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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主体窃取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商业间谍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何新规定?

 璞琳说法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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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主体窃取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商业间谍罪——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何新规定?

黄璞琳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增加商业间谍罪规定(作为刑法第219条之一),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次刑法修改,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修改:

一是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刑法原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次刑法修改,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将给予更高档刑罚的侵犯商业秘密情形,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四条,对刑法第219条原规定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分别予以了明确。即,侵犯商业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  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次刑法修改后,前述情形应当会继续分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还会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是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1)取消侵犯商业秘密罪名法定主刑中的“拘役”,保留的主刑仅包括“有期徒刑”。即,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将犯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有期徒刑,由七年提高为十年。即,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调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表述。(1)将刑法第219条原第一款第一项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修改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2)将刑法第219条原第一款第三项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3)将刑法第219条原第二款中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修改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4)基于刑法第219条原第三款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已经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表述有差异,故本次刑法修改时删除该款。删除后,刑法规制的商业秘密之界定,直接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5)将刑法第219条原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修改为“明知”。即,删除了“应知”表述。个人认为,此处删除“应知”表述,应当是为了与刑法第214条、第218条有关仅使用“应知”表述相协调,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并无实质改变。实际上,我国有关刑法的很多司法解释,都已经明确刑法上的“明知”,就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应知,也是“明知”的一种情形。应知,是法律推定的“明知”,其主观状态并非“过失”。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四是增加规定商业间谍犯罪并相应地增加单位实施商业间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将刑法第220条有关“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相应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也就是说,无论单位、个人,只要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就构成商业间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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