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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维空间809 2021-0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司法执行过程中,要准确理解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正确把握以下要点:

一、未成年指的是执行时的未成年还是审判时的未成年。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得”纳入失信来讲,应该是指未成年人因为心志不完全,在审判时不单独承担责任,即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上来规范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侵权行为时未成年人是不独立承担责任这方面来规范的。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未成年是否已成年,只要审判时认定是未成年人责任的转承由监护人承担的情形,就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不能因为他或她成年而纳入。同时,不得纳入失信并未否定不得限制高消费,故可以限制高消费。

本人认为,以上观点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可见,在未成年参与的案件中,是与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

在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已成年又有最高院规定纳入失信的情形的,可以纳入。尽管规定对未成年人不纳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未成年是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的。如果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成年后,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以上情形,对审判或进入执行程序时为未成年人,成年后有财产的原未成年人有上述情形的应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时,未成年人财产承担责任,不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财产。未成年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限于其侵权行为发生时之前所形成的财产,其未成年至成年之后所形成的财产都应担保其财产责任的履行。

二、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最高院规定中虽未明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纳入,但法理上讲,心志不健全而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的情形下,其承受“失信”之责也有过之。判决的监护人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在符合纳入条件时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非因为监护人承担实体责任,实质上是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条件的情形下才能纳入。规定未成年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原因并非执行依据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而在于纳入时,对“失信”独立担责应符合“失信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作者:思微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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