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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17人被处罚,董监高几乎全军覆没,独立董事和财务经理也被罚,6人被市场禁入

 静思之 2020-12-13

董秘一家人导读:出来混总是要还的!监管趋严是大势所趋!

2020年12月11日公告,证监会对肖行、叶玉娟、钟贵荣、王大威、郭小宝、黃子龙、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林晓罡、郑晓明、苏奇木、魏丙奎、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魏有国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本案违规时间为旧证券法期间,根据新证券法,或将被罚款数百万甚至千万元
证监会对肖行亦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叶玉娟、钟贵荣、王大威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郭小宝、黄子龙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及《市场禁入决定书》
原文日期:2020年12月11日
摘自:ST索菱(002766)公告、巨潮资讯
 


 01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5 号)

当事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股份),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安乐社区关口二路 15 号智恒产业园 19 栋 2 层。
肖行亦,男,1964 年 3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叶玉娟,女, 1965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钟贵荣,男,1974 年 11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王大威,男,1987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郭小宝,男,1974 年 4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黄子龙,男,1984 年 9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子公司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童方义,男,1981 年 12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信息技术部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吴文兴,男,1968 年 8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邓庆明,男,1969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林晓罡,男,1989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会主席,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郑晓明,男,1975 年 5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苏奇木,男,1958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魏丙奎,男,1975 年 9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邓先海,男,1981 年 5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会主席、董事,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蔡春喜,男,1973 年 2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谌勇超,男,1966 年 11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魏有国,男,1969 年 8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监事,住址:四川省宣汉县。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索菱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索菱股份、肖行亦、叶玉娟、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郑晓明、苏奇木、林晓罡、魏丙奎、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魏有国等人的申请,我会于 2020 年8 月 6 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索菱股份于 2020年 10 月 14 日申请撤回所有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钟贵荣、王大威、郭小宝、黃子龙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索菱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索菱股份《2016 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 年 1 月至 2018 年 12 月,索菱股份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方式,《2016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271,426,472.23 元,虚减费用 7,662,975.74 元,虚增利润总额 279,089,447.97 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344.78%;《2017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338,220,675,31 元,虚减费用 12,090,603.80 元,虚增利润总额 350,311,279.11 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08.13%;《2018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195,870,000.80 元,虚减费用 24,252,167.05 元,虚增利润总额 220,122,167.85 元,占当年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63.01%(2018 年年报披露的利润总额为-349,367,921.77 元)。
索菱股份披露的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索菱股份《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1、2017 年 7 月 27 日,索菱股份全资子公司九江妙士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妙士酷)与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百联)签订借款合同,2017 年 8 月 1 日,九江妙士酷收到中安百联转入的借款 7,500万元,当年未将该 7,500 万元借款入账,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借款和担保事项。
2、2017 年 12 月 18 日,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隆蕊)与索菱股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三份借款合同。索菱股份系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构成索菱股份的借款。索菱股份未将借款及时入账,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3、2018 年 7 月 26 日,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摩山)、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索菱,是索菱股份的全资子公司)、索菱股份、肖行亦、叶玉娟签订《三方协议》,对上海摩山和广东索菱 2018 年 6月 29 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进行确认。2017 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20 日,广东索菱收到上海摩山转入的借款 2 亿元,未将该笔借款及时入账,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借款事项。
