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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变更法条的理性解析和感性思考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15期文章


全文共计3086个字,阅读完约需6分钟

与抚养权有关的法律条款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身心健康的保护,往往同时体现法律的力度与温度。然而,也因为抚养权涉及到的是人和人关系,导致当事人更容易掺杂个人情感而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较大误解,甚至在焦灼的利益拉锯战中迷失初心。在君之道团队接触的众多客户中,存在一部分这样的当事人,坚持“用爱发电”不顾一切争夺子女抚养权,即使在确定抚养权时遭受失败,仍然寄希望于变更抚养权来获得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殊不知,司法实践中,变更抚养权往往比确立抚养权面临更多的制度屏障和更大的执行难度。面对这样的客户,君之道团队除了进行必要的法条解释,更多给予客户的是现实环境分析和人心得失的权衡建议。基于此,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对抚养权变更的相关法条进行全面的解释分析,旨在减少当事人的理解误区,感受到法律的“用心良苦”,更欢迎同行的补充指正。

一般来讲,为了子女能够在稳定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抚养权不宜反复变更,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并征询被抚养人的个人意愿(子女满十周岁以上的),是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变更的。本文解析的法条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抚养权关系变更纠纷的提起主体

父母有权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实际是指父母,因此父母是此类案件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享有抚养权的主体应限于父母。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负责照顾的,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但祖父母/外祖父并不因此享有抚养权,亦无法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

二、变更抚养权的考量因素

判断抚养权的重要因素是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但除了物质条件以外,法官还会关注被抚养人的意愿、抚养人的陪伴、抚养人是否存在影响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负面因素等。

(一)是否有变更必要+是否会导致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更

在诉讼中,法官会慎重变更抚养权,常见的驳回变更抚养权请求的情形如下:部分法院认为,变更抚养权会导致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更,被抚养人需要一定的时间适应,为了孩子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以不变更抚养关系为宜,待小孩十周岁后征求其意见为佳。部分法院认为,抚养人的抚养条件与上次生效裁判作出时的境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抚养人存在不适宜抚被抚养人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抚养人存在不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事由,抚养人如存在拒绝配合原配偶探望被抚养人的,原配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并不构成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由此可知,作为申请变更抚养权的一方,需要证明目前的抚养权归属并不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以及拟变更的抚养人具有更优势的抚养条件(物质及精神等方面)。

(二)被抚养人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但该意见第十六条在尊重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时,又强调了抚养能力,因此年满十周岁的被抚养人的意见并非决定抚养权的唯一因素。对于子女的意愿,需要在符合其利益的情况下予以考虑。但未成年子女因受年龄和心智发育的限制,尚不能成熟地考虑子女抚养中的长远问题。因此,法官在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的同时,仍要注意子女意愿是否与其长远利益相符合,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如果被抚养人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存在反复变化的态度的,法院会认为抚养权变更问题不适宜仅依据被抚养人的陈述确定,需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因为家事类纠纷与普通经济类纠纷存在差异,法院在作出裁决前需要审慎判断双方的情况,很可能会聘请社会观护员进行调查,由第三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居住状况、学习环境、监护人的职业、经济能力、性格等开展的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报告可以帮助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参考。

(三)有抚养的经济能力可能意味着无精力陪伴、照顾被抚养人

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3973号案件中,朱甲本人的经济状况确有一定改善,具有一定的收入水平,也表现出愿意抚养一个或者两个女儿的意愿。但是,从其本人描述和工作性质来看,朱甲目前的工作比较忙碌,经常需要夜里工作,只有白天才有时间照顾女儿,经常性的熬夜工作后难以保证有充分的精力照料女儿的生活。朱甲的父母均已年迈,帮助照顾孙女在精力上难以保证。朱甲本人在之前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也未能经常前往探望女儿,未给予莫乙、莫丙姐妹应有的关爱和照顾,因此不能确定朱甲日后能够妥善照顾女儿。莫乙、莫丙为双胞胎姐妹,从小共同生活有利于培养姐妹感情,如果由父母分开抚养,可能造成姐妹俩日后感情生疏、关系淡漠,因此从两姐妹的人格形成和情感成长出发,不宜由朱甲和莫甲二人分开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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