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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律师说劳动法: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可行吗

 涌泉801 2021-01-29
案例一

潘某英于2015年11月3日到某冷冻食品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7日潘某英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6月13日人社局认定潘某英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经鉴定潘某英致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1月23日,潘某英以某冷冻食品公司未支付其受伤以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冷冻食品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1月24日和25日邮寄给某冷冻食品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某冷冻食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冷冻食品公司支付潘某英工伤保险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但驳回了潘某英要求某冷冻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汤某远于2007年7月进入某源公司工作,2017年2月28日,汤某远在某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7年3月27日经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1月6日汤某远以某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现诉至法院要求某源公司向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源公司支付汤某远工伤保险待遇(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但驳回了汤某远要求某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上述两个判例的判决结果一致,即判决公司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驳回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第一个案例法院判决不支持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表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认为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报酬,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社会保险待遇,该款项的支付与否不属于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第二个案例法院判决不支持的理由是: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可见法院对工伤职工的“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的原因是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报酬,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因此也不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的规定,单位就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检索,我们发现: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7月印发了《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人仲委〔2017〕1号》,在该会议纪要中规定:

(五)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也就是说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持支持态度的,而且该会议纪要表述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与会人员......,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是否意味着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对上述结论也持肯定态度?因为目前无法检索到江苏高院就此类诉讼请求的判决,我们无法轻易下结论。

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均为江苏省基层法院的判决,其中前一个判决于2017年5月作出,后一个判决于2018年4月作出,其中后一个判决晚于苏劳人仲委〔2017〕1号会议纪要的出台,但其判决并没有采用该会议纪要的观点,判决结果反而与苏劳人仲委〔2017〕1号》中支持的结论相反。看来基层法院在判决时仍然倾向于“以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图片与本文无关

我们认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在我国工资主要包括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下列收入不属于工资:(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对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上述工资范畴中的一项。

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出自《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33条规定的一个概念,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此,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职工是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导致其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从而无法获得正常的工资收入。国家规定了单位需向职工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既是对职工受伤的一种赔偿也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生活的保障。所以,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应将停工留薪期工资视作《劳动合同法》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工伤职工以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律师建议

1、建议用人单位按时向工伤职工发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防止由此产生纠纷,虽然劳动者以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一定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毕竟一旦打起官司来费时、费力也费钱,对单位也并无好处。

2、建议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能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将停工留薪期所需的医院开具的建休单交给公司,并及时向公司主张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避免由此产生纠纷,不要轻易“以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这样的诉讼请求目前来看很大程度上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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