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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016】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律师戈哥 2020-12-18

整理→ 潜渊律师 3月4日

转弯-吴奇隆来自潜渊律师00:0004:04

(注:以下内容经扫描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第141页二维码获得,仅供研习法律用)

016】案例4.2.8 (141页
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3年5月20日名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道服、足球鞋、鞋、袜、帽、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2009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易建联公司。
        
2006年3月24日,易建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易建联姓名完全一致,且申请注册时间在易建联成名之后,其注册使用将损害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给易建联的社会形象和商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名乐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584号裁定,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易建联称“易建联”应被视为驰名商标,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将“易建联”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建联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及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易建联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第三人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易建联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易建联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建联或者与易建联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建联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由于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拥有对“易建联”的姓名权,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易建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
        
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易建联主张其姓名权受到损害,应当就其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之后,但是其所载内容涉及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取得的成绩,足以证明易建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建联公司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易建联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易建联有关,损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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