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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需扫除的法律障碍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38期文章

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变更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代物清偿协议。法院会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合同无效事由及协议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以物抵债虽然作为大家较为熟知的履行方式,但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遭遇诸多阻碍,因此本文将简要介绍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这种履行方式的法律风险。

以物抵债: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以物抵债虽然可以尽快完成债务结算,但还款方式发生变更,所以应当经过债权人本人的同意。实践中,债务人可能会误将债权人配偶的行为当成债权人的行为,此时配偶的权限成为判断以物抵债是否有效的关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02民再254号案件中认为,案涉1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金娟,借款人为刘义涛。故刘义涛若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还款,应征得债权人金娟的同意。于仁波虽与金娟为夫妻关系,但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不享有案涉借款的处分权。尽管刘义涛已通过与于仁波两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实际还款60万元,但该两次还款的认定系因经过债权人金娟的同意,系金娟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至于刘义涛与于仁波签订协议以大块砖抵顶本案剩余60万元借款,因未得到债权人金娟的同意,故刘义涛的上述以大块砖抵顶欠款的协议对金娟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在前述案件中存在三次以物抵债的行为,前两次虽然是债权人的配偶作出承诺,但有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前两次以物抵债约束债权人;但第三次以物抵债未得到债权人追认,债权人并不受约束。因此,债务人拟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的,应留意区分情形处理:
(1)债权是个人所有的,则债权人的配偶无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许诺;
(2)债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则应留意获得双方的授权,以免另一方提出异议。
 

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与原债务的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因此,当事人应该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旧债与新债的关系,避免产生歧义损害自身权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会更倾向于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以物抵债仅作为原债务的履行方式,如果在限定条件及期限内未能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则债权人有权按照原债权内容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将有利于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给债权人更多保障。
对于债务人而言,可能会更倾向于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构成对原债务的消灭,因为一般以物抵债协议中各方都作出利益让步,而债务人又可以争取相较原债务更长的履行期限,为债务人争取了缓冲时间。
但实际交易往往错综复杂,前述立场只是常见的情形之一,具体的案件仍需要根据情况确定。
 

以物抵债后再主张不当得利:存争议


一般而言,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在以物抵债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但是,抵押物的价值其实在不同时期可能存在波动,或者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各方的谈判地位有差异,此时在抵押物价值的确定上可能会引发争议。
1.部分法院认为不存在无效事由,以物抵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不当得利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2019)津0113民再7号案件中认为,盛世联行公司对于所欠李学义的全部款项数额、以房抵债数额及抵债后剩余欠款数额均明确知晓,未对抵债数额提出异议,并在执行以房抵债后就剩余欠款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表明其在2016年对以物抵债的认可。现盛世联行公司主张其已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被驳回后,另行以抵债房屋的价格在2014年与2016年存在差价为由主张李学义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部分法院以抵债物的价格作为衡量标准: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桂08民再14号案件中认为,涉案房屋抵债的价格远超出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不存在低价抵债的情形,且该抵债行为是在债权已到期的情形下达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抵债无效且损害他人权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由此可知,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被推翻,而实践中,以物抵债常见的抵债物是房产,房产价格的波动很可能引发债务人反悔,但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如果基于谈判地位悬殊等原因,抵债物的价格偏低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考虑行使撤销权。
 

以物抵债可能遇到的其他阻碍


(一)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或显失公平
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是普通的协议,应该符合合同的有效性要件,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413民再8号案件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1)协议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明知郭建平尚有其他合法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对郭建平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苗木未经评估实际价值和公开拍卖程序,即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2)抵债物的价值远高于债务标的额。从事后西旸村委会将郭建平承包种植的苗木及附着物整体作价165万元出售的情况看,郭建平所有的苗木实际价值远大于西旸村委会主张的债务数额,以物抵债显失公平,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需要了解债务人的涉诉情况及其他债务情况,也需要针对抵债物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以免以物抵债被认定无效,徒增维权成本。
(二)破产程序: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以物抵债协议在完成抵债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是转移标的物的请求权,实质上属于债权,而此类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在未履行完毕之前,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10民再67号案件中认为:申请人通达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申请人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农发银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通达公司的土地仍属于破产财产,农发银行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由此可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前,宜确认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以及经营状态;在签订之后,应及时办理转移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以免夜长梦多。
(三)执行异议:以物抵债的债权人难以有效对抗执行
抵债物的权属清晰是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重要前提,如果抵债物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期间涉诉,则债权人有可能陷入执行异议的纠纷中。以物抵债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所有权转移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否则将破坏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物抵债协议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06民再79号案件中提出重要的两个观点:
(1)不能认定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即为物权,债权人享有的是债权。案涉以物抵债协议非单纯的房屋买卖,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张立福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并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
(2)以物抵债协议并不适用买卖合同对抗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系针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规定,适用前提和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法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就执行的标的物应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支付价款”,而赵文亮与张立福之间原始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不能以执行中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来代替房屋买卖合同及认定已支付价款,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并不适用上述规定。
如此看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难以有效实现债权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看到当事人采取一系列措施有效的对抗执行行为。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鄂民再157号案件中,
(1)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查封时间,有效排除恶意串通的认定。2012年7月25日(查封之前)楚都公司已与林天勇签订《基酒买卖合同》,以酒抵债。在丽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天勇已知宜昌中院查封300吨基酒,仍与楚都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林天勇与楚都公司恶意串通,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和行为。
(2)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移交抵债物,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基酒买卖合同》对交付方式约定“上述基酒以散装方式销售,本合同签订后上述基酒所有权即转移至乙方(林天勇),乙方可随时提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楚都公司)不得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处置上述基酒”,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按照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基酒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基酒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了占有改定。合同签订后,林天勇即派员看护案涉基酒,且林天勇非酒类生产、销售、仓储从业者,其有关无合适场所存放基酒、待联系好买家后再行提取的辩称意见,并不违反常理。
从前述两个案件可知,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想对抗执行,抵债物的价值不应过分低于债务额,且应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而第二个案件启发我们不应局限于现实交付,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更快捷、高效地转移所有权。
 

小结


以物抵债协议是争议双方调解、和解之后的常见产物,有利于加快纠纷的解决,但为了顺利实现各方目的,避免节外生枝,在协议签订前,债权人应积极考虑债务人的经营、负债及涉诉等情况,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偿债的方式之一,并不导致原债务直接消灭;在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应督促债务人积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免受到债务人破产、法院强制执行等意外因素的不利影响。
 
 文/叶秀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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