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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

 见喜图书馆 2021-02-20
案件关键词:投资纠纷;名义出资人;追讨债权;非法拘禁;寻衅滋事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孟某,在其好友饶某与某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纠纷中,受邀参加与证券投资对接人员苗某的沟通、协调。2017年11月,饶某在沟通中得知自己的证券投资因对方操作不当、管理不慎已遭受巨额损失,随即要求苗某赔偿相应损失款项。为防止苗某逃避债权,饶某吩咐秘书给苗某在自己所经营的酒店中安排住房,并安排手下人员杨某等人进行看管。次日,饶某以自己与投资公司负责人之间关系复杂为由找到孟某,希望其可以充当证券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向投资公司追讨相应债权。出于朋友之间的义气,孟某答应了饶某的请求,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出面与投资公司沟通、协调处理投资纠纷。与此同时,某为向投资公司施加压力,另行安排杨某等人员前往某投资公司聚集,索要债务。
然而投资公司并未认可孟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并在杨某等人讨要债务的过程中多次报警,S市公安局对此展开立案调查2018年3月,孟某被S市公安局传唤,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8年5月被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
◇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中旬,S市某投资公司前股东、大客户饶某让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帮助其寻找2000万元配资炒股,贾某安排公司的高某向饶某介绍了被害人苗某(非法拘禁之被害人)为配资炒股中间人。后苗某又介绍了中间人银某,由银某联系配资人进行配资。2016年5月,饶某出资1000万元,以自己不方便出面为由,委托高某与配资人签署《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以1:2的比例由配资方配资2000万元,完成3000万元的配资。
协议签署后,银某私下将饶某出资的1000万元截留250万元,用750万元以1:3的比例与其他配资方完成3000万元配资,另外签署《配资借款协议》。
后因配资比例变化导致平仓线提高,2017年5月,股价下跌,配资方强制平仓,将账户内约970万元转出作为保证金,并更改账户密码。饶某要求中间人苗某就强制平仓作出解释,苗某自认为投资的股票就算没有强制平仓也不会盈利,并与饶某协商虚拟操作970万元对某股票进行投资。2017年10月,某股票复牌,其间模拟账户盈利超过30%,按照原本口头协议苗某要归还饶某291万元,苗某对此也表示认可。
2017年11月配资账户清算后,饶某应拿回账户余额352万元,但配资方未归还。11月某日晚,高某和苗某应饶某的要求一起到饶某经营的某酒店的办公室进行交涉,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人孟某等人。交涉过程中,饶某、孟某等人认为系因苗某与投资公司合伙诈骗导致投资亏损发生,饶某、孟某、杨某等人对苗某进行辱骂、殴打,并不允许苗某离开酒店。当晚,饶某的秘书给苗某在酒店开了房间,饶某、孟某指使杨某安排人员看守苗某,让其筹款291万元还给饶某。杨某随后安排了本案其他被告人轮流对苗某进行看守。次日,苗某归还了100万元以后,饶某同意苗某可以外出筹钱,但必须由杨某派人全程跟随,苗某不能离开看守人员的视线,晚上苗某回到酒店房间也会有人看守苗某被以上述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持续20余天,直至苗某筹款归还了其中的26万元给饶某并承诺3个月内继续归还剩余的31万元,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与此同时,饶某称上述配资炒股的1000万元实际由孟某出资,并由孟某出面处理向投资公司讨要债务(1000万元本金、412万元补仓款、398.84万元利息,一共1810.84万元)事宜。自2017年11月开始,在饶某、孟某等人的授意下,杨某每个工作日均纠集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到投资公司以滋、纠缠、辱骂、言语恐吓、聘请残疾人静坐等方式进行讨债,一直到2018年1月,共持续50余天,严重影响了投资公司及其员工的工作、经营秩序,其间,投资公司多次报警,S市公安局下辖派出所多次出警,并多次对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子以批评训诫,但杨某等人不于理会。
2017年12月,杨某还带人两次前往贾某和高某共同住处以滋扰、言语恐吓等形式进行讨债。
为了支持杨某向苗某和投资公司讨要债务,饶某通过秘书分三次给了杨某共计20余万元现金作为上述讨债的费用,其秘书并将此事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孟某。在拘禁苗某和向投资公司讨债期间,杨某分别给了其他涉案人员几千元至1万元不等作为报酬。
S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以非法扣押、拘禁和派人看守、监视等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杨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纠集多人多次以静坐、滋扰、纠缠、哄闹、辱骂、恐吓等手段严重扰乱他人的正常工作、经营秩序,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罪名分析
【非法拘禁罪】
一、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的要义是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违法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杜绝随意捕人、监禁、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对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未依法经批准、决定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也构成本罪之主体,并且应当从重处罚。因此,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为一般主体。
单位并非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有时是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或许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但应依法追究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罪行表现
(一)主观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该直接故意表现有多种形式,或是缺乏违法认知,不认为拘禁他人是违法行为;或是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或是出于逼供,滥用职权:等等。然而无论表现究竟为何,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不过,以非法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亦存在不评价为该罪的情况,即行为人系为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其所意图实施的其他犯罪刑罚高于非法拘禁罪的,该重罪吸收非法拘禁罪,以重论处。