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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确认之二 ——高管工资

 janus2012 2020-02-28

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既是企业职工,又是管理者,其双重身份必然导致认定职工债权时存在标准之争。管理人在确认高管人员职工债权时不仅要尊重事实和法律,还需充分考虑案件现状和社会效果。

(一)破产受理后的高管工资

破产受理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受理后的职工工资属于共益债务,不列入职工债权,故其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对象。但在实务中无论是重整案件还是清算案件,都是由管理人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劳动付出,确定其工资标准;以调低为原则,调高为例外。当然,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引进聘用的职业经理人等高管人员薪资一般较高,但也需结合市场行情,其薪资待遇一般会与企业经营业绩相匹配。

(二)破产受理前的高管工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在破产受理前企业欠薪状态下,高管人员的工资待遇只能按照当时所欠普通职工的平均工资而不能按照原有标准计算。

笔者认为破产法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三。第一,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或多或少都负有一定责任,调低其薪资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第二,企业高管人员之所以薪资水平高于一般职工,是因为其对企业发展起到了更大的正面推动作用,其高出普通职工工资部分带有一定奖励性质,而在企业都处于普遍欠薪状态时,作为企业高管人员领取该部分奖励显然受之有愧。第三,破产程序遵循的第一大原则为概括式公平清偿原则,在破产状态下,破产法保护的是职工的生存性权利,而生存权语境下不应该有高低优劣之分,故无论是高管人员还是普通职工,其职工债权不应存在基于身份关系导致的差异,而仅仅允许存在基于劳动多寡的差异。

基于高管人员工资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对于离职高管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时同样应基于上述理由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毕竟《破产法》较《劳动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三)高管人员的普通债权

笔者在上一篇中有谈到,作为与业绩相挂钩的奖金,不应作为工资性收入;在商业行为中的商业回扣等收入更不能作为合法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高管人员的绩效奖金和商业回扣等非法收入均属于非正常收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该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予以收回。此外,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以及在企业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均应主动向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有权予以收回。对于收回的高管人员的上述财产,可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高管人员返还普遍欠薪状态下的工资性收入的,欠薪期间的高管工资仍然按照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适用上述法条时需注意四点:第一,适用前提是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护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在企业并不存在普遍欠薪情形时,高管人员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不必返还。第三,高管人员的上述权利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并非绝对,也可以不作清偿。第四,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要求返还时不需要考虑诉讼时效,也不以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为前提。

(四)高管人员认定范围

本文所称“高管人员”和“高管”包含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则主要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高管工资认定的难点

在重整案件中,高管人员作为企业的管理核心和中枢,尤其是对管理者能力要求较高的企业,管理者更事关企业重整成功与否。上述高管工资的认定标准显然触动了管理者的利益,将会面临极大阻力。尽管管理人有权更换或者重新外聘管理者,但对于一些家族式企业,关系盘根错节,企业要想重整还真离不开某些管理者,否则生产经营都将难以继续。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处理高管工资时尤须谨慎,既要兼顾效率与公平,又要平衡现实与法律,极为考验管理人的智慧。实务中一般建议作为特别事项报请人民法院,设有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时报请债权人委员会作决定。不过管理人也要核实具体事实,解释相关法律,分析利害关系,争取和平解决。必须要注意的是,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对于这种例外情形的处理必须是各方自愿达成共识,作为管理人不必苛求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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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代明明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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