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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报刊社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

 青诗白话 2021-02-20

“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这是一个不少作者还不清楚或还存在模糊认识的问题,值得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认真的讨论。本文试图分析为什么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如有谬误之处,欢迎指正、赐教。

一、作者一经向报刊社投稿,就意味着已经和报刊社达成出版协议,并授权报刊社专有出版。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说明,报刊社专有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协议;作者一经向报刊投稿,就意味着作者已经同意报刊社专有使用其作品(作者与报刊社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不需要再签订合同来明确其是否同意报刊社使用其作品。

这个规定不仅适合普通报刊,同样适合学术期刊。

二、“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更多地是从出版单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来考虑的。

以《人民日报》为例,该报目前每天16-20个版面,除去新闻稿,每天一般都要刊登近百篇稿件,一年算下来大约要刊登四五万篇稿件。如果每位作者来稿,报社都必须和作者签署书面出版协议,且每个作者的出版要求都允许千奇百怪,那么,这个工作不仅不可能可持续进行下去,而且,对于那些具有很强时效性和针对性的评论文章,通过艰难谈判签订好书面出版协议再刊登见报,到时恐怕黄花菜都凉了。

期刊出版的情况也类似,尽管其出版周期要比报纸长,但与图书出版相比,每个月刊登的作品量同样相当可观。以我曾工作过的《科技导报》半月刊为例,该刊每月刊登学术论文近二三十篇,各类评论性文章约一二十篇,如果每篇来稿都要和作者签订出版协议,全年就要签订五六百份出版协议。对于只有十几个工作人员的期刊编辑部来说,这样的工作量将不堪重负。

相反,受人力资源和书号等限制,图书出版社每年出版的图书数量却是有限的。我曾工作过的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暨科学普及出版社,每年新版图书大约六七百种,重版图书也大约是这个数,每年只需与作者新签订六七百份出版协议,再版的只需续签即可,但整个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却多达一百四五十人。

我个人理解,从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来考虑,报刊社也不应该和作者签订书面出版协议;否则,报刊社将是一个没有任何效率的单位,评论的新闻性、学术论文的时效性等都将因工作效率的降低而得不到保障。

三、报刊作品和图书作品的出版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导致了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出版协议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

相对而言,出版社出版图书比报刊社出版报刊要复杂。就单个作品而言,一本图书的文字量通常比报刊上刊登的一篇学术论文或一篇文学作品等要大,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时需要协商的事情也更多:(1)是授权出版社以一种文字(如中文)专有出版,还是授权出版社以多种文字形式专有出版;(2)同种文字如中文,是授权出版社仅以简体字出版,还是仅以繁体字出版,或是同时授权出版社可以出版简体、繁体文本;(3)是仅授权图书的纸介质出版物出版,还是同时授权网络出版、电子出版、移动终端出版;(4)稿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按版税形式支付,或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支付;(5)图书若重版,上述问题又如何约定;(6)若有版权输出,作者如何与出版社分成。作者要是想和出版社较真的话,这样的问题还可以列出很多很多。

以上所述还只是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考虑,如果站在出版社的立场来考虑,出版协议牵涉的问题同样众多:(1)这部图书市场前景如何,能不能为出版社挣钱?——这也是为什么许多确实很有学术或文化价值的图书出版社却不愿意出版的原因之一;(2)作者能否按时交稿?(3)为保险起见,作者最好能包销一部分图书;等等。

而报刊出版相对简单。(1)作品出版的文字形式是限定了的。按我国现行的出版规定,中文学术期刊通常不允许刊载英文论文,英文学术期刊也不允许夹载中文论文,报纸也如此。(2)稿酬支付的形式也是固定的。报刊的稿酬没有图书稿酬所提到的后面那两种支付形式。(3)报刊刊载的作品不存在重印的问题,只存在汇编的问题。(4)只有网络出版、电子出版、移动终端出版尚是一个有争议并应该认真讨论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通常,报刊社都采取先下手为强的办法,先行制订了“霸王条款”:“投寄给本刊的稿件自发表之日起,其专有出版权和网络出版权等即授予本刊,允许本刊在本刊网站和本刊授权的网站等媒体上传播。”

由此可见,作者投寄报刊社稿件时,需要和出版单位约定的事项已经很少,且重要的事项已经通过《著作权法》约定好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时,如果还要去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那就显得多此一举了。

四、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作者和报刊社共同维护各自的权益最终博弈的结果。

当然,从充分保证著作权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如果修改《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时,就必须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也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将不得不以牺牲出版的效率为代价,将有可能使得科学家的创新研究成果因为要与学术期刊协商签署书面出版协议而耽误最佳出版时机,最终导致学术论文首发权的丧失,使得作者多年来辛辛苦苦的劳动付诸东流。将有可能使时评家一篇精彩的时论因为要与报纸协商签署书面出版协议而失去时效性,最终导致文章一文不值,同样使得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变得毫无意义。

如此看来,“报社、期刊社刊登作者的作品可以不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实际上也是作者和报刊社共同维护各自的权益最终博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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