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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下,即使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也可与工程款一起索要

 刘锡春律师 2020-12-01

原题:(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解读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质量保证金应何时返还?

 
(一)

首先,我们来厘清三个概念:【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保修期

1、关于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6月20日颁布)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关于缺陷责任期

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4条款的定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1条款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3、关于质保期

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5条款的定义,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并颁布)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缺陷责任期并不是一种法定制度,不具有强制性,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对缺陷责任期进行了规定,除外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缺陷责任期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没有最短期限的限制。

2、保修期是一种法定制度,具有强制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层面对保修期进行了规定。

3、一般情况下,影响质保金退还的,是缺陷责任期,而并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有重合,且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一般比保修期短,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发包人将质保金退还承包人后,承包人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




 
然后,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质保金应何时返还的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案件中认为:
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案件中认为:
关于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因金龙公司、中扶公司确认案涉招投标系为了履行相关手续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协议中约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作废,故金龙公司关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应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案件中认为:
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5%中的30%作为本案工程质保金,应扣质保金数额为8261836.22元[(550789081.66元×5%)×30%],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论: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大部分案件,认为合同无效,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也无效,发包人无权再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

当然,法院认为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并不代表承包人不用再承担保修义务。正如前文所述,保修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即使发包人将质保金退还承包人,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同时,也有个别案件将质保金的约定视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使合同无效,质保金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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