此外,过失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如错将他人以为是犯罪嫌疑人而进行送抓捕的,不认定为构成犯罪;如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与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造成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或限制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劣动机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无论相对人是一般公民还是犯罪嫌疑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通信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有通过书信、电话、短信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但非法拘禁罪中的“人身自由“系狭义人身自由概念,即个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手段既可以表现为直接的限制,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约束,直接的限制容易理解,间接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对相对人施以无形的心理强制,使其难以离开、逃出,如趁妇女洗澡将其换洗的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又如以欺诈、胁迫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此等行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一般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的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连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但特殊情况下,短暂、间歇性的非法拘禁行为,亦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
一、主体要求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罪行表现
(一)主观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且是一种没有特定目的的主观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为了满足其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实施了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行为,但行为人对于具体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抱有特定的期待。由于寻衅滋事囊括了多种行为而具体行为又与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等罪名的客观表现别无二致,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此罪和彼罪的关键要素。然而,主观动机作为行为人的精神表现、心理态度的集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极难准确认定,且亦可能面临行为人的百般抵赖。本文认为,在行为人主观动机实在无法明晰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行为人的既往表现、社会地位等其他因素予以辅助认定,但一定要在立足于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明确该等案外因素的辅助性定位,毕竟对行为人溯及既往及案外考量并非刑事司法倡导的规则。
(二)客观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以下几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在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不同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此处殴打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行使了有形力,使他人身体遭受了强烈的物理影响,遭受了身体痛楚。另外,殴打行为系出于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殴打行为是否“事出有因”进行判断,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此处的有因判断应当基于大众的普遍理解。即一般人可以按照行为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视为事出有因;而一般人基于行为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视为事出无因,如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取乐、追寻刺激等动机殴打他人的,明显是普通民众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粹的主观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涉及的相对人越多,越能体现出行为人殴打的随意性,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
此外,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还需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对于情节是否恶劣,应当基于相对人受到侵害或威胁的程度进行判断,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均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同时也需注意,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等同于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此两种行为均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既可以通过暴力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包括在公共场所对他人的无理漫骂;恐吓是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相威胁,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惧恐慌对于该等行为中的“情节恶劣”评价,应当基于相对人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如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等《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不同于抢劫罪、抢夺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行为并非以占有为目的,而是出于蛮不讲理的心态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并且,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对于该等行为中的“情节恶劣”评价,需要根据行为人所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索要的程度、任意损毁的程度,以及相应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具体可以参见《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该项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
对于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时空状态为根据。根据《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一项囊括行为人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也仅仅是概括性的描述,随着时间演进、社会更迭,寻衅滋事罪也不断吸收新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详见《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文件。
〔辩护要点〕
1.本案是否为涉黑涉恶案件?
2.孟某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及主观意图。
3.孟某是否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案所涉违法行为?
