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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质要素(二)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8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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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存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仲裁方式。目前在中国内陆法律下,仅认可机构仲裁的方式。有效仲裁协议的另一实质要素是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意即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然而,实践中,因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引争议的情形不胜枚举,本文将对这些情形进行总结说明,帮助大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避免踩坑。
  一、未约定仲裁机构,仅约定了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或双方补充明确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当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仲裁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有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或者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例如,当事人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某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从该约定可知,该仲裁条款中未约定仲裁机构,若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若仲裁协议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某仲裁委员会,同时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约定了“当事人约定按照本委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此时,仲裁协议有效。反之,则仲裁协议无效。
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一)约定仲裁机构的上属机构,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实务中,常见有当事人将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为仲裁机构的上属机构。如: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本身不具有仲裁职能,但其是中国贸仲委和中国海仲委两家仲裁机构的上属机构。当一方向前述其中一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另一方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提起管辖异议时,若根据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则该确定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例如,在深圳中院(2018)粤03民初30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和中国贸仲委20151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中国贸仲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中国贸仲委作为仲裁机构。

(二)约定仲裁机构的曾用名,案件由更名后的仲裁机构继受管辖。

此外,仲裁协议中也常见约定仲裁机构曾用名的情形。例如,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贸仲委深圳分会”仲裁,因该机构名称是中国贸仲委华南分会的曾用名,相关争议应由中国贸仲委华南分会继受管辖。
例如,在福建省莆田市中院(2018)闽03民特7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中,该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关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施行之后签订仲裁协议,并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委深圳分会(中国贸仲委华南分会曾用名称),根据该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贸仲委华南分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有效。
(三)遗漏或增加仲裁机构名称的字词,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实践中,常见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机构的名称字词增加或遗漏,但能够确定为明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例如,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根据法经(1998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中最高院的意见,虽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漏掉了“中国”两字,但从仲裁地点为北京,且北京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含有“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仅是中国贸仲委。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中国贸仲委。
(四)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但该地有两个或以上仲裁机构,双方就其中一家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有效。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深圳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目前深圳市有中国贸仲委华南分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两家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若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其中一家申请仲裁的,则仲裁协议有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一方的当事人选择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明确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异议或既不应诉也不答辩,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应视为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件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三、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双方就其中一家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有效。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既可以向A仲裁委员会或也可以向B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情形属于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此时,当事人须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确字第2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结合上一篇和本篇介绍可知,一份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缺一不可。仲裁协议看似简单,实则具备极强的专业性和技巧性,须审慎对待,必要时建议由专业法律人士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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