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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这些增值税涉税风险要格外注意,否则...

 隐形藏獒 2021-03-01

目前在各行业中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现象,那么,“挂靠经营”模式是如何具体运作的?该模式是否会存在涉税风险呢?今天,我们就以建筑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为例,从增值税角度说一说其常见的涉税风险,希望能够对各位读者朋友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先来说一说,什么是建筑施工企业“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这种方式中一般由挂靠方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方开具发票。

那么,建筑施工企业采用挂靠经营方式承揽工程项目又是如何运作的呢?

实务中,适用此类经营模式的建筑行为一般是没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即所谓的包工头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施工企业,在联系到工程后,寻找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挂靠,并向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总包方一般向分包、转包方或挂靠方收取分包、转包、挂靠工程价款5%-7%的管理费。一般工程款会先转入建筑公司账户,在扣除收取的管理费后,由包工头通过工程材料发票、人工费等形式提走。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接下来我们举例来说。

例1.包工头张某个人联系到发包方甲公司,想承接其X工程施工项目,因甲公司要求承接X工程施工项目必须具备特定的建筑资质,为了达到该要求,于是张某找到了具备该资质的乙建筑公司挂靠。工程承包合同由乙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甲公司签订,包工头张某作为以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身份从事项目经营管理,并向乙建筑公司支付挂靠工程价款6%的管理费用。

项目动工建设之后,发包方甲公司通常会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通过对公账户将工程进度款转入乙建筑公司账户,乙建筑公司将取得的工程款在扣除当期需要缴纳的税费、需要收取的管理费用后,由包工头张某通过工程材料发票、人工费等形式提走。

在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业务模式有了初步了解之后,接下来,我们再来具体说一说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的增值税相关问题。


一、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发包方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吗?

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曾在“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温53号建议的答复”中做出了明确的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等规定,具体分如下情形来处理:

情形1.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审查定性时,浙江省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主要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来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违规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



二、在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方是否会面临虚开发票风险?

很多建筑企业财务人员可能会存在这样的误区——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只负责收取管理费,不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因此,不会涉及虚开发票风险。然而,真的是这样吗?

在建筑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方主要收入来源为通过出借企业建筑资质收取挂靠项目管理费用,不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营,而具体的项目实施成本管控均由项目挂靠方运营。因此,被挂靠企业的财务部门对于挂靠方提供的采购发票所反映的业务真实性不能有效监控。此外,由于挂靠企业想降低缴纳的税费且提前将工程款套现提取,进而导致被挂靠方取得虚开发票风险增大。

那么,被挂靠方取得虚开发票是否会遭受税务处罚呢?接下来,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学习一下。


1.基本案情

在2020年度,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南京A工程有限公司接受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开具的10份价税合计980000元,品名为“劳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立案实施了税务稽查。

据南京A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16年度,某包工头想承接X工程项目遂挂靠A工程有限公司,A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X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该包工头施工。2016年12月,该包工头提供了上述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工程款,A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所有施工费用。

然而,税务机关对A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2016年3月-2018年5月的银行流水检查后,未发现其与B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A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提取现金的具体用途,且其提供的包工头电话已停机,无法核实。


2.处理结果

针对该问题,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以上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应补缴税款1倍罚款计178768.88元。

实务中,若被挂靠方取得虚开发票,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规定虚开发票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若不能满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则该笔发票对应的成本费用支出按规定不能税前扣除。

由于被挂靠方是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上述税款将由其承担。被挂靠方只能通过找到挂靠方来追偿该笔损失。若被挂靠方无法找到挂靠方还原业务真相,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做证明,则很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给予处罚。

那么,哪些类型的发票容易成为挂靠方虚开发票的重灾区呢?笔者建议应重点关于一下2类情形:

第1类、电缆、钢材等大宗材料


由于砂土、粘土以及商砼等建筑材料目前大多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导致建安企业进项税额不足,为降低税负,挂靠方有非法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动机,其通常会通过虚构采购电缆、钢材等货物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2类、取得虚开劳务发票虚抵进项


在建筑施工企业成本构成中,人工成本占建筑企业总成本的比例较高,挂靠方为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销项,偏向于采取“劳务外包”的形式,由劳务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0年度,各地税务机关公布的劳务公司典型虚开发票案件中,劳务发票已经是虚开发票高风险区。因此,被挂靠方对挂靠方提供的劳务发票在报销时一定要加以核实,最大程度上规避虚开风险。


三、被挂靠方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增值税,是否存在涉税风险?

对于被挂靠方建筑企业来说,由于实务中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进度由挂靠方掌控,被挂靠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只是负责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等业务,因此,在增值税处理方面很容易出现少确认收入问题或者是延迟确认收入问题。

例3.2020年7月,张某想承接发包方B公司的办公楼开发建造项目,由于发包方B公司要求承建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为此,张某找到甲建筑公司挂靠,该项目以甲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由张某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甲建筑公司与发包方B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税合计金额为5450万元,预计工期为18个月。

2020年11月30日,甲建筑公司收到发包方B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44万元,当日,甲建筑公司向发包方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17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扣除应缴纳的税金以及收取的管理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项目实际经营人张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规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依据上述规定,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对方开具发票,及时将该笔收入申报缴纳了增值税。然而,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纳税检查时,却提出甲建筑公司存在少确认增值税收入与延迟申报增值税收入问题。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与发包方B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做了这样的约定: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应不晚于合同约定的各个时点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完成相应工程进度后,在该时点发包方B公司支付该节点工程款,否则甲建筑公司则需要按日承担违约金。

以合同约定的第1完工节点为例,甲建筑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建筑10层的工程进度,满足要求则发包方应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180万元。

合同实际履行时,在2020年10月5日,张某负责的该项目部完成了该节点要求进度,10月10日发包方B公司、监理公司等验收合格确认了完工进度。当日,张某以甲建筑公司的名义申请工程进度款2180万元。

发包方B公司提出工程款资金紧张,经与项目实际负责人张某协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向甲建筑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的80%,即1744万元。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当日向发包方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17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11月申报期确认了增值税收入。

那么,在上述业务中,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存在的增值税税务处理误区有哪些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规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由于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与发包方B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分期收款合同,针对本案例中的第1完工节点为例,甲建筑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建筑10层的工程进度,满足要求则发包方应在2020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180万元,即上述书面合同条款明确了收款日期,因此,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0日确认增值税收入2180万元,在10月申报期缴纳增值税2180/(1+9%)*9%=180万元。实际上,甲建筑公司在11月申报期仅以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744万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744/(1+9%)*9%=144万元,存在延期确认增值税收入以及少缴纳增值税问题。


四、关于工程项目质保金,何时需要缴纳增值税

例4.假设该工程如期完工,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发包方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押了质保金250万元,其余款项均予以支付。对于该笔质保金被挂靠方甲建筑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甲建筑公司需要对质保金申报缴纳增值税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在本案例中,甲建筑公司不需要就质保金申报缴纳增值税。反之,若甲建筑公司就质保金向发包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便款项未收到,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在挂靠经营模式中,作为被挂靠企业,由于不参与具体项目的施工运营,对于挂靠方提供的采购发票所反映的业务真实性不能有效监控,因此,很容易产生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此外,由于不能及时掌握工程施工具体完工进度,在工程节点收入确认时,很容易产生少计或者延期确认收入问题,进而产生涉税风险。为此,被挂靠企业应积极参与具体挂靠项目运营,及时掌握项目工程进度,把控虚开风险,从而最大程度上规避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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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柠檬云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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