4.本案相关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真实原因。
◇各阶段主要工作及成果
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案件承办检察院提交关于本案的申请不起诉意见书并多次与检察官交流案件意见,最终本案未被认定为涉黑涉恶案件;
2.审查起诉及诉讼阶段,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孟某取保候审,最终在不懈努力下,孟某得以取保;
3.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检察院突然在会议上提出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辩护人及时、依法提出异议,为后续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争取了宝贵条件;
4.诉讼阶段,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取得了案件部分无罪的结果。
〔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本案非“涉黑”类型案件,不具备黑恶势力组织性质特征
1.本案不具备涉黑涉恶案件的组织特征。
从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来看,其相互之间不具有黑恶势力的组织属性。杨某等人为朋友、同乡关系,并非专业讨债人员不具有稳定的组织成员结构,亦不存在明确的层级及职责分工,不具备“涉黑案件需具备的内部控制及管理形态的组织性特征。
2.本案不具备涉黑涉恶案件的经济势力特征。
涉案人员未有统一的经济利益,亦未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未发现涉案人员存在以合法外衣为掩盖实施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同时,亦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资金用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的经营模式。
3.本案不具有涉黑涉恶案件的行为特征。
本案,经二次补充侦查,均未发现涉案被告人有基于共同故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活动,且本案中,杨某等人亦不属于有预谋、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4.本案不具有涉黑涉恶案件的非法控制特征。
涉案被告人没有在“一定区域”或“一定的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未破坏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不具备涉黑涉恶案件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关于被告人孟某在本案所涉证券投资纠纷中之真实身份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在其前期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在饶某与贾某等人的证券投资纠纷中自己才是1000万元投资款之“实际出资人”,并称自己是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将1000万元投资款交给饶某秘书谢某。而后,孟某在后续的讯问中改变上述说法称系因与饶某关系特别好,而饶某与贾某之间关系复杂,不方便出面处理投资纠纷,因此孟某才接受饶某的提议,担任该证券投资的“实际出资人”。
根据2018年6月某日对谢某的询问笔录,谢某称孟某并没有向其交付过大额的现金也不记得孟某是否付过1000万元的投资款,而在案证据《收据》中明显记载谢某是该笔投资款交付的证明人,如果孟某真的交付过1000万元现金,作为见证人的谢某又怎会称不记得?并且,经辩护人比对,《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孟某的签字笔迹明显区别于其他在案证据中孟某的签字笔迹,可见孟某实际上并未在该《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综合上述证据判断,可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未曾向饶某交付过1000万元,委托其进行投资,并非本案所涉证券投资纠纷之实际出资人,孟某只是出于朋友情面替饶某出面与贾某等人协商解决证券投资纠纷之无关第三人。
(三)被告人孟某仅是无关第三人,没有必要为他人之经济纠纷实施违法行为
根据S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S市公安局通过进一步补充侦查认定,被告人孟某均以合法手段取得收入和财产,除本案以外未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非“讨债”业务的从业者,也与“涉黑”犯罪和组织没有半分关联。基于此,结合上述第一点辩护意见所述,被告人孟某是与本案所涉证券投资纠纷无关之第三人,从未从事过“讨债”相关业务,也没有因此从饶某处获得任何好处或报酬,孟某只是在金融投资、文体餐饮等领域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常商业人士。孟某完全没有为与自己无关之经济纠纷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犯罪行为之动机和必要。
(四)被告人孟某介入本案所涉经济纠纷之主观意图
被告人孟某介入饶某与贾某等人的证券投资纠纷,主观意图是希望替饶某出面在合法层面解决双方多年的经济纠纷。由于饶某与贾某之间历久经年、盘根错节的公私恩怨,为维护双方表面和平关系,饶某惮于撕破面纱直接向贾某追讨投资账户尾款,于是某向贾某等人称1000万元的投资款其实是孟某出资的,意图利用孟某向贾某追讨投资损失。然而,孟某在介入涉案经济纠纷后,并不能预知饶某为追回自己的投资损失联合杨某实施看管被害人苗某、纠集人员讨债的行为,饶某之行为已远远超出孟某最初介入纠纷的主观意图范围。因此,孟某的主观意图仅限定在帮助饶某向贾某等人在合法层面追讨投资损失的有限范围内,并不存在与饶某、杨某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故意。
(五)被告人孟某没有参与实施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亦未指使他人实施该等行为
1.被告人孟某并未参与也未授意他人对被害人苗某实施非法拘禁。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调取杨某的通话记录,在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孟某与杨某之间并无通话记录,因此,杨某在讯问笔录中称是孟某打电话通知其前往酒店的供述不成立,杨某并不是在孟某的联系下前往酒店并介入本案。
