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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微保未引导客户如实健康告知违规被罚:投保人该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万益说法 2021-03-08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深圳银保监局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显示,微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保”)因在手机网页“微医保住院医疗”投保页面以“领取”代替“投保”,以“仅剩XXXX份”进行营销,且未引导客户如实健康告知,被处罚款12万元。同时,相关责任人李乐、李明受到警告处分并分别被罚款2万元。

图片来源:新浪微博“财经网”
该事件引起了部分网友的担心:保险是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且投保人与保险人掌握的信息本来就不对等,如果保险人未引导客户如实健康告知,导致投保人不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是不是可以随意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投保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该部分网友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我们知道,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对于网友的担心,我国法律做了怎样的规定呢?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要求保险人通过询问的方式落实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对投保人回避的询问事项,保险人不再追问的,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就该项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本次投保而言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从未作过询问。对于该未作询问的事项,不产生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自然不应当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三、保险人对概括性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例如,近3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前述四项外是否做过其他检查等。保险人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包含有“其他”“除此以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概括性条款,尤其是“其他”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的情况,例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等。

四、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仍然收取保费的,视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就该项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主张该项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部分网友的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也不必过于扩大,且微保方面也表示,此次罚单系在2019年11月的监管例行检查中发现的,针对上述问题,微保已于2019年11月调整完毕,并全部下线该类宣传用语。当然了,如果真的出现网友担心的问题,那么请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速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律师简介

赖健华

赖健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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