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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破”】破产企业高管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计算?

 太阳风869 2020-12-16

案情简介

甲作为某破产企业的高管,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预发薪酬为1万元,其余薪酬于每年底一次性补足。但是自其入职3年以来,除每月预发1万元薪酬外,企业年底从未向甲补足30万元的年薪。甲入职第四年,也即破产受理前一年,企业开始全面欠薪,每月1万元的预发薪酬也未向甲支付。管理人经调查发现,甲入职的第三年,企业就已出现破产原因并且停产停业。经调查发现,近几年该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高于5000元。

管理人面临的问题

(一)甲向管理人要求补足其在企业任职四年期间每年30万的年薪,管理人该如何认定?

1、法律规定及原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之所以企业破产法要对高管的工资进行限制和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

第一,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由于高管是企业的董事或股东通过决议聘请的公司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通常具有较高的薪酬,甚至是股权激励。但在高薪酬的背后,意味着承担更大的风险或者责任。作为企业的掌舵领航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并进入破产程序,高管一般负有责任,对其较高的工资收入的清偿进行一定的限制,较为合理。

第二,信息不对称。相比普通职工,企业高管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了如指掌,能够预先知悉企业是否处于破产边缘,这就有可能促使企业在面临破产风险时恶意提高甚至虚构高管薪酬以逃避其他债权。如果此时将高管的高额薪酬纳入职工债权全额支付,这对其他普通职工和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风险承受能力差异。对于大多数普通职工而言,工资报酬是其唯一收入来源,一旦失业后短期内难以再就业。而高管通常情况下具备高学历和高能力,其抵抗失业风险的能力明显比普通职工更强。而且,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在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如果向高管支付高额的薪酬及奖金,则违背了该宗旨。【参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民事判决】

2、管理人的实践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甲入职第四年的欠发薪酬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调整,对于其余三年期间的30万元年薪,不予补足。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由于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对高管工资进行调整的具体时间段,故可以理解为只要是欠发的工资均需要进行调整。因为甲入职前3年的预发工资就已经高于该破产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因此管理人无须向其补足。

(2)甲入职第3年企业就已经全面停产,在企业没有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向高管支付高额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因此,甲入职第四年的工资需要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甲的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计算?

首先需要明确是,为什么企业破产法将经济补偿金归入职工债权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下面这个原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大量的劳动者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被迫解除的,劳动者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新的工作岗位,因此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经济来源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将经济补偿金归入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有助于劳动者利用该笔资金度过失业期的经济难关,维持社会的稳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机械适用该条款,显然违背了破产法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精神。因为在企业破产前,高管的工资水平往往比普通职工高出很多,如果按照未经过调整的工资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显然对普通职工不公平,也有可能会对普通债权的清偿产生不利的影响。如前所述,考虑到经济补偿金具有失业救济的性质,而且高管一般具有良好的就业条件,故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欠发工资,进而以调整过的工资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既体现了对普通职工的保护,也可以视为对高管经营不善的鞭策。

附: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企业破产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作者介绍

郑彬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 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破产重整 | 民商事诉讼

文章来源:“突破有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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