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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判断?

 橙子享法 2022-05-05 发布于江苏


【观点概述】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行政协议

二级检索词: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成员权理论  生产生活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行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负责人罗亿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文,男,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谢泉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诉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房屋行政合同一案,徐某某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群,被上诉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利文、杨泽辉,被上诉人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陈赛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金南社区范围内36.4507公顷土地作为宁乡县2009年第二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发布[2010]第2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本次征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以及登记范围、期限等事项。2010年11月22日,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0]第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本次征地拆迁数量、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以及征求听证意见等事项。2010年12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0]第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逾期不腾地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等事项。以上公告均由征地项目所在地的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村民委员会、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收,并在南太湖村村部、金南社区及相关征地现场进行张贴。2016年9月30日,征地范围内的徐家华户与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徐家华户自行拆迁,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补偿徐家华户1547687.5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徐某某1974年6月13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湖南省宁乡县,户主为其父亲徐家华。1994年,徐某某前往广东务工,1995年将户口迁移至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同年12月30日,徐家华户与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七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家华、郑芝秀、徐治国、唐海艳、徐毛毛。2015年,徐某某以照顾父母为由申请将户口从广东迁回宁乡。2016年9月26日,经批准徐某某将户口迁移至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韶山路戴家巷29号,户主为其父亲徐家华。2020年2月,原告徐某某以二被告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须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等具体的征地补偿工作。本案案涉范围内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案涉范围内土地已启动征收。在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父亲徐家华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并已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其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该请求是否成立,主要看原告徐某某是否符合征地安置的法定条件。《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4.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在其父亲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前几天将户口从广东省海丰县迁回原籍,此前并未在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亦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故不具有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二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自户口登记之日起当然获得土地承包的权利,并依法享有征地拆迁补偿的权利。二、上诉人的户籍迁入后,依法可以参与当地征地补偿安置,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不合法。

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本案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亦即上诉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的观点是上诉人虽然将户口迁入了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征地公告和实施公告发布之后迁入的,而且迁入申请上注明了其只是将户口迁入,不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任何经济事宜,上诉人原本不符合征收户口冻结后户口能够迁入的几种特殊情形,如非该承诺,集体经济组织不会允许其户口迁入。同时,上诉人既没有在集体经济组织长住,亦没有承包地,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答辩称:与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上诉人父亲与村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并未将上诉人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上诉人亦未另行承包土地。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所涉及的征收项目已依法启动征收程序,《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均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发布等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两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条件。

关于安置问题,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安置对象应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徐某某户口迁入时间晚于案涉实施公告发布时间,其亦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稳定居住或者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徐某某均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符合征收安置的法定要件。对于补偿问题,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经营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在本次征收程序中被征收,故其关于征地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徐某某主张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自户口登记之日起当然获得土地承包的权利,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并未将其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徐某某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该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另主张其户籍迁入后依法可以参与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本院认为其户籍迁入时间明显晚于实施公告发布时间,且虽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迁入,但根据徐某某在《关于户口迁移的申请报告》中,关于自己迁入后“也不会参与本组的任何经济事宜”的表述,不能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迁入即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思表示,故对徐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辉

审判员  廖智英

审判员  彭 杨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思聪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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