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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想生二胎,能以侵犯生育权为由,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割比例吗?

 万益说法 2021-03-08

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很多家庭都面临同一个问题:生不生二胎?如果这个问题没能妥善处理,常常会影响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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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重现

小丽(化名)和小强(化名)结婚后于2013年生育了一女儿,由于工作以及经济压力,小丽只想专心培养好女儿。但是小强的父母的确想再添一个孙子,轮番用各种方式催促。小丽最终被逼无奈,向小强提出如果再逼生二胎,她就离婚。但小强认为双方情感稳定,自己对于是否要二胎持无所谓的态度。为了稳定小丽的情绪,小强就背着父母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要不要再生育小孩由小丽决定,如果小强以及小强父母再逼迫小丽生育二胎,就是小强一方的过错。夫妻共同财产,由小丽占70%,小强占30%。”但该协议并没有解决小丽的烦心事,协议签订后,小强又被父母催促,就认同了父母的观点,开始对小丽及女儿不闻不问,还以藏匿其婚生女儿的户口簿,阻止孩子报名读书的方式来逼迫小丽生二胎。小丽忍无可忍,最终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小丽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万元)的70%归自己,并请求判决小强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小强对小孩抚养问题没意见,但是对其他事项不同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离婚,女儿跟随小丽生活,按6:4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小丽分得60万元,驳回小丽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小丽不满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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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不能通过协议来限制人身的自由权,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生育权的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对如何生育等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而非通过约定来限制个人的自由,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应认定其中一方存在过错。况且夫妻之间感情因素较为复杂,无法以单一原因来衡量,即使双方确因生育问题而影响夫妻感情,亦难以认定过错方。因此,小丽以小强逼迫其再生育小孩导致离婚为由,要求按约定的70%:30%的比例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60%、40%的比例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体现了照顾女方与子女权益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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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1.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是指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本案中的《夫妻财产协议》涉及生育自由问题,对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有重大影响。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弹性条款,不仅是规范法律行为的准则,也是适用于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小丽自认为有保障作用的协议在诉讼中并不能起到决胜的作用。虽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对夫妻之间的一些事项进行约定,但是涉及到人身权属性质的权利约定的,就要谨慎对待。不清楚法律规定的,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委托律师代书。

2.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法院按60%、40%的比例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照顾了女方与子女权益。

3.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小强逼迫小丽生育的行为并不构成婚姻过错,所以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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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男女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但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夫妻二人都有权选择是否生育二胎。但由于妇女自身的生理特点,以及妇女在生育孩子的过程中,常常需要肩负更重的责任,付出更大的身心代价,因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是否选择生育子女,由其本人来决定。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是否生育小孩?生育几个小孩?等等问题时,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常常会发生矛盾冲突。在一个家庭中,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夫妻双方最好能够达成充分的一致。建议夫妻双方在解决这一冲突时,应当彼此尊重,设身处地地为对方想一想,再慎重地权衡自身条件和双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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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龙晓晓律师,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部部长,国际专业财富管理协会(AIPWM)高级会员。

 业务范围:为财产约定、离婚、抚养、赡养、继承、遗赠、分家析产、重婚等婚姻家庭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为家族企业及个人财富的风险管理、规划、传承、提供法律服务;量身定制遗产管理方案,指导订立赡养协议、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提供遗嘱见证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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