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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体系到证据链——解读新《刑诉法解释》关于间接证据定案标准的变化 || 发现原创

 激扬文字 2021-02-16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20<刑诉法解释>)第140条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从以前的“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修改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着全新的意义,当引起重视。

基于刑事证明的特殊性,贯穿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对如何把握证据在量与质上达到“确实充分”进行了充分的探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具体的解释,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2) 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2<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对其中的“综合全案证据” 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就成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核心指标。

然而,“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被得到普遍的认可,“证据链作为法官智慧和司法经验之体现的裁判方法”(冯爱冰 谢 萍:证据链:认证案件事实的另一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却以创新之态势出现在司法实践中,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中首次在案例解释中提出“证据链”概念,2014 年涉及“证据链”的案件骤增,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也多次提及“证据链”或“完整的证据链”。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强化出庭公诉需“引导侦查机关( 部门) 完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证明链条又成为决定证明体系是否完整的关键路径,与之相对应的是,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里也多次提及“证据链”或“完整的证据链”。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的2020《刑诉法解释》将原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修改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正式将司法实践经验、智慧总结上升为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司法办案。

较早对证据链完整性研究的学者是蔡作斌,他认为证据链就是由证据所组成的、环环相扣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链条。其提出证据链完整性的定义、判断标准和如何进行审查判断。(蔡作斌:证据链完整性的标准及其审查判断,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3期 )

陈为钢认为,所谓证据链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 (或证据 )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内容能得到相互印证并体现或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他认为,在刑事证据链中, 证据链节是证据链的基本组成单位, 证据联结点是证据链的核心。证据链体通过证据链头的联结发挥证明作用。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链集合在一起, 构成证据链集。证据链的联结形态有单点联结、多点联结和面联结以及简单联结与多重联结之分, 证据链的不同联结形态, 其证明力有所不同。证据联结点的出现概率和情节表述直接影响着证据链的证明力。(陈为钢:刑事证据链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栗峥教授认为,所谓“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用以证明事实所形成的逻辑关联。他的研究指出,证据是事实的理由,证据链是证据的理由或称理由的理由,它决定着司法证明的逻辑命脉。“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成事实的核心标准,其意义重大。就性质而言,证据链属于“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必要”的链条,具有“偶然中的必然”、“基于认知的证成”等属性。通过“有助益的支撑”的似真推理,可以搭建证据之间最大可能性的支持链接。建立证据链的功能在于: 推进证据分类,实现分类证据的可视化; 以“涌现”的方式代替因果逻辑; 实现对威格莫尔图表法的突破与超越。基于证据链对司法证明展开的逻辑分析属结构主义路径,相比于证据的实质性意义,结构主义更注重证据的关系性意义,它认为只有在证据的相互解释与相互界定的结构之中,证明才有价值。在结构主义看来,真实是被结构生产出来的。(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所谓链,《辞源》解释为“用金属环连结而成的长条”。证据链,通俗讲就是两个以上的证据连结而成用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条,其本质是通过逻辑推理合理的予以证成。例如,在一起没有直接证据的杀人案件里,证明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的多个证据连结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关于作案时间的证据有:

1、尸检报告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于下午15时至16时,死亡点为自己家里;

2、证人甲看见被告人下午14时30分左右进入被害人的家里;

3、证人乙看见被告人16时许匆忙的离开被害人的家里;

4、交通警察在被害人小区门口在15时30分对一辆违停车辆的一张罚单,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为被告人所有。

这个案件里,即便被告人拒不供述该日下午的行踪信息,或虽供述了却难以有其他证据印证,在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法官对此的内心确信也会得以形成。

通常情况,绝大多数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具有“完整的证据”(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具有完整的证据是不可能和不切合实际的),而在于某几个证据是否能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形成具有“完整的证据链”。

我们发现,多数案件里,在同一裁判文书中,辩护方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之相对应的是,裁判理由却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个案件,庭审结束,对控、审双方而言,证据相同,却各执一词。同时,我们发现,多数裁判文书在证据的展示与认定部分,统一采取了“罗列”的方式排列证据。通常表述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然后以 1、2、3……等数字逐一列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最后直接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尾结束。很少有裁判文书对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论证。

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证据链的研究和认识尚未深入,栗峥教授认为,其原因在于:其一,“证据链”易于描述却不易衡量。在“证据链”的分析中,“链接强度”是一项核心指标,它直接决定着证明力的大小,但它在非数字形态的文字系统中难以量化把握。其二,即使可衡量,它也极不稳定。两个证据之间是否必然形成链条、形成的链条会不会断裂等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对证据链的稳定性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三,即使稳定,它是否具有说服力。裁判者在某一证据链上的个体确信能否足以撼动他人的不同判断,令如此的链接关系具有最优的排他力与威信力。(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随着司法解释对间接证据定案确立了证据链的认定标准,相信,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会让证据链理论和适用规则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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