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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五十四期:遗产的处理(第一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7

遗产的处理

今天我们聊的是遗产的处理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为遗产,被继承人死亡了,他就不是民事主体,这时遗产的主体是谁?这就是遗产的法律地位问题。

第   一   篇

-THE FIRST-

01

遗产的法律地位

遗产的地位与各个国家的继承制度有关系。有的国家是间接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本身就构成财团法人,遗产具有独立地位。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接受继承以后,遗产被移交给继承人才能成为继承人的财产。直接继承的国家就没有中间环节,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就属于继承人。

从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是采当然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就归继承人了。如果继承人是一个人,他自己就可以继承全部遗产,他表示接受继承,没有放弃继承,他就会成为遗产的所有人。如果继承人是多数(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这就会发生由继承人共同对遗产享有权利,继承人对遗产是一种共有关系。

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共有?共有有两种形态: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遗产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这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遗产共有并非共同共有,因为《物权法》中规定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比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为基础,没有共同关系就不能成立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当中的继承人不一定存在家庭关系或夫妻关系这种的共同关系。另外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里提及遗产共有是共同共有,但是这一条司法解释被废除了,因此将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认定为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因为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为基础,继承人共同继承就是一种共同关系,按份共有每个人的份额是确定的,共同共有每个人的具体份额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才能确定每个人的份额。共同继承中的每个人都有应继份额,但是继承开始之时其份额不具体、不确定,相应的继承份额只有在遗产分割的时候才能确定。

如果将遗产共有认定为按份共有,则遗产继承人可以处分份额,如果将遗产共有认定为共同共有,继承人是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不能把自己的份额转让出去,对继承人需要继承的遗产,继承人不能部分放弃部分接受,接受继承必须全部继承,放弃继承须全部放弃。在遗产分割之前,无论遗产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在遗产份额确定之前,遗产份额是不能转让的,只有遗产分割的时候遗产份额才能确定,分割以后才能处分。

遗产的共有跟其他财产的共同共有有很大的区别,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遗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分割为目的的共有,而不是以维持共有为目的。一般的共同共有不是以分割为目的,它是以维持共有为目的,在共同关系解除以前是不能要求分割的,除非有重大事由才能要求分割。遗产共同共有不是这样的,遗产共有是以分割为目的,不是为了维持共有,因此遗产的共同共有人(继承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分割遗产,不需要有重大事由,没有任何理由都可以要求分割。这是遗产共同共有和《物权法》里规定的一般共同共有的根本区别。

02

遗产的管理

被继承人死亡了,遗产是属于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是继承人并不能实际进行管理,亦不能取得遗产的具体权利,因此,为了防止遗产损失、保障遗产能够增值、清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需设立遗产的管理制度。这次《民法典》在继承制度上最大的亮点和最大的发展就是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原来《继承法》中只有遗产保管。遗产管理和遗产保管是完全不同的,保管人对遗产只有保管的义务,不能处置遗产,而管理人是可以处置遗产的。

遗产管理是遗产处理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现在的财产状况和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继承法》时是不相同的,当时制定《继承法》的时候,每个自然人拥有的个人财产量少而且很简单,主要是一些生活资料,数量也不多。现在遗产的范围广、数量大、遗产的性质多样,不仅仅限于房子或存款,各种投资性的权利,像股权,甚至网络财产,都会成为重要的遗产。遗产的范围广、数量大、性质多样,会给确定遗产会带来很大的困难,没有专门的人负责管理遗产很难确定遗产,所以必须要有遗产管理制度。

确定遗产管理人

从法律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几个层次:一是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遗嘱人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因为遗产原是遗嘱人的,遗嘱人当然可以指定在他死亡以后谁来管理遗产,这是遗嘱人的自由。遗嘱人在遗嘱当中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而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中规定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不是全部遗产的管理人?这要看遗嘱是不是处分了全部遗产。遗嘱如果处分了全部遗产,那遗嘱当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当然是全部遗产的管理人。如果遗嘱当中只处分了部分遗产,遗嘱执行人只能执行这部分财产,这种情形下,遗嘱执行人只能是遗嘱当中处分的遗产的管理人,而不能是全部遗产的管理人。对遗嘱当中没有处分的遗产,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没有权利去管理的,遗嘱之外的遗产必须还是要另外确定遗产管理人。

前面我们讲过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当中明确指定由谁担任,也可以在遗嘱当中委托他人指定遗产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来说,遗嘱人也可以在遗嘱当中委托他人来指定遗产管理人。如果遗嘱当中委托他人指定遗产管理人,那委托他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就成为遗产管理人,这是依照遗嘱来确定的。如果没有遗嘱确定的遗产管理人,这时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