4、2018 年 7 月 26 日,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摩山)、广东索菱、索菱股份、肖行亦、叶玉娟签订《三方协议》(编号SL0117B-SF),对霍尔果斯摩山和广东索菱 2017 年 11 月 2 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进行确认。2017 年 12 月广东索菱收到 1 亿元;2018 年 1月至 2 月广东索菱收到 2 亿元。广东索菱未将借款情况及时入账,索菱股份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5、2017 年 9 月 25 日和 12 月 4 日,深圳市索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科技)与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2017 年 10 月至 2018 年 1 月,索菱科技收到 3,215 万元。索菱股份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资料上加盖索菱股份公章,使得该事项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6、2017 年 11 月 16 日,深圳隆蕊与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索菱股份向深圳隆蕊开具不具备真实业务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虚构深圳隆蕊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并由深圳隆蕊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进行保理借款,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7、2017 年 12 月 26 日,索菱科技将持有的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汇票在镇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登记,将与应收账款对应的汇票背书质押给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合计 4,500 万元。索菱股份向索菱科技开具不具备真实业务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虚构索菱科技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并由索菱科技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进行保理借款,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8、2018 年 4 月 19 日,安鑫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达)与辽宁索菱实业有限公司(当时为索菱股份的控股子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深圳隆蕊将其持有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安鑫达做质押担保。索菱股份是借款人,索菱股份未将该笔借款入账,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综上,2017 年索菱股份未及时入账和披露 42,500 万元借款,未及时披露担保 7,500 万元、潜在付款义务 11,715 万元。2018 年,索菱股份未及时入账和披露 23,000 万元借款。索菱股份 2017 年至 2018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三、索菱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索菱股份通过虚构采购业务、虚列其他应收款等名义向非供应商转出款项8.7 亿元,大部分用于前述财务造假行为相关体外资金循环及偿还相关借款。其中,11,042,898.41 元用于肖行亦个人用途,主要包括支付其定增股票借款利息和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索菱股份 2018 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索菱股份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文件、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索菱股份披露《2016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 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
对《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肖行亦、叶玉娟、钟贵荣、王大威、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郑晓明、苏奇木、林晓罡、魏丙奎。
对《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肖行亦、童方义、郑晓明、苏奇木、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魏有国。
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对《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承诺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对索菱股份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的实际控制人,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以及虚增利润,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知悉并签署了上述借款、担保及保理合同(协议),其行为已同时构成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为,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叶玉娟作为肖行亦配偶,先后任索菱股份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并负责索菱股份部分用于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体外银行账户管理、支出证明单的审批、保管,知悉索菱股份存在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的事实,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钟贵荣作为索菱股份时任副总裁、董秘,协助肖行亦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王大威作为索菱股份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郭小宝作为索菱股份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
黃子龙作为索菱股份子公司广东索菱财务负责人,负责索菱股份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
根据案件事实、责任人职务、责任人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年报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索菱股份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郑晓明、苏奇木、林晓罡、魏丙奎、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魏有国。
当事人肖行亦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肖行亦不存在占用索菱股份资金的行为。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的资金最终来源于肖行亦员工持股计划分配的本金及个人借款所得资金,均为个人资金。用于支付定增股票借款利息的资金系索菱股份向肖行亦归还其欠付肖行亦的借款。即使肖行亦与索菱股份有资金来往,肖行亦于 2018 年为索菱股份垫付、支付资金远高于告知书认定的 33,736,220.52 元。另外,认定资金占用或进行行政处罚需要考虑获益性、全局性。一个时段、一个账户的进出不可以割裂来看,不应单独视为占用。
第二,肖行亦未授意、指使索菱股份进行财务造假,财务造假系钟贵荣在未经肖行亦授权的情况下,领导财务团队自行组织、策划、操作。第三,既以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处罚、又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处罚,无法律依据,构成双重处罚,应予以减免。第四,肖行亦主动消除、减轻索菱股份财务造假行为的危害结果,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受他人指使且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综上,肖行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将支付定增股票借款利息和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的资金认定为肖行亦占用的资金无误。虽然肖行亦和索菱股份存在资金来往,但不同的资金性质不同,不能混同。相关资金是通过虚假客户转入索菱股份虚构收入,后以预付款、其他应收款名义转出,并非与肖行亦的往来款。由于审计机构 2018 年审计时已将部分虚假回款调至其他应付款,听证后索菱股份与肖行亦双方签署了同意将该部分其他应付款与对应的其他应收款相抵的书面意见,索菱股份已予抵消处理,我会同意将 22,693,322.11 元从原认定的资金占用金额中扣除。第二、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知悉并签署了相关借款、担保及保理合同(协议),我会对其行为认定无误。第三、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是索菱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索菱股份财务造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对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于法有据。第四,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等相关情节。
综上,我会对肖行亦资金占用金额进行调整,对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叶玉娟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叶玉娟2016 年 11 月辞去挂名的财务总监职务,此前实际已不分管会计工作,2017 年、2018 年未担任财务总监、亦未分管会计工作。第二,叶玉娟未对 2016 年、2017年、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在 2018 年 9 月前担任董事,勤勉尽责履行董事责任,主客观方面不存在过错,所承担责任应与其他董事一样,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叶玉娟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相关行为受他人指使且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叶玉娟作为肖行亦配偶,先后任索菱股份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负责索菱股份部分用于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体外银行账户管理、支出证明单的审批、保管,知悉索菱股份虚增收入、体外支付费用的事实,并实际参与,故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第二,叶玉娟在索菱股份 2016 年和 2017 年年报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在审议 2016 年和 2017 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我会在责任认定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任职位、参与程度等因素。第三, 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等相关情节。
