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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遗嘱执行人制度解析

 激扬文字 2021-03-31

                                       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律师、仲裁员)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源来与发展

     遗嘱执行人,有的国家也称为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的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的人,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借助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其重要作用不可或缺。在法律上,遗嘱自被继承人(遗嘱人) 死亡时开始生效。但遗嘱生效后,遗嘱如何执行,尤其是有关遗产的分割、遗赠的完成以及债务清偿等,均必须经过一定的行为和程序才能实现和完成 。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制度早在古罗马法时初现端倪,但当时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上为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他只是受遗嘱人指定对遗产进行临时性的管理。现代民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起源于日而曼法的“中介受托人”(Salmann) 制度规定的遗嘱执行人。这一制度规定,财产所有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死后,依照其意思表示管理和处分其遗产。后来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将“中介受托人”制度发展为近现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最早被列入民法典的是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目前,遗嘱执行人制度已逐渐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 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法国民法典》第 1025-1034条、英国《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Act 1925)、《1925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 Act 1925)、《198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以及美国《统一继承法典》(1969年)都对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了规定。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1523条规定遗嘱人可以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一人或者数人。我国《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第八章“遗嘱之执行”以专章形式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也专设“执行”一节。不过,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遗嘱执行人权利来源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上有所差异,导致其内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可以因遗嘱人指定而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即是如此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指定产生的。我国民法典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专门谈到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

二、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之主要职责

综合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1163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之职责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其一,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

编制遗产清册或者清单是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最主要的一项职务。通过编制遗产清册,可以清晰地掌握被继承人的遗产种类、数量及负债情况,为此后进行清偿继承债务、交付遗赠物及交付剩余遗产奠定基础和依据。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尽快编制遗产清册也可以有效防止遗产的散失或他人的侵夺。

其二,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产情况。

其三,保管遗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损毁、灭失。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以善良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产。此之所谓“保管”,是指不改变物或权利的性质而为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而言,不包括处分行为。但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保存遗产可实施必要的处置,即可为保存上所必要的处分行为。如遗产为鲜活、易腐之物,如不及时加以处分便会毁损、灭失,此时遗嘱执行人为保存遗产之必要自可出卖而保存其价款。且此种处分行为,无须经法院或其他选任机关的同意,可单独为之。

其四,申请法院公告搜索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

关于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有规定法院依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而开启者,如日本民法;还有规定法院应主动开启继承人搜索程序者,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其五,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如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等。

其六,清偿债权、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交付遗赠物。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非经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的程序,不得对已知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交付遗赠物,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亦是如此。同时,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前,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也不得请求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遗赠物。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既有遗产债权人又有受遗赠人的,债权之清偿优先于遗赠物之交付。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存在多个遗产债权人的,有优先性质(如设定了抵押权)的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对同一顺序的债务无法全部清偿的,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只有在清偿完毕债务后尚有剩余遗产的,才能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其七,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移交遗产。

在公告搜索继承人的期限内,有继承人出现,则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即应向其移交遗产。如果有两个以上继承人的,则应当进行遗产分割,将分割后的遗产交给继承人。而债权是否清偿及遗赠是否交付,均在所不问,因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是继承人的义务,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仅因继承人有无不明而代为履行其义务而已。若期间届满,仍无继承人出现时,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于清偿遗产债务、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遗产,则应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

其八,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忠实、审慎注意义务,未尽其义务或者损害利害关系人遗产利益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换。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负何种忠实、审慎注意义务,各国或地区立法例鲜有规定,但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应依其是否受有报酬而不同,受报酬者负善良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未受报酬者,则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如胡长清先生认为,“就一般法理而言,受有报酬者,应为善良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反之,未受有报酬者, 则仅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是否受有报酬,均应负善良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义务。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程度,与失踪人财产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之注意义务程度相同,不应因其请求报酬与否而异其注意程度。”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未尽其义务或者损害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之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换。

三、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1.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此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在各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一般认为,遗嘱人自己在遗嘱中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最能够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因此,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人产生的最为合理的方式。遗嘱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遗嘱执行人,而被指定人要取得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具备另外两个条件:一是被指定人同意接受指定。二是被指定人符合立法所规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条件。

2.遗嘱人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合适的遗嘱执行人的人选,或认为委托他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更符合自己的心愿,遗嘱人即可通过遗嘱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德国、日本民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一九八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把确定遗嘱执行人人选一事托付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一零零六条第一项规定:“遗嘱人可以以遗嘱指定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两国民法还规定,受委托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尽快作出指定,并通知继承人。

3.由法院或亲属会议指定或者撤换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此亦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日本民法中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或失去遗嘱执行人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选任遗嘱执行人。德国民法中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请求遗产法院任命一名遗嘱执行人,则遗产法院可以作出任命。我国台湾民法中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同时还规定,亲属会议不能召集或经召集而未能选定时,由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未尽义务或损害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之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换。

4.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一般是由各继承人共同推选。

当遗嘱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时,全体的法定继承人可成为共同的遗嘱执行人,当然也可由他们共同推举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来执行遗嘱。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内容。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在我国继承法中无明文规定,但在民间,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习惯,应予以认可。但我国民法典有此规定,第1145条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就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为多人的,各继承人皆可为遗产管理人,但为了更好地进行遗产管理,全体继承人可以推选一人或者数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由其进行遗产的管理活动”。在国外立法中,韩国民法明文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可作为遗嘱执行人。

5.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民政部门作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这主要是我国学者的观点,民法典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并且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也客观存在。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遗嘱人所在单位及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往往对遗嘱人和遗嘱人的财产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从有利于遗嘱执行的角度出发,他们在一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遗嘱执行人。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人,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遗嘱执行人的,不得辞任,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

四、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无论是选定的还是指定的,其职务都是忠实、谨慎地执行遗嘱,实现遗嘱的内容。这既是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又是遗嘱执行人的义务。对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可能会因为遗嘱执行人的过错(怠于执行或者不依照遗嘱意图执行等),给遗嘱继承人带来损失的,此时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一般过失造成损害行为的,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过错导致遗嘱继承人损失

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或者工作不尽职尽责,未仔细审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职位应当被撤销,同时退还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如果因此给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带来损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遗嘱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工作应当尽心尽责,但如果遗嘱人违反忠实告知义务,隐瞒财产真实情况,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果遗嘱执行人的费用尚未支付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有权以实际工作内容为限要求报酬。

三)、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故意隐瞒、篡改和毁损遗嘱

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故意隐瞒、篡改和毁损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的职务应当被撤销,遗嘱执行人已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继承人、受遗赠人有证据表明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即便遗嘱执行人是无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均有权要求遗嘱执行人、管理人赔偿。

四)、遗嘱执行人未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执行遗嘱,其职务应当被撤销,其已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

五)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过失导致遗产价值受损。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执行遗嘱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遗嘱的指示执行遗嘱,如果因未尽善良注意义务或者主观过失导致遗产价值受损,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谋私利,恶意侵占、低价变卖、与他人勾结盗窃等对遗产进行侵害,且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应当完善对于遗嘱执行人或者管理人的犯罪处罚规定。

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谋私利,做出恶意侵占损毁、低价变卖、与他人勾结盗窃遗产等行为的,已经造成损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与遗嘱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有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赔偿条款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还应当依照这些条款进行赔偿。同时,如果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经济损失巨大或者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还应当承担触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与第三人勾结故意伤害或者杀害遗嘱人的,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责任。目前我国刑法对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还没有规定,应当尽快完善。但是因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原因或者除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犯罪,即使导致了遗产的受损,遗嘱 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欧湘富律师

参考文献:国庆如律师《民法典中的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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