其次,被告人孟某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苗某。根据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其称孟某并没有对其直接看管,并且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蒋某、池某的供述,可以共同证实被告人孟某并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苗某。
最后,根据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其称是饶某让苗某留在酒店;根据高某的陈述,其称是饶某给苗某在酒店开了房间,让人看着,钱不还完不能走,并且饶某让苗某钱不还完都要回酒店住;以及根据本案参与直接看管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人之供述,可以共同证实在2017年11月某日晚上,是饶某提议并授意杨某将苗某看押在酒店房间。并且在本案中,杨某是从饶某处收到“报酬”人民币20余万元,如果真的是经孟某授意,从报酬支付应有的正常逻辑来看也应该由孟某向杨某支付,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可见饶某才是授意杨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主使,被告人孟某并未主动提议并授意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且根据孟某的供述,其也是在2017年12月与杨某的聊天中才得知杨某带人在酒店看守苗某,孟某并非饶某、杨某对苗某实施非法拘禁之共犯。
2.被告人孟某没有参与或授意他人实施扰乱投资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反而始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首先,杨某称其到投资公司要债是经孟某授权的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授权委托书》,辩护人发现《授权委托书》中孟某的签字笔迹明显区别于其他在卷证据中孟某的签字笔迹,可见孟某实际上并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即被告人孟某实际上并未授权杨某前往投资公司讨债,且该证据属于客观性书证,其证明力高于杨某的供述。
其次,即使被告人孟某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等同于孟某授意杨某实施扰乱投资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此时孟某是基于饶某之托,作为10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与贾某等人协商,并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如果其需要通过与纠纷无关的第三人代为处理自己的经济纠纷,自然需要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商业行为并且根据S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可知,杨某并不是“讨债”业务的从业者,也与“涉黑”犯罪和组织无关。“法不强人所难”,此时孟某授权杨某并不能预知到杨某将来会采取非法手段解决纠纷。因此,假设被告人孟某授权杨某代为处理经济纠纷,其授权行为合法、合理,且并不等同也并未授意杨某实施扰乱投资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最后,被告人孟某没有参与实施扰乱投资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根据孟某的供述,其仅去过投资公司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11月去投资公司,目的是找贾某协商债务,但没有找到贾某便随即离开了;第二次是去街道办与贾某方面进行调解。而根据贾某的陈述,其称直到201年12月,某派出所、某街道办组织双方在投资公司协调纠纷时,才第一次见到孟某。根据投资公司风控总监陈某的辨认,其称孟某、许某来过公司两次,都是谈判,杨某来过公司多次,都是纠集人员来公司讨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孟某的确只去过投资公司两次,但孟某这两次行为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相反却恰恰表明孟某是在合法层面积极解决与贾某方面的投资纠纷,印证了孟某是在合法层面追讨投资损失的主观意图,孟某并非饶某、杨某寻衅滋事的共犯。
(六)杨某供述前后发生重大变化,不排除另有目的
1.供述变化前。
2018年1月11日对杨某的讯问:
……
问:是谁组织去投资公司扰乱办公秩序的?
答:是我组织人去投资公司扰乱办公秩序的,我在2017年11月18日、19日电话召集了八九个人来给我帮忙。
问:你帮孟某要债,孟某需要支付你费用或者其他好处吗?
黎:首先没有支付过我一分钱,其次也没有和我说过会给我什么好处,我是纯帮忙。
问:你在某大厦要债的具体细节孟某知道吗?
答:他不知道,他只是让我去找贾某谈欠款的事,并不知道我具体怎么去公司找的。
2.供述变化后。
①2018年5月22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是谁叫你找人看住苗某的?
答:是孟某找的人,并叫我找人看住他,让他还钱的。
问:你叫人来看住苗某,是谁授意的?
答:都是孟某叫我去的。他只是叫我看住对方,叫对方还钱,没有叫我怎么做。
②2018年5月24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饶某跟你是什么关系?
答:饶某跟我没有关系,他是我老板孟总的朋友。
问:饶某跟非法拘禁案有没有关系?
答:非法拘禁这个事是孟某交代我做的,饶某与此有没有关系我不知道。问:为什么讨债的花销是饶某给你的?
答:这个我就不清楚了。
③2018年5月29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当时谁提出来不让苗某离开酒店的?
答:……那天到饶某办公室之后,孟某就问苗某这291万元什么时候还,苗某就说明天还,孟某就说现在出去要是跑了我找谁去要钱,苗某就说要不你叫人跟着我,孟某就同意了,并说要不就在酒店开一间房,让苗某住在酒店筹钱,等还了钱就让他走,当时孟某就让我负责带人看着苗某。
问:有没有人给了你什么好处?
答:孟某给过一些费用。孟某通过一个谢秘书分三次给了我23万元。第一次是苗某被拘禁的第二三天,给了我3万元,后来过了几天又给了我10万元,后来苗某离开的时候又给了我10万元,都是给的现金。
问:苗某和某投资公司的债务纠纷与你有关系吗?
答:没有,我就是帮孟某出面解决这件事的。
④2018年5月30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孟某有无交代你如何讨债?
答:孟某就说让我去找贾某和高某讨债,不关其他员工的事,不要和别人发生冲突。
问:你们在投资公司讨债期间,是否向谁汇报情况?
