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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无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绝对控股股东确认的,担保成立

 孤舟独钓88 2020-11-10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最高院:公司无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绝对控股股东确认的,担保成立

裁判概述:

虽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未进行内部决议,但在担保承诺书上有公司盖章并有绝对控股股东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在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 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装备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后者发放贷款3.5亿元。

2. 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书中第三段载明“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股东成员签字处有乾亿重工公司的盖章及贾永德签字

3. 另查明,贾永德不仅为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还是对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

4. 乾亿装备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信达公司从工行长兴岛支行处受让债权后,诉至法院要求乾亿重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乾亿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

第四,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是,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

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已经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实务分析:

关于没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人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为了规范实务中的操作,《九民纪要》对此予以了明确。其中无决议也不影响担保效力规定的情形第4项中表述为“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规定精神的直接体现,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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