法律上不应该谴责的行为,这个行为法律上定性叫做意外事件。
 
这个事情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因为正常驾驶的人,正常的速度,不可能注意到马路上突然拉起的钢丝绳,法律不强人所难。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闫先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对闫先生定罪和进行法律上的追究。
 
方弘:但是,交通责任认定书上又认定是闫先生负主要责任,这个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也是有问题的吗?
 
马友泉律师:这个认定结果根据交通处理程序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相应的规定是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逃逸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这样的一个规定,仅仅是一种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这种责任只是一种推定,但是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这个因果关系不是因为闫先生违规驾驶,而是因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规施工所引起的。
 
即使是因为当事人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也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来进行定罪和量刑的,这是《行政法》和《刑法》上不同的一个规定。
 
方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5号作出了二审判决,最终是判决闫先生无罪。对于受害者也就是施工人员的死亡,要索赔的话可能也不一定是闫先生,应该是相应的施工单位等是吗?
 
马友泉律师:是的。被害人是在正常工作当中造成死亡的,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来讲,应该属于工伤。这个事件我觉得对广大驾驶员朋友也是一个教训,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不管是谁的责任,如果闫先生当时在现场,不管他有没有责任,积极的进行报警,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话,即使是交通肇事,没有造成死亡后果,仅造成重伤没有逃逸的话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结语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闫先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闫先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闫先生的二审获改判无罪也确实不容易。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件是转自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写这篇文章的作者庞良程在文章最后还提到,希望能促使包括一审审判机关和法官在内的职业共同体通过反思自省,加强职业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二审公诉机关的检察院能够及时纠错并进行反思分析,如果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都能如此,那么像闫先生这样的人也将免去很多被羁押审判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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