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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小股东仍可要求大股东支付未实缴出资

 杨喆律师 2020-11-27

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一、写在前面

资本维持、资本法定和资本确定是公司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中资本维持指公司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变更。

实务中,一些股东认为,只要公司对外不负有欠债,公司注销时即便有未缴纳注册资本,也可以直接约定不再缴纳。

公司注销时,未缴纳注册资本即为公司清算财产,未缴纳股东有缴纳义务。

二、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02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务

裁判要旨: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即使公司已不存在,其应补足的部分仍系原公司资产,在完成清算后,应按持股比例返还各股东。

沈某、陈丽某股东出资纠纷(2020)皖01民终3675号

基本案情:

1、2018年1月15日,陈丽某与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禾臣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陈丽某占股40%,沈某占股60%。

2、2018年,陈丽某以现金出资24万元,沈某以现金出资6万元。

3、2017年,沈某以30万元价格受让案外人张某美容店所有美容设施及用品,并将上述设施及用品作价30万元入股,结合已现金出资6万元,完成36万元出资。随后,沈某与案外人张某达成协议,上述美容设施及用品转让款调整为12万元。

4、2018年,陈丽某与沈某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因经营困难终止经营,并认可双方均已按照认缴资本的60%完成出资。随后公司完成了清算及注销。

5、后,陈丽某发现沈某入股出资实际上未完成36万元,其30万元入股实际价值仅为12万元,遂起诉要求陈丽某赔偿违约责任。

6、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陈丽某赔偿金额为18万*40%=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即使公司已不存在,其应补足的部分仍系原公司资产,在完成清算后,应按持股比例返还各股东。沈某出资不实,差额18万元应依法补齐并应对陈丽某承担违约责任。在该18万元中,陈丽某按照占股比例40%应分得7.2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陈丽某在核实股东出资时也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沈某辩称公司注销会产生免除其补足出资不实的效力,对此分析见上文;其还辩称足额缴纳出资仅受公司章程约束而非法定义务,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系法定义务这点系常识无需多言,关于公司章程,结合原禾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行为及股东会决议可知,陈丽某与沈某在该公司设立时虽未就出资额制定书面章程,但二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沈某应完成100万出资认缴的60%即36万元,此约定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其又辩称自己的现金及门面投入均仅供原公司经营使用,其性质并非出资也并非出借或赠与,自己实际出资额为0元,该陈述不仅与其原审陈述、原禾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载明事项均相悖,亦于公司法、会计法等多部公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无依,故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沈某出资不实,应就其差额部分向陈丽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丽某亦应就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丽某支付7.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沈某出资不足,其在案涉公司清算时应补足出资。沈某补足的出资18万元,应作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按股权比例予以分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沈某向陈丽某支付7.2万元并无不当。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败诉原因总结

1、资本维持和资本法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即使公司已不存在,其应补足的部分仍系原公司资产,在完成清算后,应按持股比例返还各股东。

2、本案中,上诉人(大股东)认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对出资已经完成。但法官认为:尽管股东之间做出决议,但作价入股的30万元资产其实际价值仅为12万元,且庭审中,案外人亦证明转让款实际调整为12万元,因此,该股东作价资产系欺诈出资,有违诚信,故法院认为其应当将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清算资产。

3、本案的价值在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通常负有向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但该义务并不因公司注销而免除,因该部分出资实际系公司资产,因此,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将该部分资产按比例返还其他股东。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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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领域:股东诉讼、追加股东执行、高管侵占、公司股权设计。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

出版发行:“上海律协”“澎湃新闻”“搜狐网”“新浪财经”“今日头条”“无讼”“法务之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及天津二中院、福州法院、微法官等司法机构官微等媒体刊发《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因“重大误解”认定股权转让可撤销的三类情形》《探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累计阅读量过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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