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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上市公司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解禁征税后,再次转让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Wain X-Ding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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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下为正文:

境内上市公司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解禁征税后,再次转让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提示:本文持股均为直接持股,不包括通过持股平台持股的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


缘起:

事有凑巧,发生了一个案例,案例是某上市公司对员工增发了限制性股权,该限制性股权禁售期结束,是否免征个税?上海某区税务局要征,而且征了不少了。拿了这个问题在朋友圈讨论,除了没看到没发言的,只有四个人与众不同。他们分别是程平,张海川,徐贺和我自己。其他同学们发言的,都认为要交。徐贺和我找到了不征的线索,程平同学指出了问题的关键,而海川同学用案例和实践告诉我,不用交,有案例为证。程平与海川可以称为个税双姝。我对这个个税组合非常满意,再有个税问题都是找他们讨论。

案例结果,原来要求征税的上海某区税务局经过沟通,认为可以不征个税。上周,徐贺发了一个文件给我,现在有明文规定,不征个税。

——朱光磊:说说那些知名财税大佬的年轻时代之个人所得税的玄机(16)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f845500102xl2v.html )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

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其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征税办法,转让这部分限售股暂免征税,因此,《通知》中的限售股也不包括股权激励的限售股。

金杜研究院在20170707日其官微文章《股权激励中的那些税务和财务问题》后附留言中对此问题答复为: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四条:“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理解:

以境内上市公司员工的身份,从该公司取得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待限制性股票解禁后再予以转让,转让时,是否征收个税?

从现行政策来看,目前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一般应免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来源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其后财税部门做出例外规定,通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两个文件,对自然人转让限售股实施征税。

上市公司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确实可能因存在限售期(分为股权激励协议内规定的限售期和不在股权激励协议规定之内的证监会规定的限售期)而成为“限售股”,然而该限制性股票“限售股”却并不符合167号文、70号文中关于限售股的定义,所以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制后,再次予以转让时,不应根据167号文、70号征收个人所得税。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侧面来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对此也有所涉及,具体如下: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从上述35号文内容可以得出,上市公司员工对通过股票期权激励行权取得的股票,再次予以转让是不征税的,而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解禁后与此也并无本质差异,这足可印证,境内上市公司员工将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在解禁后转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述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及解禁、转让该股票等环节均是基于上市公司员工身份而进行税务处理的,如果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环节时,提供股权激励结算的公司尚未上市(属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然后在等到公司境内上市后,才将该部分限制性股票予以转让,则又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二)项对此规定,“(二)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非上市员工在上市前通过股权激励取得限制性股票并执行101号文递延纳税政策,如在上市前解禁转让,按101号文第一条“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政策执行,如在上市后解禁转让,则按前述第四条第(二)项限售股政策执行。上述两种情况下,税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方面应无本质差异,具体区别可能在于征管方面(如谁才是扣缴义务人,是公司,还是证券公司等)。

如果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股权激励不执行101号文第一条递延纳税政策,而是执行101号文第四条第(一)项“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在限制性股票解禁后即予以征税(工资薪金所得),则当再次转让股票时,因解禁及转让时机在公司上市前后不同而政策有所区别。具体见下表。

如果限制性股票在公司尚未上市时,就迎来股权激励协议规定的到期日,解禁并征收个税,嗣后再予以转让,则该转让的税务处理应依据67号公告处理。

如果限制性股票先解禁征税,公司后上市,待上市后择机转让相应股票,因员工在解禁后上市前已经真正拥有该部分股票所有权,上市后该部分股票属于限售股,应依据167/70号文处理。

如果先实施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然后公司上市,上市后,限制性股票方才解禁,然后员工转让解禁后的限制性股票的,个人理解这种情况下,应按财税字[1998]61号予以免税。首先不执行101号文第四条第(二)项限售股政策,不作为限售股予以征税,因为执行101号文第四条第(二)项限售股政策的前提条件是股权激励递延纳税,这条不符合。其次,因股票来源于股权激励,员工是等待直到公司上市后,限制性股票迎来股权激励协议规定的到期日解禁后,方才真正取得该股票所有权,即员工真正取得股票所有权是在公司上市后,故再次转让也不应按167/70号文政策作为限售股予以征税。当然,执行“免税”优惠这一点,或许有争议!

以上如有不妥之处,恳请方家不吝指正!!

“开拓视野,冲破艰险,看见世界,身临其境,贴近彼此,感受生活,这就是生活的目的。”
——《白日梦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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