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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加价索要运费如何定性

 神州国土 2020-11-18

□ 王光斌 刘璇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6日,张某在某石材厂购买了一批价值2.33万元的石材,并支付2000元预付款,由刘某的货车运输,货到付运费3800元。该货车司机马某将货运到并通知张某卸货,张某以卸货工人已下班为由没有卸货。9月12日,张某与司机马某在办理货物通行证问题上意见不一,货车老板刘某让司机马某将石材拉回原地,同时要求张某支付运费8000元,张某同意支付。9月14日,张某装货准备将货物运回时,货车老板刘某谎称“二老板”不同意之前双方约定的8000元运费,要求增加运费到1万元。经协商,最后张某给付刘某6000元后将货物运回。事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定性分析后依法退回该案。

分歧意见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虚构“二老板”身份,并以扣住货物相威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承运方向托运方主张赔偿权利,即使实施欺骗、不给付货物等行为,因双方就运输费用进行了协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承运方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承运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刘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由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用。本案中,刘某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因张某无法办理通行证而导致未接收货物,刘某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是不足以认定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民事行为中的侵害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民事行为中的受害人)的权利,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正当的理由进行索赔,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处“敲诈”来的财产,与被告人基于请求权应当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财产相差不大,就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刘某谎称“二老板”不同意8000元的运费数额而提出增加运费数额,而非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而被害人经过磋商后,同意给付6000元。

综合以上情节,刘某在维权过程中的索赔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系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原则,不能任意扩张,故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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