答:我会把所有情况电话向孟某汇报,他有什么也会跟我讲,基本上拘禁苗某和讨债的事情孟某都知道。
⑤2018年6月5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你在讨债过程中跟饶某到底有无联系?
答:我记起来了,我跟饶某联系过两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就是在我去投资公司讨债期间。第一次是孟某要我打电话给某,讲一下在投资公司讨债的情况,并把饶某的电话号码发给我了。后来饶某也打电话给我,问情况怎么样,有没有找到贾某,其他也没有说什么了。
……
问:你之前供述的23万元是谁给你的?
答:是孟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债期间吃饭、坐车等开销不用我自己垫,让我去酒店找谢秘书拿钱,谢秘书给的我现金,一共分三次给了我23万元。”
⑥2018年8月15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去年讨债一事,你是帮谁讨债的?
答:我是帮孟某和饶某讨债的。
⑦2018年11月19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
问:孟某和许某有没有找你做过什么违法的事情?
答:就这一次找苗某和投资公司要债孟某找的我,他们没有找过我做其他事情。
问:你和饶某之前是否认识?
答:不认识,就是这次孟某找我去帮忙要债,我才认识的饶某。
问:你和饶某之前是否认识?
答:第一次见饶某就是在饶某办公室,当天就把苗某看守在酒店了。第二次就是在酒店一楼大厅,饶某问我投资公司的情况。我就和饶某见过两次面,打过几个电话,也是汇报投资公司要债的情况。
为更加直观地显示出杨某在各个时间段供述的不一致及变化,辩护人在此对供述情况整理如下:

谁授意看押苗某谁授意去投资公司闹事孟某对讨债详情是否知情替谁出面解决债务纠纷谁支付的报酬是否与饶某有关系
2018年1月11日杨某自己组织人员
不知情
孟某未向其支付报酬
2018年5月22日孟某
2018年5月24日孟某
不知道
2018年5月29日孟某
孟某
孟某
2018年5月30日孟某
知情
2018年6月5日孟某
有关系,联系过两三次
2018年8月15日孟某和饶某
2018年11月19日孟某
孟某孟某
有关系
注:单元格内“—”处代表未提及相应内容。
(七)不排除杨某另有原因、目的改变供述
根据上述杨某改变供述前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孟某确实未授意杨某实施扰乱投资公司经营秩序的行为,并且称孟某对于杨某自行采取的扰乱公司秩序行为并不知情。然而,杨某在归案并成为本案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后,却颠覆性地改变了其原有供述,不仅称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为均是孟某授意的,相关“报酬”也是孟某支付的,而饶某与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没有关系。至此,被告人孟某不但成为饶某用于追讨投资损失之工具,也沦为他人犯罪行为的“替罪羔羊”。
首先,根据孟某发给杨某的短信照片显示,孟某并不知道杨某等人采取何种手段追讨投资损失,反而一直在劝说杨某前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孟某本人也积极配合调查以维护合法权益,从证据的采信角度而言,杨某改变供述后对孟某的不利供述,属于言词证据,而短信照片属于客观性书证其证明力应当高于杨某的供述。当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依据证明力更高的客观性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即不能认定孟某与饶某、杨某之间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联络。
其次,杨某供述变化之可能原因或目的,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有以下可能:(1)综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杨某改变供述后许多内容都是与其他被告人或与其他被害人的供述/陈述相冲突的,如在是谁授意看押苗某这一问题上,被告人陈某、崔某等人以及被害人苗某、高某均称是饶某主动授意的,而杨某的供述却称是孟某授意其看押苗某。不难发现,杨某改变供述前,其面临的仅仅是行政处罚追究,而在被抓捕归案后,其认识到自己即将面临严的刑事处罚,也许是为了“撇清”自己与涉案罪行之主犯关系,杨某将孟某构陷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主使,企图由此减轻自己的刑罚。
2)不排除杨某与本案其他在逃人员进行串供的可能。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杨某《抓获经过》显示,杨某是在2018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告人孟某的《抓获经过》显示孟某是在2018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涉案人员饶某自2018年3月某日即已在逃。综合目前在案证据来看,某在本案中更有可能是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主使,饶某在得知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与同样在逃未被抓获的杨某串供,且饶某此前已经通过秘书向杨某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的报酬,两者间存在利益关联。而恰巧的是,杨某改变供述后的内容也符合该种可能导向的结果,即被告人孟某成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主使,而饶某从此与案件的违法行为没有关系。因此,不能排除杨某是在饶某的授意和指使下,罔顾事实有意包庇饶某并将孟某构陷为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的主使。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杨某系出于特别原因或目的改变其供述,其供述关于被告人孟某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主使的说法不足以采信,望法庭引起高度重视并查清其中的事实真相,如杨某确实存在捏造事实妄图陷害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八)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
假设合议庭忽略辩护人所提出客观存在的上述问题,并认定被告人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及寻衅滋事罪,则请合议庭考虑以下情节,理性认识被告人孟某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所承担的角色、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客观造成的行为结果等因素。
其一,被告人孟某没有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孟某病情恶化,身体条件不容乐观。根据孟某病例来看,孟某已被诊断出患有心肌缺血等心脏方面疾病,且在押期间已多次出现发病、昏迷的情况,请法庭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上述情况纳入考量。
其三,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系因经济纠纷所产生,该经济纠纷的相关一方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并且该相关方目前已经被抓获。首先,被告人孟某等人作为该经济纠纷中被合同诈骗的一方,其实施的行为、手段虽然不尽合理,但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其次,起诉书虽然将本案所涉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但苗某在酒店居住的过程中,其享有完全的通信自由和出行自由,甚至可以参加由派出所组织的调解活动,杨某等人仅仅对其进行跟随,防止苗某为躲避债务而“消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且,杨某等人最终在投资公司与对方发生冲突之前,一直采取的是克制、保守的行为,也没有采取严格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冲突的最终发生也是因为受到对方员工的主动挑衅而临时爆发,综合投资公司方捏造、夸大的报案情节来看,不排除投资公司是有意将该事件升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其四,根据在案证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孟某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苗某、贾某对孟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孟某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系出于好意帮助朋友饶某解决与贾某等人的证券投资纠纷,主观目的在于从合法层面解决相关纠纷,并无为此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实施亦未授意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且在本案中,不能排除杨某诬告陷害孟某的可能,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上述情况,查清事实真相,对被告人孟某作出公正的判决,不让法律成为不法分子摆脱惩罚的工具,不让无辜者遭受株连。
