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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送礼要视同销售?可不可以不视同销售?

 二哥税税念 2020-12-28



公众号后台有收到读者这样的留言。

关于企业赠送礼品的增值税处理的问题,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具体实操处理,二哥给大家列举一下,看看你们是按哪种方式处理的?

二哥税税念公司2020年年底呢,买了一批礼品(充电宝、颈部按摩仪、运动腕表等)送给了客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1300。

A会计处理方式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0000
借:应交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
贷:银行存款 11300

同时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300
贷:应交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300

依据是财税2016年36号文

企业觉得送礼就是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如果抵扣了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B会计处理方式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0000
借:应交增值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
贷:银行存款 11300

同时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300
贷:应交增值税-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

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觉得送礼是将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做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

虽然两种做法呢,在结果上说不影响增值税和费用成本。


但是到底哪种做法才是更符合增值税的本质呢?都是增值税的规定,不可能一个业务出现两种不同的做法吧?

二哥以自己的理解和认知给大家分析一下。看看能不能给大家带去点思考。

我觉得理解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站在增值税的原理上来分析,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和不得抵扣的相关规定都是建立在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基础上做出的,理解到了增值税的原理,自然就知道为什么要视同销售,为什么要进项税转出了。

增值税,是对产品进入消费领域(不再增值)这个环节征收的一种税。

比如二哥在超市买了一件商品,339块钱。其中增值税39块,二哥买了当然不是为了再销售,而是自己用,所以这时候,商品就进入了最终消费环节,直接按照300的13%向二哥征收了39的增值税,价税合计就是339,二哥付了339块钱。

那如果是这样的话,增值税也挺简单的,那就是等到商品进入最终消费环节的时候我们再按税率征税就完事了,我们只需要判断我们卖的产品是不是进入最终消费环节,是就征税,不是就不征税。

但是实际上,你觉得好判断吗?

当然不好判断,超市卖给二哥,它不好知道二哥是不是自用还是继续倒卖,这个不具有实操性。

所以,增值税设计了一个办法,销售方销售时候不需要判断购买方购买环节是不是进入了最终消费环节,销售时候都一并按时税率计税并向购买方收取。

每个环节的销售通通如此。

工厂销售给批发商100,100按照13%交税13,批发商销售给超市200,超市按照13%交税26,超市销售给二哥300,按13%交税39。

你看看,这样算的话,重复收税就非常严重,商品流转次数越多,重复收税越严重,上述情况,工厂的100*13%和批发商的200*13%是被重复算了。


这样重复征税自然是不合理。

所以,增值税就规定,如果购买方是用于继续生产流通的,那么其再次对外流转的时候其购进垫付的进项税给予退回(实际操作就是购进抵扣法)。

批发商购进时候垫付的13的进项税,其商品再次流通时候计税26,再退回13,实际也只缴纳了13,这样就避免了重复征税。

超市购进垫付的26进项税,其商品再次流通计税39,再退其购进垫付的26,实际也是缴纳13。

最终是消费者负担增值税,各环节缴纳增值税的状态,工厂缴纳13,批发商缴纳13,超市缴纳13,二哥作为消费者,负担了增值税36。

这种上环节销项成为下一环节进项,下一环销项再次成为再下一环节进项,每一环节经销链接,环环相扣,就像一条锁链,而正是这条锁链保证了增值税不重复征税。

而锁链的终点自然是最终消费环节(退出生产流通环节),最终消费环节比如二哥购买了339的产品,其中含的39的增值税,二哥不会再流转下去,二哥不会享受退税(抵扣),这39的增值税就沉淀在最终消费环节了。

那么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来理解一下为什么要进项税转出。

进项转出也就是在这个环节不让你抵扣了,增值税退出流通环节就不能抵扣了,比如二哥作为自然人购买产品消费了,是没法抵扣的。那么作为企业呢?同样也是购进的产品退出了生产流通环节,包括进入了消费环节、简易计税和免税环节,还有就是没有取得合法抵扣凭证,无法证明你垫付了进项税。

而赠送礼品这个事项,本身货物仍然在流动,增值税链条是延续的,所以视同销售更符合增值税计税原理。

所以赠送礼品这个事项,做视同销售处理是更合理的。

那么又如何解读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呢?有些朋友觉得送礼也是交际应酬消费。

如果送礼要视同销售,难道同时进项又不得抵扣?两头不占当然不合理,不符合增值税不重复计征的目的。

所以二者必选其一。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里的交际应酬消费着重强调的是消费,不存在实际货物的进一步流转,比如用于交际应酬消费(就餐喝掉)的酒类、用于交际应酬消费(公司接待)的茶叶,用于交际应酬消费(招待客人)付出的住宿费等。

以上理解是二哥对此的一个认识,是站在增值税原理上去做一个判断和对政策的学习解读。

当然对此包括不同地区税务机关都有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口径,比如下面这两个口径。

比如皖国税函[2009]105号就如是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交际应酬中所赠送的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不需按视同销售中的无偿赠送征收增值税

津国税外[1998]43号 外购商品做为礼品赠送,原则上应该交纳增值税。但要视企业是否先期抵扣了进项税金。若将进项税金进行了抵扣,则应该征税;若没有抵扣进项税金,则可从宽掌握暂不征税,企业可按交际应酬费处理。

从这两个口径来看,如果税务局比较开明,那么一般不会让纳税人吃亏,如果你抵扣了,那视同销售,如果没抵扣那不需要视同销售。

但是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也说明这个口径本身就存在执行中的争议。

对于纳税人送礼,二哥的处理建议只有一个。

取得专票,抵扣进项,同时做视同销售处理。

为什么呢?因为我怕你遇到不开明的税务局,你如果按照不得抵扣的处理思路处理了,没有取得专票,或者取得专票抵扣了做了转出,后期税务局检查到,非要让你视同销售,那你进项又没抵扣到,销项又的计提。

两头不占不说,补计销项税还会涉及滞纳金,得不偿失。

与其这样留下风险,还不如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特别是对于一些赠送礼品金额较大的企业来说,这个一定要好好做一下事前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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