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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时代”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

 见喜图书馆 2021-02-21

法定犯时代”,是一个紧跟着”风险社会“而来的名词,这个名词跟每个人的犯罪风险息息相关。

安徽大学陈银珠教授在《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刊载的《法定犯时代整罪分析模式的缺陷》一文中提到: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法定犯时代也随之到来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多样而复杂,随之而来的就是社会生存、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时时处处都有风险相伴。'

'面对这种风险,刑罚的功能在继承传统的报应的同时,更加关注风险控制。……就出现了法律上犯罪形态的结构上的变化,由传统的自然犯占绝对优势演变为法定犯占绝对比重。”

凡事皆风险,刑法学家们早已预料到。“风险社会”也并非什么时新名词。

一言以蔽之,非法学专业人士的犯罪风险就在于对法定犯没有概念。通俗地讲,他们知道犯罪是什么,但不知道什么是犯罪。

犯罪是被规定的,不是自然产生的。所以了解规定,重于个人“体会”。

说白了,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对犯罪的感知不那么重要(最多也就是故意和过失的区别),犯罪对Ta的感知才重要。

所以,你不懂刑法,刑法却懂你,才最可怕。因为主动权永远在它手上啊。

“或许平行世界里是基围虾在剥我的壳/练习册在写我/漫天的我落在枫叶上雪花上/而你想到了我”

在法定犯时代,一个人自身想没想到犯罪没那么重要,关键是犯罪有没有想到那个人,那人的行为符不符合犯罪构成。

如同远古时代人们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缺乏法制教育的现代人大多只知自然犯,不知法定犯。也就是,只知道大致的性质,不明确内涵和外延。以敲诈勒索为例,谎称“你儿子在我手上”,要对方“快快交出钱来”,这种情况大家都知道是犯罪;陈昱霖问吴秀波要分手费却不知道自己涉嫌犯罪。

前者只靠本能,后者要靠知识。所以预防犯罪不能只靠本能,最终还是要靠知识。

毕竟,犯罪的世界里,从来没有锦鲤。

群众的法律意识落后,这主要不是法律人的锅。但是法律人经常背上这口大锅。现在很多法律人(包含律师)都经常做公益普法工作,但实际上最基本的普法本不适宜由律师来做。

因为当一个人知道主动去寻求律师普法的时候,此人很可能已经成年了。而已经成年的人类再来学习如此简单的法律知识,只能说明他在未成年的时候并没有受过合格的法治教育。

那么在他遇到这位律师(或者其他法律人)之前,他所遭遇的法律风险,或许从来没有好好规避过。

莫怪乎现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么多。

犯罪的评价标准,大致可分为法律标准(显性)和政治标准(隐性)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哪些不法行为在立法上属于犯罪、何种行为在司法上要介入制裁才最重要。

正如复旦大学游勇教授所言,经济犯罪的主要考量因素是行为是否有利于确保经济自由。在此基础上,主要考虑因素有三个:包括是否损害了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是否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是否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

游勇教授基于上述前提进一步提出了对不法经济行为进行司法介入的三个原则,在此我对这三个原则予以概括并进一步解析。

第一,适度犯罪化原则。

基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犯罪类型展现的不充分,我国刑事立法在经济犯罪领域的犯罪化仍将继续。

由于立法上的犯罪化比司法上的犯罪化容易,所以立法时应基于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的处罚能力问题对规定进行审慎考量,要更注重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衔接。(其中,设置简易程序是一个重要方式)。

一方面,对过度犯罪化要警惕;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完善法网。

我认为,犯罪适度化原则是一个“知易行难”的原则,立法适度化和司法适度化都有一定的难度。另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必然是互相反馈的,所以立法前要做案例调研、理论论证,而司法实践要遵从立法,并及时就新问题予以回应。也即犯罪适度化注定是一个立法和司法互相输送、循环反馈、不断调整的需要统筹兼顾的动态过程。

那么怎样才算是犯罪适度化?如何认定合适的“度”?以何为标准?如何操作?

必然要以法益的保护最大化或者风险最小化为标准,同时从刑法的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出发,基于对法益的可预期性,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公权力与私权利、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犯罪化方面,有个与之联系密切的名词叫“裁判规范化”,具体包含“定罪规范化”和“量刑规范化”。

2019年7月20日,全国法院贯彻落实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在成都召开,会议要求最高法推行类案强制检索制度,避免裁判标准区域性差异。

刑事裁判规范化实际是追求犯罪适度化的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其基本内涵是是得出一个公认的或者位阶最高的评价标准,实践中基本以这个标准为适度化的标准。目前,这很明显是在“众口难调”的前提下找到的最好的适度化路径。

第二,分类处置原则。

经济犯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但一部分经济犯罪并未真正完全脱胎成功。相当一部分犯罪还带有明显的传统财产犯罪的特性。依据是否带有传统财产犯罪属性,经济类犯罪至少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纯粹的秩序犯罪,比如虚假广告、抽逃出资等,属于比较纯粹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倾向于设置和使用轻刑;

另一类经济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关系更紧密,是传统财产犯罪和新型经济犯罪的混合物,具有一定的反伦理性,更容易引起群众的恶感和反对,有使用重刑的基础和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也一般轻于上一类犯罪。

所以,在刑事政策方面,对经济犯罪就不能笼统地提要使用轻刑,而要对经济犯罪进行分类,区分它们是属于哪一种类型的经济犯罪。

我发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事情。在Alpha中搜索案由,有时候只搜索一个罪名,但是出现的大数据图标在分类的时候,这个罪名的案例经常都是分布在侵财类罪名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中的。也即系统认为,同一个罪名或者法益和手段都相似的一类罪名在刑法的具体章节中有可能有不同的分类(事实上也确实是),这种情况在诈骗类犯罪中尤为常见。

如诈骗罪,还分一般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不同的特殊诈骗罪在刑法中的章节和刑罚具体设置上存在不统一,也是经济类犯罪有类别区分的例证。

若基于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以刑制罪的概念去考量不同的经济类犯罪罪名,会发现经济类犯罪确实如游勇老师所言,基于法益的单一性和复合型以及法益的具体内容而存在最基本的轻重刑之分。案例亦可实证。

 第三,间接调整原则。

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将一个行为认定为(有可能)触犯刑法或者认定为犯罪,在作刑法进行评价之前,必须首先有一个经济、行政违法的评价,也即纳入其中的行为必须具有经济或者行政上的违法性特征。实际上,经济犯罪是通过经济违法(法律根据)来间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并发挥作用的。

我认为,这种间接调整实际上是要求在动用刑法前,先用经济和行政违法进行预判,以确定法律是否需要介入以及介入的手段。

因为在规范上,连民事、行政违法性都不存在的事情没有规制的必要性,更不需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动用刑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民事或者行政违法性;二是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尚不足以解决问题。

适用间接调整原则既符合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地位和性质,也能保证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准确衔接和协调运转,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协同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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