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 1.公司法对技术出资的相关规定 2.技术出资的会计处理 3.技术出资的税务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是否可以用来出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对于非货币出资是否要评估并无硬性规定。 但为防止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公司法第28、30、93、199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后续责任义务做出了规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技术只要可以评估作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就可以用来出资。 二、技术出资的会计处理 技术出资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七号-《非货币资产交换》 1、会计处理方法 准则中又根据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1)交易具有商业实质 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而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如果满足以上条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 若交易无商业实质,或者换入或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 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2、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商业实质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根据以上规定,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关键是判断换出和换入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是否有显著不同,即:换出资产时,是否真正的实现了盈利或承担了亏损,还是仅仅将资产换个运营主体呢? 根据准则第五条规定,非货币资产交换发生在关联方之间时,很可能会导致不具有商业实质。 比如以技术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通常不具有商业实质,因为该技术仍在母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虽然现金流实现方式变更为收取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但是子公司现金流仍然是运用该技术来实现。 在合并报表层面,均应当恢复至原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技术出资的税务处理 总体原则:以技术出资,应当作为转让技术和出资两项经济业务来处理。 1、增值税 1)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根据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以技术出资换取股权,显然是获取了其他经济利益,应当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收优惠 根据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二、销售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根据以上规定,以技术出资,备案后是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的。 3)税收优惠备案 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以北京为例,可先登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做合同登记,再去现场办理。 2、企业所得税 小编总结了以下六种税务处理方式。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第二条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注意,此条评估的公允价值,只是参考评估价值,并非完全等同于评估价值);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根据以上规定,无论会计是按照具有商业实质确认了损益,还是按照不具有商业实质未确认损益,均应当出资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五年分期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纳税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4.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年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若以技术出资,获得的股份支付比例是100%,如果该技术账面价值占出资方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再同时满足1、3、5三个条件,则可暂不确认所得。 5)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划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根据文件规定,划转双方均不确认所得。 注:4和5只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免。 6)技术转让所得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续文件:财税[2010]111号、国税函[2009]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财税〔2015〕116号。 这种税务处理有两个争议: a)以技术出资是否适用 根据财税[2010]111号 第四条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若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应当是不适用的。 b)能否和递延纳税政策叠加享受 即,如果转让所得超过了500万,是否可以500万部分享受免税,超过500万的部分,享受分5年分期纳税,或者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纳税。 财税[2016]101号: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二选一,不能叠加?) 财税[2014]116号: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应当不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叠加?) 结语 以上就是小编总结的企业以技术出资的相关问题分析,若是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同点就是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可参考以下两个文件: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相关内容: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纳税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相关内容:5年分期纳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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