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要及时地共同推举。推举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这里有两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一,怎么算及时?应该有时间限制,不能拖的太晚,有人主张15天,有人主张30天。30天就应该算是界限,30天还没决定出来,就算不上及时了;第二,要继承人要一致同意。如果有三个继承人,两个继承人同意了,三分之二行不行?如果有四个继承人,三个继承人同意了,四分之三行不行?按照现在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多数决原则,只能是一致同意。因此一致推举就应当大家一致同意,如果大家不是一致同意就说明有争议。如果继承开始以后,大家没有推举,但是某一个继承人管理起遗产,其他人也没有反对。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就属于大家一致同意由他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是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有继承人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不接受继承自然不会管理遗产。或者有继承人但是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都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我理解,上述情况下如果没有遗产管理人的时候,被继承人如果属于城市居民就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属于农村的居民就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如果大家对遗产管理人的人选发生争议,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将来对遗产管理人,法院也要有名册,法院从名册里进行挑选,指定由谁来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实际上就是遗产清算制度,遗产管理人相当于法人终止当中的清算人,法人终止时的清算人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相似。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就是其权利义务责任,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是清理遗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遗产清单。俗话说,首先要把家底摸清。被继承人到底有哪些遗产?都在哪里?把这些查清楚并列出清单,这是最主要的。如果你连遗产都摸不清,怎么管理?怎么分割?怎么执行遗嘱、遗赠?

二是向继承人报告情况,查明遗产以后要告知继承人。

三是清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继承人如果有债权当然可以追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需要负责清偿。清偿债务首先要清楚有哪些债务?遗产管理人应该负责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如果不知道、不明确、不清楚债权人,遗产管理人应该发出公告,让债权人来申报债权。这跟法人终止是一样的。这是遗产管理人非常重要的一项职责,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采取措施管理遗产,避免遗产毁损灭失,保障遗产增值。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不单纯是保存行为,比如遗产当中的房屋,房屋如果不维修很可能就倒了,房屋如果漏雨不维修,到了雨季可能就淋坏了。作为遗产管理人就有必要、有权利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损毁。对于一些经营性资产,遗产管理人要负责其增值,比如企业资产你要让他赚、让他经营以获得更好的收益。

五是与遗产管理人有关的其他行为都可以实施。如起诉、应诉。

遗产管理人处于什么地位?上次我们讲遗嘱执行人的时候谈到过这个问题。遗产管理人是什么地位?有的认为是代理人,有的认为不属于代理人,实际这与遗产管理人是怎么来产生的有关系。如果是继承人共同推举的,那肯定是委托,如果不是继承人共同推举是法院指定的,或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有人说这是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受继承人的委托代理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是代理谁的?我们很难依据代理的概念来解决遗产管理人的地位问题,对遗产管理人不能按照一般的代理理论来解决问题,他就是受委托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来管理遗产,他既要维护继承人的利益、维护受遗赠人的利益,还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遗产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是遗产管理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损失,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因为他的行为导致遗产损失,并且损害了债权人、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的利益。

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要承担责任,如果是一般的过失是不负责的,是不是所有情况下的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都不承担责任?这恐怕是要考虑的。我个人认为,只有在遗产管理是无偿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才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是有偿的遗产管理,不应当是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遗产管理人可不可以取得报酬?现在《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取得报酬。遗嘱当中明确指出给予遗产管理人以报酬,遗产管理人当然是可以取得报酬的;继承人共同推举、委托遗产管理人的,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是否给予遗产管理人报酬,这属于约定的报酬;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时候是不会有报酬的;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是有报酬的。

根据约定或规定应当取得报酬的,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后有权请求给付报酬。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继承费用,不是遗产债务。因为继承费用要从遗产中优先支付,这是继承开始以后因为遗产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这不属于遗产债务。如果遗产管理人是有报酬的对遗产进行管理,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管理人的责任也应该重于无偿服务的责任。对于有偿管理人来说,只要他有过错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能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法律条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损害负责是在前面的条款,而取得报酬请求权是在后面,有报酬和没有报酬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遗产管理人的辞任

法律中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辞任、解任”的问题,实务中会不会发生这种问题?委托别人当遗产管理人,他可不可以不接受委托?这肯定是可以的,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被指定人可以不接受指定,继承人委托的也可以辞任。在他人不愿意接受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相当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问题,不能强迫他人做遗产管理人。一旦接受担任遗产管理人,当辞去遗产管理人职位的时候,不仅要及时通知对方,而且不能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一开始就不接受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另行安排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意担任遗产管理人后又放弃,同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此时遗产管理人是要承担责任的。

关于解任的问题,这也是可以的。继承人共同推举的遗产管理人,发现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完全是可以解任的。解任当中有个问题,如果原来约定有报酬,如果不是因为委托管理人一方的原因而解任的,应该把报酬退给委托管理人。有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失去了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力,比如丧失了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需要另行选任遗产管理人。如果遗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丧失了管理能力、没有行为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管理职责,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管理人的职务,另行指定管理人。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遗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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