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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对界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作用——哈旺公司“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案评析

 璞琳说法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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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对界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作用——哈旺公司“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案评析

黄璞琳

【案情简介】

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2004年始生产“营养快线”水果牛奶饮品,2004年10月12日分别在第29类和第32类申请第4305078号、第4305083号“营养快线”商标。因异议程序耽搁,这两件商标分别延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2月14日才被决定准予注册,专用权起始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1日,第4305078号“营养快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2907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第4305083号“营养快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3202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碳酸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等。

长沙哈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在第29类申请第8478222号“营养怏线”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2907豆奶(牛奶替代品)”。本案处理期间,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013年2月,江西省乐安县个体户王某购进的“升级版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上标注:“注册商标所有人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生产,蛋白质含量1%”。因娃哈哈集团打假人员投诉,本案案发。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豆浆)和豆奶饮料》(QB/T2132-2008),以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行业自律标准-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和豆奶饮料》(ZYXB/T 002-2012):豆奶的蛋白质含量应大于等于2%,豆奶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应大于等于1%。据此,乐安县工商局认为案涉的“升级版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不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称以及第8478222号“营养怏线”商标核定使用的“2907豆奶(牛奶替代品)”,而属与“3202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乐安县工商局在当事人的两家下线零售商现场检查笔录中确认,现场消费者将案涉的“升级版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误认为是由娃哈哈集团的“营养快线”水果牛奶饮品。该局认定案涉的“升级版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属于侵犯娃哈哈集团的“营养快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3年4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与评述】

如何界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具体商品,以及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具体范围,一直是基层商标执法实务难题。尤其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相同近似商标,分别在不同类别但关联度较高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归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哪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超出相关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相关商标,困扰着基层商标执法机关。

本案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阐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具体商品以及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进而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在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具体类别,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属第8478222号“营养怏线”商标核定使用的“2907豆奶(牛奶替代品)”。相应地,本案不属注册商标之间规范使用时发生的纠纷,而属一方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引发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十一条,除了在先驰名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在后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外,两件注册商标之间规范使用产生的侵权民事纠纷,目前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应先申请商标注册评审机关解决商标注册纠纷;但一方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商标而引发纠纷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类似地,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中,也不宜直接处理两件注册商标之间规范使用产生的侵权纠纷(侵犯在先驰名商标权益案件除外)。

不过,如前所述,本案案涉的“升级版营养怏线”果味豆奶饮料,并非长沙哈旺公司第8478222号“营养怏线”商标核定使用的“2907豆奶(牛奶替代品)”,属超出第8478222号“营养怏线”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而在娃哈哈集团第4305078号、第4305083号“营养快线”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因此,基层执法机关可对本案依法直接作出商标侵权判断。

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行政执法中的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之一。但如何证明“容易导致混淆”?像本案执法机关那样,通过依法现场检查等方式,调取已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证据,确有可取之处。不过,调取已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证据,或者证明存在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市场调查结论、专家意见等证据时,应以“相关公众基于该行业交易习惯施以正常注意力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为标准,要排除“非正常的特例混淆”证据以及调查方法不科学不合理或者预设立场的市场调查结论。另外,已实际产生市场混淆的证据,或者证明存在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市场调查结论、专家意见等证据,并非商标侵权判定、混淆可能性判定必不可少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己的经验,通过比较产生冲突的商标及其使用的情况,对商品是否相同类似、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出判断和认定,仍然是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的重要路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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