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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私房时,产权人是否应当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

 追梦文库 2020-12-29

征收私有房屋时,被征收人是否应当负责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征收补偿利益在产权人与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之间又该如何分配呢?

征收私房时,产权人是否应当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

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然当事人却不可依据此条的规定主张其为被安置人或是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2020)载明,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本案中有四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该四人均非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区别即在于,该四名居住困难人口能否参与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人徐莲珍与徐红莲应当保障该四名居住困难户相应的居住安置利益,由此除徐莲珍的三名继承人外,该四名居住困难户也得参与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徐红莲仅可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50%,对于一概奖励补贴等不可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徐红莲可分=1809662.81÷2=904831.405元

→一审法院酌定为91000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对于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偿款,而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被征收人也无需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因此除82337.19元外,其余补偿款原则上由共有人分割。其中,因该房屋一直由徐莲珍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因此有关装潢、搬家等补偿款共计6202.8+53000=59202.8元由原告方分得,其余补偿款由二共有人各半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徐红莲可分=(1809662.81+1386150+75000)÷2≈1635407元

→因徐红莲调整上诉请求金额至1300000元,因此二审判决徐红莲可分得1300000元。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私房,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徐莲珍(2009年死亡)和徐红莲名下,双方系姐妹关系。徐莲珍生前有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三名子女。顾莉萍育有一子;严秀珍的儿子潘某2与步吴梅为夫妻关系,育有潘某1。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在册户口为顾莉萍、严秀珍、潘某2、潘某1、程瀚贤五人。

其中,程瀚贤、潘某2、潘某1、步吴梅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

案例分析

系争房屋为私房,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徐莲珍(2009年死亡)和徐红莲名下。徐莲珍与徐红莲系姐妹关系。徐莲珍(已故)与顾章根(已故)生前有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三名子女。顾莉萍生育有程瀚贤;严秀珍的儿子潘某2与步吴梅为夫妻关系,育有潘某1。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在册户口为顾莉萍、严秀珍、潘某2、潘某1、程瀚贤五人。

征收私房时,产权人是否应当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

其中,顾莉萍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结婚后搬离;程瀚贤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严秀珍、潘某2自某房屋迁入;潘某1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徐红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25岁结婚后搬离,前期徐红莲考虑到姐妹关系,所以同意系争房屋由徐莲珍一家居住。

2009年徐莲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顾莉萍对外出租,顾莉萍于拆迁前三年将系争房屋的租金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分给了徐红莲租金收益。

2019年6月,徐红莲、顾莉萍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认定,乙方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程瀚贤、潘某2、潘某1、步吴梅,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82,337.19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09,662.81元。装潢补偿款为6,202.8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以及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的奖励补贴共计53,000元。另有按期签约奖等奖励共计1,386,150元。一审判决分割的补偿款总计3,337,353元。二审另查明协议外奖励75,000元,由此二审判决分割的款项总计3,412,353元。

顾莉萍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顾莉萍方要求共同获得2,920,490.36元。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一、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程瀚贤、潘某2、步吴梅、潘某1应得征收补偿款2,427,353元;二、徐红莲应得征收补偿款91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征收补偿款及相关奖励费由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程瀚贤、潘某2、步吴梅、潘某1分得2,112,353元,徐红莲分得1,30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徐莲珍和徐红莲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徐莲珍和徐红莲的共同财产。徐莲珍已于2009年死亡,故系争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的50%作为徐莲珍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三人继承,另50%归徐红莲所有。因程瀚贤、潘某2、潘某1及吴梅四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应保障其相应的居住安置利益。其他补偿款、补助费、补贴等奖励费用,应由实际居住、管理被征收房屋的人获得。徐红莲自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由徐莲珍一家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后系争房屋由顾莉萍负责对外出租。故本院按照上述原则,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徐红莲可得征收补偿款9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征收私有房屋时,被征收人是否应当负责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征收补偿利益在产权人与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之间如何分配。

一、私有房屋被征收,各方原则上应按照产权份额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而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私房,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徐莲珍和徐红莲名下,基于城市房屋房地合一的原则,徐莲珍和徐红莲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主体。因徐莲珍已于2009年死亡,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应由其继承人顾莉萍、严秀珍、顾士平三人取得。系争房屋长期由徐莲珍家庭使用,徐莲珍过世后由顾莉萍出租并收取租金,徐红莲也分得部分租金。考虑到亲情和徐莲珍的家庭困难,徐红莲多年未使用被征收房屋,且在房屋出租后少分租金的事实无法得出其放弃作为房屋共有权利人应取得的利益的结论。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由该四共有产权人按产权份额各自取得。

二、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偿款。系争房屋早在2009年即常年出租,程瀚贤、潘某2、潘某1、步吴梅四人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较远,也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四人对系争房屋整体征收利益的贡献仅在于增加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偿款82,337.19元,故四人只对该82,337.19元享有权益,可由四位居住困难人员平均分得,被征收人无需安置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

综合以上分析,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割,本院认为,各方原则上应按照产权份额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但考虑到徐红莲早年即搬离系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徐莲珍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以及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共计59,202.8元由顾莉萍方分得。因程瀚贤、潘某2、潘某1、步吴梅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四人可共同分得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偿款82,337.19元。一审法院认为,应保障四名居住困难人口相应的居住安置利益,将此四人在系争房屋中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与产权人所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均等考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以上已分配款项,其余征收补偿协议内款项由双方按产权份额予以分配。综上所述,顾莉萍方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776,946元,徐红莲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35,407元。二审中,上诉人徐红莲基于亲情考虑,调整上诉请求金额至1,300,000元,故判决除徐红莲可分得1,300,000元外,余款2,112,353均由顾莉萍方分得。

法律法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案例来源

改编自徐红莲与顾莉萍、严秀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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