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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来了!农民工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该义务不能协商免除!| 劳动法行天下​

 刘锡春律师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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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即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因此,原告所称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能否对住房公积金自行约定免除单位缴存义务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负有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法定义务,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免于缴存,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约定或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自然免除。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约定双方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怡全皮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张雪。

(注:为突出重点,便于阅读,对判决书有删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原告欠缴住房公积金814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

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8〕74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81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3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8〕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8〕74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被告公积金中心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8〕74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即属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因此,原告所称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8〕74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及诉争复议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怡全皮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怡全皮制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的“在职职工”理解错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各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均没有将进城务工的农业户口列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各地方自行决定,且该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责令上诉人为进城务工农民缴纳住房公积金,显属错误。(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上述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反悔后再次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未充分考量民事纠纷的处理和当事人意愿,亦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


三、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包括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且并未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系城镇户籍亦或农村户籍。建设部、财务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上诉人的在职职工。因此,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可以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

四、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和职工不得协议免除。虽然上诉人声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且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和职工不得协议免除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

五、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或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领域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主体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的规定,并未对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作出限定,未排除进城务工人员。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在职职工,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缴存对象,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条例规定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进城务工人员,不应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能否对住房公积金自行约定免除单位缴存义务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用人单位负有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法定义务,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免于缴存,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约定或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自然免除。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约定双方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是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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