综上, 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郑晓明、苏奇木、林晓罡、魏丙奎、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魏有国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当事人不知悉涉案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事项,既不知悉,更未参与。在任职期间积极履职,不应认定为未勤勉尽责。第二,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另外,当事人童方义、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提出本案量罚幅度标准不统一,给予的行政处罚过重。综上,上述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第二,积极配合调查是法定义务,而非免除处罚的理由。第三,我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岗位职责、任职年限、专业背景等,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配合调查等情况,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合认定责任并确定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申辩意见,根据童方义、郑晓明、苏奇木、魏丙奎的岗位职责、任职年限、履职情况等因素,调减其处罚金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索菱股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
二、对肖行亦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
三、对叶玉娟、钟贵荣、王大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四、对郭小宝、黃子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的罚款;
五、对童方义、吴文兴、邓庆明、林晓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 万元的罚款;
六、对郑晓明、苏奇木、魏丙奎、邓先海、蔡春喜、谌勇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8 万元的罚款;
七、对魏有国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02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2 号)
当事人:肖行亦,男,1964 年 3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叶玉娟,女, 1965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钟贵荣,男,1974 年 11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王大威,男,1987 年 10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郭小宝,男,1974 年 4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财务经理、财务副总监,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黄子龙,男,1984 年 9 月出生,时任索菱股份子公司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索菱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肖行亦、叶玉娟的申请,我会于 2020 年 8 月 6 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钟贵荣、王大威、郭小宝、黃子龙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索菱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索菱股份《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 年 1 月至 2018 年 12 月,索菱股份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方式,《2016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271,426,472.23 元,虚减费用 7,662,975.74 元,虚增利润总额 279,089,447.97 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344.78%;《2017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338,220,675,31 元,虚减费用 12,090,603.80 元,虚增利润总额 350,311,279.11 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08.13%;《2018 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 195,870,000.80 元,虚减费用 24,252,167.05 元,虚增利润总额 220,122,167.85 元,占当年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63.01%(2018 年年报披露的利润总额为-349,367,921.77 元)。索菱股份披露的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索菱股份《2017 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1、2017 年 7 月 27 日,索菱股份全资子公司九江妙士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妙士酷)与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百联)签订借款合同,2017 年 8 月 1 日,九江妙士酷收到中安百联转入的借款 7,500万元,当年未将该 7,500 万元借款入账,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借款和担保事项。
2、2017 年 12 月 18 日,深圳市隆蕊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隆蕊)与索菱股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三份借款合同。索菱股份系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构成索菱股份的借款。索菱股份未将借款及时入账,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3、2018 年 7 月 26 日,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摩山)、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索菱,是索菱股份的全资子公司)、索菱股份、肖行亦、叶玉娟签订《三方协议》,对上海摩山和广东索菱 2018 年 6月 29 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进行确认。2017 年 6 月 29 日至 7 月 20 日,广东索菱收到上海摩山转入的借款 2 亿元,未将该笔借款及时入账,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借款事项。
4、2018 年 7 月 26 日,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摩山)、广东索菱、索菱股份、肖行亦、叶玉娟签订《三方协议》(编号SL0117B-SF),对霍尔果斯摩山和广东索菱 2017 年 11 月 2 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进行确认。2017 年 12 月广东索菱收到 1 亿元;2018 年 1月至 2 月广东索菱收到 2 亿元。广东索菱未将借款情况及时入账,索菱股份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5、2017 年 9 月 25 日和 12 月 4 日,深圳市索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科技)与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2017 年 10 月至 2018 年 1 月,索菱科技收到 3,215 万元。索菱股份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资料上加盖索菱股份公章,使得该事项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6、2017 年 11 月 16 日,深圳隆蕊与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索菱股份向深圳隆蕊开具不具备真实业务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虚构深圳隆蕊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并由深圳隆蕊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进行保理借款,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7、2017 年 12 月 26 日,索菱科技将持有的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对应的汇票在镇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登记,将与应收账款对应的汇票背书质押给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合计 4,500 万元。