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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亿资产被贱卖给控股股东的关联方,小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吗?|公司法权威解读

 keelaws 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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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疑似低价转让资产的,股东无证据的不得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无法证明资产出售价格为不合理低价的,公司经过内部合法程序向关联方转让未经评估的资产,对股东要求确认该转让构成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从而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丽来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威诺公司持股30%,辛克莱公司持股70%。丽来公司后来逐步取得大陆境内的富华公司100%的股权。

二、2003年,丽来公司拟出售富华公司100%股权给赛诺公司,于是先将该股权以8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丽来公司的另一家境外的全资子公司,再由该子公司转让给赛诺公司。该股权转让时未经评估,转让价格是以上年度《审计报告》净资产作为依据。该交易得到了北京市外经贸委的批准。

三、威诺公司对该交易十分不满,认为转让价格过低,将辛克莱公司、受让股权的子公司起诉至北京四中院,称辛克莱公司利用其在丽来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将富华公司股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丽来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系关联交易,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恶意串通”情形,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无效,并将股权返还给丽来公司。威诺公司提交了一份第三方出具的《估价报告》,报告称该富华公司经营的一房地产项目价值已涨价至80亿元,远超80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格。

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威诺公司未提交该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证明,对该《估价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继而,该股权转让经过富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且得到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系公司合法经营的行为,且威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股转具有恶意,及其如何损害其利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威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一方辩称:1. 无法律禁止外资不经评估转让股权;2. 账面价值法是中国境内经济活动公认的股权评估方法之一,于法无禁。

六、北京高院二审法院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报告估价所称80亿是基于“特定假设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项目价值”,而案涉标的是股权,且当时项目未开发完成,故不予认定为事实。本案中,威诺公司作为丽来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股权交易的一方,无权替丽来公司请求返还该目标股权。再有,该交易经过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并无证据显示构成恶意串通;再者,威诺二审又有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鉴于二者均为境外公司,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不是对案涉公司股权的评估,不能证明威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再者,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直接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亦证明此点,威诺公司是代替其目标公司香港丽来公司请求,威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香港丽来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经过北京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威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直接利益。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威诺公司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香港丽来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威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同法》52条的“恶意串通”能否适用于“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小股东发现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疑似以低价相关联方出售公司资产,认为损害自己投资权益的,能否请求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的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

通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52条“恶意串通”条多适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那么,该“恶意串通”规则可否适用于上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对此,本期案例中的两级法院均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因此认为其未能证明“恶意串通”这一点。可以推断,尽管法院屡屡强调该交易“经过董事会决议”、“得到上级机关批准”等方面的合法性,但未完全放弃通过“不合理低价”来认定“恶意串通”的考虑。所以,《合同法》52条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中并非完全没有适用空间,只是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例较为罕见,在这相对未知的领域上,本案双方律师仍然耗费了大量精力来争论“估价合不合理”“真实价格是高是低”等问题,以防止第一只黑天鹅降临到自己头上。

二、小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引入强制评估机制?

如本期案例中威诺公司的诉求,小股东为了防止大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高股东会在出售重大资产一事项上的表决比例,防止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擅自出售资产;还可规定出售重大资产必须经各方股东共同选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以此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再提交股东会表决。充分利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中立性、客观性,以此减少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恣意空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经查,威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因香港丽来公司、丽来富华公司、辛克莱公司、天竺公司、北京富华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书》及附件是威诺公司委托北京中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长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公司、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长乐、富华、丽来、宝苑花园项目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为威诺公司确认开发完成后的待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威诺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在审定的设计方案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咨询”,不是对案涉公司股权的评估,不能证明威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威诺公司请求确认香港丽来公司与丽来富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北京富华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是香港丽来公司,威诺公司、辛克莱公司均不曾直接持有北京富华公司的股权。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富华公司的股份与威诺公司持有的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公司的股份,丽来富华公司收购的是香港丽来公司持有的北京富华公司的股份,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的股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直接损害威诺公司的利益,其请求“判令恢复香港丽来公司在第三人北京富华公司中的100%投资权益”亦证明此点,威诺公司是代替其目标公司香港丽来公司请求,威诺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丽来公司的登记资料记载,香港丽来公司是于1991年7月25日依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合法的资格。香港丽来公司处置名下持有的资产即将其在北京富华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丽来富华公司经过北京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该转让亦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威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交易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直接利益。威诺公司作为香港丽来公司股东,根据香港法律及香港丽来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威诺公司认为辛克莱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在香港丽来公司中的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案件来源

威诺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09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法院均在将《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的规则适用于“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案例一、二中,一方因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而构成“恶意串通”,被认定合同无效。案例三、四是关于银行是否有虚假贷款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例五中,一当事人因以一份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价格的一半出售资产,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进而合同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指导案例33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中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一案中认为,即相隔不到三个月,万泽集团两次质押给华润银行,万泽集团将天实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泽地产、常乐后,又在短时间内质押给华润银行,这种连续实施对天实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高价质押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万泽集团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存在着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以达到自己获得利益的目的,其交易的结果与诉争股权转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实德集团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结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及股权转让质押情况,二审法院确认万泽集团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573号]中认为,《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上海国际皮革城与工行辽宁省分行,合同性质为顾问服务合同。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海国际皮革城与工行辽阳分行,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签订主体不同、性质不同且互相独立。《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的签订并不能证明上海国际皮革城与工行辽宁省分行、工行辽阳分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且工行辽阳分行为保证案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得到清偿、减少贷款无法偿还的风险,与上海国际皮革城及各保证人签订的一系列质押、抵押、保证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韬蕴集团公司提出的工行辽宁省分行、工行辽阳分行与上海国际皮革城恶意串通、成功获取高额贷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案涉《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公报案例》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中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郑金城与罗甸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3)民申字第959号]中认为,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故其有关罗甸县水泥厂总资产为15256363.78元的评估结果有效期应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罗甸县水泥厂改制虽然早已启动,但资本营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才与黔南州拍卖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拍卖其资产,已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资本营运公司明知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仍然委托拍卖;郑金城亦明知超出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仍然于2005年5月25日以资产评估结果一半左右的价格720万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本案拍卖出售罗甸县水泥厂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对此,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构成《合同法》五十二条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本案出售罗甸县水泥厂的行为即使已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审判决确认无效亦正确。郑金城申请再审提出应有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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