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典型案例 | 出具“自愿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不必然成立保证

 时宝官 2020-12-19

出具“自愿提供担保”的承诺函,不必然成立保证

——当事人出具承诺函“自愿提供担保”,嗣后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该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

标签:|保证|承诺性质|承诺函|信用贷款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提供担保”。4个月后,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未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贷款通则》第29条第2款规定,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案涉承诺函是在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交的,4个月后,银行才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可确定在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为实业公司贷款打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不容更改的保证承诺。此一意思表示亦可从后来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得到印证。这一约定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贷款通则》的明确要求。②本案中,银行仅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贷款通则》规定签订保证合同,由此贷款性质就由本应设立的保证贷款转化为信用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保证法律关系应未成立,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出具承诺函方式“自愿提供担保”,在嗣后签订的借款主合同约定“三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情况下,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合同。

案例索引:见《保证贷款须签订保证合同》(孙卫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96)。

===================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