◇一审判决
(一)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观本案,起源是一起由经济纠纷而引发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因饶某与被害人苗某、某投资公司及贾某、高某的配资炒股经济纠纷,在饶某的授意下,杨某纠集池某、某、崔某、孙某、陈某等人具体实施了对被害人苗某的非法拘禁以及对投资公司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1.关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杨某、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等人均对涉案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案还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苗某被拘禁期间住宿记录和消费记录等相关书证以及高某、饶某、廖某、谢某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孟某、许某系受饶某的邀请,到饶某酒店办公室商量要苗某返还债务。该债务系饶某个人债务,将苗某扣留在酒店,并对苗某外出筹钱进行看守等,均是饶某直接授意杨某并由杨某具体安排,发生的费用亦由饶某支付给杨某,最终苗某也归还了260万元给饶某。被告人孟某、许某仅参与了饶某与苗某经济纠纷的谈判协商,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等人对苗某的非法拘禁系由孟某、许某授意支持和帮助。杨某在庭审中确认,讨债的关键事项均由饶某安排,孟某与非法拘禁苗某无关。虽然在案证据属实,许某在饶某酒店办公室大声骂苗某,后面也有到酒店拘禁苗某的房间找杨某,但杨某等人非法拘禁苗某并非受孟某、许某指使,也并非由孟某、许某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许某并未参与非法拘禁苗某,并未授意、指使杨某带人非法拘禁苗某。被告人杨某受饶某指使,安排孙某、蒋某、池某、崔某、陈某直接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苗某长达半个多月的看管和监视,而被告人陈某,明知其哥哥等人非法拘禁苗某后,主动到酒店参与看守。综上,被告人杨某受饶某指使,与孙某、蒋某、池某、崔某、陈某兄弟共同实施了以拘禁和派人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苗某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
2.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孟某、杨某、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均对涉案指控的到受害公司讨债寻衅滋事事实予以供认,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因为与饶某系朋友关系,是出于义气才以出资人的名义到投资公司讨债,其多次向杨某等人说明要合法讨债不能做违法的事情其到派出所、街道办调解才知道杨某等人采取了违法犯罪手段,且后果严重。被告人许某否认参与实施本案的寻衅滋事行为,辩称两次都是陪同孟某去投资公司找他们讨债,其间只是帮孟某说了对方几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报案人杨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提交的多份书证材料、监控录像截图指认、银行账户及流水、S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处警记录、以扰乱单位秩序处理杨某、崔某等九人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等书证以及证人高某、贾某等证言、涉案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组织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共同实施了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杨某带人到投资公司讨债虽然主要受饶某的指使,但孟某作为名义出资人,杨某经常电话告知其讨债情况。孟某一方面亲自找贾某、高某谈判协商另一方面实际参与了派出所街道办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也并未制止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应对杨某等人到投资公司讨债寻衅滋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陈某虽然曾经三次到公司现场,但其并非受杨某安排到公司讨债滋事,而是因为其他事情找其他人聊天,也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对公司员工有滋扰行为。孟某告知杨某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找残疾人去讨债也并非孟某的指使被告人许某并未指使杨某等人,仅是作为孟某的朋友,陪同孟某出面到公司参加谈判协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许某对杨某等人到投资公司寻衅滋事有指使和授意,综上,本案证据证实,自2017年11月开始,在饶某的直接授意下,杨某以孟某为出资人的名义,每个工作日均纠集孙某、蒋某、池某、崔某、陈某等人到某投资公司以滋扰、纠缠、辱骂、言语恐吓、聘请残疾人静坐等方式进行讨债,一直到2018年1月,共计持续50余天严重影响了投资公司及其员工的工作、经营秩序。
(二)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1.关于杨某等七被告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杨某、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兄弟主观上均具有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苗某人身自由的故意和共识,客观上由饶某授意和默许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兄弟,具体实施了以非法扣押派人看守、监视等方式剥夺被害人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苗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半个多月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杨某、池某、蒋某、崔某、孙某、陈某兄弟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杨某等七被告人寻衅滋事罪。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为向某投资公司讨要债务,被告人孟某一方面亲自找贾某、高某谈判协商,另一方面纵容杨某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纠集蒋某、池某、崔某、陈某、孙某等人多次到投资公司以静坐、纠缠、辱骂、言语恐吓等方式进行讨债,严重扰乱了投资公司的经营秩序投资公司为此多次报警,辖区派出所亦多次为此事处警,对上述人员扰乱投资公司办公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多次批评制止和警告。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经营秩序,情节恶劣。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等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杨某等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杨某、蒋某、孙某、池某、崔某、陈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以非法扣罚、拘禁和派人看守、监视等方式剥夺被害人苗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某、杨某蒋某、池某、孙某、崔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向某投资公司讨要债务,纠集多人多次以静坐、滋扰、纠缠、哄闹、辱骂、恐吓等手段严重扰乱他人的正常工作,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前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杨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孙某、蒋某、池某、崔某、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虽然在辩护人的努力下,本案未被认定为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孟某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了部分无罪的较好成果,但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表现,对被告人孟某而言仍存在全案无罪的可能,因此在案件宣判后,孟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裁决现已生效。
【办案感悟】
兄弟义气、江湖情谊,看似备受我国传统道义的推崇,然而通过本次案件再次印证了“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亘古真理。
