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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纳税人好专业:地下车位企业所得税处理

 ypsc 2020-12-18
尊敬的税务领导:关于停车场所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适用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未提到停车场所的可售、不可售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不分可售、不可售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统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详见附件。请问上述理解是否正确,谢谢!
附件:向税务咨询0717.docx
答复机构:辽宁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19-07-31
答:根据相关部门回复:可参照总局回复执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链接纳税人提问附件:
停车场所企业所得税处理
尊敬的税务领导:
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第八条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配套设施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别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和单独的成本对象核算,此处的配套设施将“停车场所”包括在内,该文件已于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该条中同样将配套设施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别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和单独的成本对象核算,但此条中未提到停车场所;该文件的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停车场所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再适用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不分营利性、非营利性,否则,没必要再出该文件的第三十三条。停车场所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适用该文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未提到停车场所的可售、不可售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不分可售、不可售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统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谢谢!
对相关政策理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及其问题解答
1、国税发(2006)31号文
第八条:“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2、国税发(2009)31号文
(1)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注:此处未提到停车场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3)第三十条:“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4)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3、国家税务总局问题解答
2011年3月21日
问: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二)地方相关税务文件规定
1、广西:
2014年5月21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如地下车位,以及楼内架空层划设的车位等,不单独核算成本,均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大连:
 大连税发(2012)2号文:
“十七、关于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建造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规定对停车场所进行界定。与房屋一体的带产权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税务处理。
十八、关于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并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应当全额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并实际执行分期收取的,应当分期确认收入。同时,建造地下停车场所成本的税务处理应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能重复结转成本。”
(三)税务专家意见(见相关公开发表文章)
1、高金平:任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行学院,税收博士。
地下非人防车位如果办理独立的产权登记证,则应作为开发产品处理;
地下非人防车位如果未办理独立的产权登记证,则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2、段光勋:资深房地产税务专家,著有房地产税收疑难问题解答等多部税务书籍。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建造停车场所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基本上都是利用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将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简化处理后,停车位的销售及出租取得的收入属于净收入,没有成本配备了。
(四)个人观点
1、将地下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有其合理性。
2、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是一个计税成本项目,是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3、国税发(2006)31号文于2011年1月4日全文废止,与国税发(2009)31号文比较发现,对停车场的税务处理规定不同。
4、如将地下车库分为可售、非可售或者营利性、非营利性来区分是否作为单独成本对象、还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依据,则国税发(2009)31号文第33条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只要有第17条就可以了。事实上17条、33号是并列关系,可售地下车库不符合公共配套设施的定义,但33条将其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来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的问题解答进一步明确了可售地下车位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因为其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其成本已分摊到地面可售面积等最终成本对象中去了。该解答也进一步明确了地下车位不再区分可售、非可售或者营利性、非营利性,统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来处理。
6、广西、大连税务部门的文件细化明确了地下车库不单独核算成本、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则。
7、上述税务专家的意见为:地下车库(未办理独立产权)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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