索菱股份向索菱科技开具不具备真实业务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虚构索菱科技对索菱股份的应收账款,并由索菱科技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标的进行保理借款,构成了索菱股份潜在的付款义务。索菱股份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8、2018 年 4 月 19 日,安鑫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达)与辽宁索菱实业有限公司(当时为索菱股份的控股子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深圳隆蕊将其持有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安鑫达做质押担保。索菱股份是借款人,索菱股份未将该笔借款入账,也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综上,2017 年索菱股份未及时入账和披露 42,500 万元借款,未及时披露担保 7,500 万元、潜在付款义务 11,715 万元。2018 年,索菱股份未及时入账和披露 23,000 万元借款。索菱股份 2017 年至 2018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三、索菱股份《2018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索菱股份通过虚构采购业务、虚列其他应收款等名义向非供应商转出款项8.7 亿元,大部分用于前述财务造假行为相关体外资金循环及偿还相关借款。其中,11,042,898.41 元用于肖行亦个人用途,主要包括支付其定增股票借款利息和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索菱股份 2018 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索菱股份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文件、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索菱股份披露《2016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 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
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对《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承诺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对索菱股份违反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的实际控制人,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以及虚增利润,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知悉并签署了上述借款、担保及保理合同(协议),其行为已同时构成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为,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叶玉娟作为肖行亦配偶,先后任索菱股份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并负责索菱股份部分用于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体外银行账户管理、支出证明单的审批、保管,知悉索菱股份存在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的事实,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钟贵荣作为索菱股份时任副总裁、董秘,协助肖行亦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王大威作为索菱股份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郭小宝作为索菱股份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
黃子龙作为索菱股份子公司广东索菱财务负责人,负责索菱股份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
当事人肖行亦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肖行亦不存在占用索菱股份资金的行为。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的资金最终来源于肖行亦员工持股计划分配的本金及个人借款所得资金,均为个人资金。用于支付定增股票借款利息的资金系索菱股份向肖行亦归还其欠付肖行亦的借款。即使肖行亦与索菱股份有资金来往,肖行亦于 2018 年为索菱股份垫付、支付资金远高于告知书认定的 33,736,220.52 元。另外,认定资金占用或进行行政处罚需要考虑获益性、全局性。一个时段、一个账户的进出不可以割裂来看,不应单独视为占用。
第二,肖行亦未授意、指使索菱股份进行财务造假,财务造假系钟贵荣在未经肖行亦授权的情况下,领导财务团队自行组织、策划、操作。第三,既以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处罚、又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处罚,无法律依据,构成双重处罚,应予以减免。第四,肖行亦主动消除、减轻索菱股份财务造假行为的危害结果,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受他人指使且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综上,肖行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将支付定增股票借款利息和赔偿员工持股计划损失的资金认定为肖行亦占用的资金无误。虽然肖行亦和索菱股份存在资金来往,但不同的资金性质不同,不能混同。相关资金是通过虚假客户转入索菱股份虚构收入,后以预付款、其他应收款名义转出,并非与肖行亦的往来款。由于审计机构 2018 年审计时已将部分虚假回款调至其他应付款,听证后索菱股份与肖行亦双方签署了同意将该部分其他应付款与对应的其他应收款相抵的书面意见,索菱股份已予抵消处理,我会同意将 22,693,322.11 元从原认定的资金占用金额中扣除。第二、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知悉、授意索菱股份虚增营业收入、体外支付费用,授意、支持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的目的,知悉并签署了相关借款、担保及保理合同(协议),我会对其行为认定无误。第三、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是索菱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肖行亦作为索菱股份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索菱股份财务造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对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于法有据。第四,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等相关情节。
综上,我会对肖行亦资金占用金额进行调整,对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叶玉娟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叶玉娟2016 年 11 月辞去挂名的财务总监职务,此前实际已不分管会计工作,2017 年、2018 年未担任财务总监、亦未分管会计工作。第二,叶玉娟未对 2016 年、2017年、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在 2018 年 9 月前担任董事,勤勉尽责履行董事责任,主客观方面不存在过错,所承担责任应与其他董事一样,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叶玉娟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相关行为受他人指使且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叶玉娟作为肖行亦配偶,先后任索菱股份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负责索菱股份部分用于财务造假的上市公司体外银行账户管理、支出证明单的审批、保管,知悉索菱股份虚增收入、体外支付费用的事实,并实际参与,故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第二,叶玉娟在索菱股份 2016 年和 2017 年年报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在审议 2016 年和 2017 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我会在责任认定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任职位、参与程度等因素。第三, 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等相关情节。
综上, 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肖行亦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叶玉娟、钟贵荣、王大威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郭小宝、黄子龙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禁入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禁入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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