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该种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曾有过相关规定。199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在普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处理;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章的第204条:“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清偿顺序为: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按照前述规定理解,在处理涉及有劳动者工资等多人债权清偿的执行案件时,劳动者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章全部删掉,第204条也随之不复存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也没有恢复。从而,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劳动者工资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订时删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章的历史背景是因为2007年实施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诉讼法中无再设置该章节的必要。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劳动者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企业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
诉讼法删除该规定是因为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关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按该法规定来处理,即劳动者的工资、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适用条件是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按照蕴含的法律精神,也应当参照执行。笔者赞同上述分歧中的第一种观点。
目前,虽然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劳动者工资优先受偿权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按此规定,劳动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企业破产,一但进入破产程序,普通执行程序将中止执行,在破产程序中,劳动者工资将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最终劳动者工资依然是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如此,必然会耽搁时间浪费资源、增加劳动者过多的负担。针对劳动者工资案件通常的数量多、单个金额较小、主要用于生活、容易产生社会问题等特点,建议在专门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执行意见中直接明确劳动者工资在普通执行程序中(法定优先权的除外)具有优先受偿权,这将有助于简化程序,解决相关问题。但应同时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实行绩效考核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一般都比普通劳动者的工资高出几倍。因此,其劳动报酬已经不是通常意义的劳动者工资,人身权性质明显减弱。实践中,也出现了企业虚报高额工资,骗取劳动仲裁裁决,进而申请法院执行,以套取被处置企业财产的情形,这侵害了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法治的公平和正义原则。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的薪金,和普通劳动者工资一样,予以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的工资则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工资优先受偿在时间上应作出限制。工资的给付具有及时性。工资是按期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劳动法》第50条明确: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以上规定确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的时间限制。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具有及时性。《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确定了劳动纠纷处理期限应当及时。劳动者应当具有自我保护意识,采取多渠道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一旦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应立即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时间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结合执行实践,劳动者工资一般应当限定在一年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部分的薪金也限定在一年内。时间过长,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超出一年以上未能执行到位的工资,同样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