本案事件伊始,饶某作为因他人管理不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索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一时观念差错,选择通过和暴力非法索要债务,反而从受害者变为施害者,最终将面临牢狱之灾。而当事人孟某也因讲求兄弟义气,不仅答应饶某出面充当虚构的“实际出资人”,在后续接受查机关的调查之初,亦未将案件的事实真相如实供述,反而供述了太多虚假内容,使自己在本案中难以脱身。即便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孟某并非本案主使,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毫不知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其作出全案无罪的判决。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虽然该判决结果稍有瑕疵,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正是因一时之错,造成了此刻追悔莫及的后果。也许对于孟某而言,真正使其遭受刑法难的并非涉案情节本身,而是其在案件发生之初及到案接受调查之时所作的不实供述回到案件判决本身,从辩护角度而言,该结果仍有提升空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孟某作为名义出资人,杨某经常电话告知其讨债情况。孟某一方面亲自找贾某、高某协商谈判,另一方面实际参与了派出所、街道办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也并未制止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作用,应对杨某等人到投资公司讨债寻衅滋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认定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定孟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负责。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因其是名义出资人,在饶某指使杨某等人前往投资公司讨债期间,其与杨某频繁通话,孟某即对杨某等人实施的全部讨债行为(包括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因此孟某即便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但应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事实上孟某虽然多次叮嘱杨某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但并未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孟某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属于间接故意,进而认定孟某须对杨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亦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孟某行为的过程中,混淆了事实和逻辑,所作判决说理论证值得商榷。
孟某是否为寻衅滋事的主犯,是否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法院亦承认杨某等人是在饶某的指使和授意下前往投资公司讨债;且根据杨某的供述,在审判长的多次追问下,杨某当庭承认实际上是在饶的指使和授意下前往投资公司讨债,其间虽与孟某频繁通话,但孟某对其实际采取的具体讨债行为并不知情,并且实际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众多被告人均供述一致,称是在杨某组织下到投资公司讨债。
由此,整个讨债活动实际上是饶某主使,杨某负责召集人员,该两人才是在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孟某仅在对其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任名义出资人,其无论如何也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共犯和主犯,即便目前真正的主犯仍潜逃海外、并未归案,也不宜由孟某顶替承担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无妄之灾。
在本案中,孟某是否应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诚然,假使孟某系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主犯,其虽然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但应当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大前提上即混淆了事实,直接将孟某认定为寻衅滋事的主犯,并且这是一个明显的倒推认证,即一审法院是在认定孟某系寻衅滋事的主犯的前提下,认定其虽然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但也没有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孟某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属于间接故意。“法不强人所难”,如果一审法院能够根据孟某、杨某等人的供述准确认定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又怎能强求孟某在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承担制止的责任和义务?且在此情况下孟某担任名义出资人的过程中,孟某通过与杨某的频繁联系,始终要求、叮嘱杨某等人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讨债,孟某已尽到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相应责任和义务。
在孟某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仍应对其应制止他人犯罪行为作结果评价?在一般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中,如实行犯所实施犯罪行为超过主犯的犯罪故意,主犯未能实际制止实行犯的相应犯罪行为的,应对实行犯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对此基本的法理判断予以认可,但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在孟某并非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前提下,不应对其制止他人的犯罪行为采用结果评价标准,即不应以孟某在本案中是否取得实际制止杨某等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作为认定孟某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在孟某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实际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违法理和常理,是对孟某极不公平的对待。孟某作为不知情的名义出资人,其始终要求、叮嘱杨某等人在讨债过程中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在本案中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孟某未能制止他人的犯罪行为为由,认定其应对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并承担责任。
辩点总结一: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被害人被控制时间短,所致结果与控制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非法拘禁作为一种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对于持续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保证。而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到底持续多长的时间才能构成犯罪,还未有全面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第一点意味着非法拘禁有时间构成要求,该条其他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只不过该五项行为中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短到可以瞬间剥夺行为人的自由。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该规定为参考,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界定是否入罪。
