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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关纠纷(四)股权转让纠纷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3-01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75期文章

股权转让纠纷中,实体问题中较为常见的是对协议性质及协议有效性的争议,而隐名股东是否为股权转让纠纷的适格原告则是一个引人关注的程序问题。本期我们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显名股东不配合时,隐名股东可自行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
隐名股东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对外的活动多依赖显名股东进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但显名股东未能配合及时主张股权转让款时,隐名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向股权受让人主张付款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案件中认为,隐名股东申银公司以黄燕的名义,将其在新生焦化公司27%的股权以5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水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沈水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沈水才上诉认为申银公司并非新生焦化公司股东,其作为股东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燕,但对于黄燕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但应明确,前述案件中,隐名股东之所以可以直接主张权利是因为各方对于代持关系无异议,如无法确认代持协议的效力,则隐名股东难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二、股权转让中,投资关系与借款关系的认定并非以是否收取固定利润为唯一标准
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合同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而需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案件中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发公司与汉川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考察“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责,以此判断是否为纯粹的借款关系。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其次,法院未因有固定收益直接认定为借款关系,而是判断股东是否仍对外担责。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最后,法院对比固定收益与正常借款利率收益,判断是否与借款关系相似。农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
由此可知,在区分投资关系与借款关系时,应着重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提及的三个要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对外承担风险”、“固定回报是否与借款利息相似”,而不能一刀切的认为固定收益即等同于借款关系。
 
三、转让国有财产性质的股权需经特定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未生效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拍卖,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15案件中认为,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属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范围。旅游公司未对该股权按国务院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即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万元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给澄阳公司,违反了国务院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澄阳公司,依据2015年玉溪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23.8%的股权的评估价值为4409.95万元,此股权转让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此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行为。
除此以外,有的国有资产转让需进行特定的审批手续,法院有时将该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处理此类合同需判断股权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不兼顾法律强制规定的生效要求
 
四、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能体现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应在合法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只收取固定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除了合同性质,股权转让协议应考虑国有企业的特殊情形,不仅要保证合法性,还要保证满足生效要件。
针对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建议由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股权受让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赋予隐名股东直接向股权受让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避免隐名股东未作为合同相对方而难以直接主张权利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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