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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在单位被打,算不算工伤?

 神州国土 2021-01-14

文/任捷

女销售员为给客户发货,与仓库保管员发生争执,进而被对方殴打致伤。事发后,人社局确认其为工伤,企业却提出双方因个人恩怨发生冲突,不属于工伤。

琐事冲突受伤

43岁的吴娉是辽宁省鞍山市食品公司的资深员工,2018年年初,她从仓库调整到销售部工作,从事网络营销。公司生产的精包装香菇等产品比较畅销,但吴娉在网络营销方面是新手,没有年轻人的单子接得多,经常被原来共过事的仓库保管员赵飞冷嘲热讽。

2019年12月下旬,眼看又是一年过去了,吴娉的年度销售指标尚未过半,心急如火的她时刻盯在网上联系客户。12月27日上午,吴娉终于接到一笔25万元的大单。当她兴冲冲地跑到仓库落实发货时,不料冤家路窄,当时只有赵飞在仓库。吴娉硬着头皮把领导签了字的发货单递给赵飞,赵飞瞄了瞄单子,扔在一边说:“年关缺货,要排队轮候,恐怕要等几天呢。”吴娉忍气吞声地说:“大哥,帮帮忙,客户等着这批货。”赵飞表示无能为力。吴娉生气地说:“你就是故意为难我!”两人大吵一场,吴娉骂了赵飞几声“人渣”。

  中午时分,吴娉去餐厅时,特地坐在生产线的领班对面,边吃饭边套近乎,打听每天的产量,说:“我联系的客户急等着要货。”领班告诉她,工人近半月天天加班加点,出了不少货,吴娉嘟哝道:“我猜得不错,姓赵的就是故意刁难我。”此时,赵飞经过她坐的餐桌旁,听到了吴娉嘀咕,两人在餐厅又吵了起来。

  吴娉被同事劝走后,气呼呼回到女工休息室。休息室有长椅,她正从衣柜拿自己带的被褥,准备睡一会儿。突然被人从背后拍了拍肩膀,吴娉回头见是赵飞,立即叫嚷道:“你想耍流氓啊!”话音刚落,赵飞就用手直接去抓吴娉的头发,并拽着她往外走,吴娉拼尽全力与他扭打,两人倒在长椅上,吴娉连声呼喊:“哎哟,疼死了。”其他同事闻声赶来,把赵飞拉开。

  同事见吴娉脸上有伤,拉她到医务室。吴娉要求直接去医院。当天,她做了拍片检查,住院治疗5天,医生还开具了建议休息的证明。吴娉接的业务大单也被别人截走了。

要求工伤认定

吴娉出院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调查认定了事实,对赵飞予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吴娉医疗费等损失。赵飞出了拘留所,并没有赔偿吴娉的医疗费。过了春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吴娉的左肩冈上肌部分撕裂为轻微伤,头部外伤等多处轻伤。2019年3月,吴娉以赵飞犯故意伤害罪,到法院提出刑事自诉。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吴娉转而提出民事诉讼,两个月后,法院判决确认了赵飞殴打吴娉的事实经过,判令赵飞赔偿吴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吴娉在家休息养伤,单位只发了基本生活费,并催促她上班,将其岗位调整到生产车间。2019年5月,吴娉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人社局经过书面审理,确认了吴娉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2019年6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

  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食品公司向当地政府申请了复议。2019年7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食品公司接到复议书的次日,即向鞍山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9年8月2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食品公司、人社局、当地政府负责人出庭,吴娉作为第三人也到庭参与诉讼。

  法庭上,食品公司诉称,吴娉与赵飞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午,地点在女工休息室内。吴娉当时并非履行职务,不应认定为工伤。为了证明其主张,食品公司提供了几个职工的书面证词,声称吴娉与赵飞素有矛盾。当初公司把她调到销售部门,也是因二人之间的积怨很深。吴娉受伤与单位无关,且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另外,二人互殴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吴娉受到的伤害与履行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恰恰是因为与赵飞沟通时言语不当引起矛盾激化,进而演变成人身攻击,进而厮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娉不属于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虽然食品公司在认定工伤答辩中否认吴娉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没有举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吴娉作为该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也当庭陈述称,她是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庭审质证阶段,食品公司对人社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对该法条的扩大理解和适用,通过还原案件事实看出,吴娉与赵飞互殴,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暴力程度,如果吴娉算工伤,今后公司将会面临更多类似的事件,这对公司是不公平的。

两审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娉系食品公司职工,负责销售工作。2018年12月27日,吴娉在用人单位工作中与赵飞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吴娉身体多处受伤,随后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食品公司主张吴娉系在中午休息时间在休息室因个人恩怨与他人互殴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工作地点问题,办案法官进一步释明,吴娉在中午到单位指定生活区域就餐或休息,是为了满足其基本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因此关于食品公司认为吴娉受伤,不在工作时间范围,也不在工作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公安机关对赵飞的治安行政处罚,已经证明食品公司主张吴娉与赵飞互殴属于违法厮打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娉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2020年4月28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驳回食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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