案例:王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裁判要旨: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综合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可以确定的是王某与钱某1在车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是被害人所说的抢劫,还是如申某所说的外出讨债,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都是孤证,且前述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退一步而言,被害人被控制的时间短,所受轻伤的结果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与王某等人的控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追债行为虽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手段一般,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与非法拘禁要件相较尚有差距
对于行为人的追债行为,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对比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追索债务而尾随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对于这种因索债而轻微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017)粤03刑终129号案例借由本案确立了此后类似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案例1:张某凯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裁判要旨: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原审被告人张某凯的上述行为,结合前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非法拘禁行为处置措施之规定,本案定性基本明了。四人的上述追债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唯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时未充分考量总则的相关规定,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上未能善运谦抑原则,致对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机械适用,作出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判定,本院现依二审终审之裁判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似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案例2:艾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虽因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短暂地控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但因其涉案的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艾某的上述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行为人的行为及身体状况不足以非法拘禁被害人,且被害人所住宾馆到餐饮地点均由被害人选择,行为人属于跟随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使得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持续了一定时间的行为。剥夺的方式包括关押、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如果没有违背他人意志,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某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某一直跟随某的张某1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某,且张某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某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1日跟随栗某的目的是索要栗某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总结二:寻衅滋事罪辩护要点
一、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毁坏财物价值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实践中应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侵犯的对象、毁损财物的价值、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分。
案例: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蒯某某在从B市丰台区××××小区地下二层停车场回家途中,因其个人原因对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一层通道右侧的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踢踹,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由于毁损物品的价值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是需要造成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此处“情节恶劣”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是指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
案例: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易保存,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物证的照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X线摄片即为本案物证的照片,X线检验报告单为本案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被害人傅某某住院病历与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初步鉴定意见书分别是本案的书证。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而某县公安局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某某的伤诊断为“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者的诊断出现明显偏差,该二人均系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通常二人的诊断结论应该一致,由于二者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导致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因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病历记录、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该份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不能查证属实,故,该住院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病历记录的诊断结论缺乏物证(X线摄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X线检验报告单)证实,司法鉴定所与司法鉴定中心以该诊断结论为依据,认定(推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是2012年7月27日形成的,其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同样缺乏物证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待定法律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某某轻伤的法律事实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法律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有合法依据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孙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本院已生效的(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王某甲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有效的辩护》,黄云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9月第一版,P22-5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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