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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院公开发布的三轮车事故参考性案例!

 王厚君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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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发布第一批参考性案例,包括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为全区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提供参考,防止“同案不同判”。

小编所知道的,这是全国首例:法院公开发布的三轮车事故参考性案例!

我们知道电动三轮车的具体国标尚不明朗,而电动三轮车的消费群体却是无处不在,很多交通事故都是因为三轮车的不正常行驶所引起的,但是正因为三轮车没有正规的标准约束,导致市面上的三轮车的合法性众说不一,所以三轮车交通事故在处理的时候,三轮车消费者甚至三轮车销售者将会处在非常危险的处境,稍有不慎,就会受到惩罚,估计三轮车的经销商也是十分的害怕。

毕竟,再好的产品也有意外,即便是自己十分相信自己代理的品牌,但是防范未然仍然十分有必要!

图片来源于网络

近年个地区法院所接到的类似三轮车事故更是非常的多,在很多情况下的判决更是因事而异,没有一个具体的定向判决,这样也导致很多事故当事人那以前的案例说事,想必这一点也是让法院十分为难!

那么我们先看一下,内蒙古自治区高院给出的案例分析: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王某某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勘察,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但其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9005.9元。期间,李某某垫付治疗费用23049.2元。

 2015年12月8日,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5.4元,鉴定费用1072.5元,核减被告李某某已付王某某医疗费23049.2元,合计60528.7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其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动车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对损失大小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的50%。

2016年5月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31453.7元。

本案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不宜认定非个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我们看。这件事股几经周折算是结案,但是事故的双方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商讨。那么我们看到,三轮车车主李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是符合机动车标准的,那如果是不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车辆又将如何判决?

那么是否需要三轮车的销售方在销售的前对消费者所选购的产品进行说明,如果没有说明,三轮车的销售者是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呢?

我们再看,一审判决直接说到经勘察,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但其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对车主李某某的判决赔偿金额在6万之多,但是二审,问题就来了,“称涉案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这样一来,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就相对少了很多,最终判决赔偿金额在3万左右。

这一事件的问题就十分的尖锐了,三轮车进过的多年的发展,那么在个地方的规定条文是否一致,还是各不相同?这就是有的地方不让上路,有的地方上牌上路,有的地方随便上路的行业现状,这不仅是交管部门头疼的问题,法院如此神圣庄严的地方,也出现了判别偏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发布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的目的就是防止“同案不同判”,可见,法院对于三轮车事故的判罚也是十分的谨慎!

注意

所以在此处,小编提醒广大经销商一句:

卖车一定要讲清楚,你的产品是什么样的产品,不要因为你的没讲清楚,被牵连!

本期编辑:子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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