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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文炳春秋 2021-01-16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

  负责人:杨某龙,该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201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组23号。

  法定代理人:董某宝(系董某父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宝,基本情况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村民组(以下简称董冲组)为与被上诉人董瑞、董某宝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宝出生后落户于被告董冲组,作为董水庭户家庭成员参加了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1998年12月22日,董某宝与陈某花登记结婚,其户口未从董冲组迁出。原告董某系董某宝之子,出生后亦落户于董冲组。2010年,因泾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国家征收了董冲组集体土地。同年12月13日,董冲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土地补偿费按照本组现有人口分配,每人4400元(其中去世的易立成在分配范围内),但未分配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800元。诉讼中,董冲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认为董某宝在外地招亲,成家生活至今未尽村民义务,故不享有分配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原告董某宝、董某具有被告董村组所在地的户籍,且董某宝系董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挂靠户,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以村民决议而不分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宝、董某土地补偿费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董冲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户口簿。然而,被上诉人早在10年前就外出招亲,户口虽没迁出,但其在上诉人处已经没有履行权利义务,应属挂户性质,其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瑞、董天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挂靠户,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泾县泾川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董天宝、董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我居委会没有承包责任田”。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故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董某宝与陈某花登记结婚后,董某宝及其子董某在现居住地没有分得承包经营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被上诉人董某、董某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某宝与陈某花结婚后,其户口未从上诉人处迁出,仍属上诉人董冲组的村民,并系董冲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子董某出生后亦落户于董冲组,两被上诉人具有董冲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因而应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两被上诉人在现居住地亦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对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玖

  审 判 员 徐兴德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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