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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增资合意?

 万益说法 2021-03-08

认定公司行为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显著区别,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但在增资实务中,容易将原股东各自或相互之间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如何判断增资各方具备增资合意,一直以来都是实务中的难点和重点。广西高院民二庭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对此问题提出了“公司(或股东)增资合意+投资人增资意愿”两个维度判断标准,有助于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解决问题。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如何判断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增资合意问题的裁判观点和法理依据,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的必备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增资合意的事实:一是公司或者股东具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或认可新股东身份的意思;二是投资人具有投资入股或认购股份的意思。只有当事人之间的表意、行为或相关事件能够体现出这两方面的表意事实,才算完成了公司增资的必备前提;反之,即使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支付相关款项、交付转移财产、变更名册或工商登记等行为,若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体现这两项表意事实,则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新股东资格。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典型案例

(一)吕龙新与平南县永富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案号:(2020)桂民申4419号]——公司或股东没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新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增资不成立
1、基本案情

永富公司设立于2017年6月30日,刘思裕、刘通、陈飞系永富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刘通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45%,刘思裕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35%,陈飞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20%,刘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4日,吕龙新与永富公司签订《投资入股经营协议》,协议上约定:第一条,甲方(永富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相关批发经营烟花炮竹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思裕,双方约定公司股东不得多于三人,若新增其他股东,须得到乙方的同意。第二条,乙方对公司投资入股50万元整,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0%,甲方应予以办理本次投资入股后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营业执照必须载明乙方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并约定乙方将投资款交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内,刘思裕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双方签署协议后,吕龙新于2018年4月24日及4月25日向刘思裕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50万元,刘思裕出具《收据》给吕龙新收执。

吕龙新诉称:永富公司违反《投资入股经营协议》,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永富裕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永富公司辩称1.《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不是永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永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不符合增资入股的要件,本案不属于增资入股纠纷;3. 吕龙新转账前未向永富公司或其他股东核实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永富公司对公账号。

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投资入股引发的公司增资纠纷,但涉案《投资入股经营协议》系永富公司时任股东刘思裕以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吕龙新签订,相对方不是永富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思裕是受永富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协议,事后永富公司也不认可刘思裕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投资入股经营协议》无效,永富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吕龙新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龙新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与一审一致。

吕龙新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2.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龙新的再审申请。

广西高院认为:涉案《投资入股经营协议》系永富公司时任股东刘思裕以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吕龙新签订,永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通而非刘思裕。永富公司否认知道该协议,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且吕龙新的50万元系支付给刘思裕个人,永富公司没有收到该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入股经营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永富公司、该协议实质是刘思裕与吕龙新签订,符合实际。吕龙新以刘思裕在签订协议时是永富公司的大股东、掌管公司公章且《投资入股经营协议》已为505号判决确认效力为由主张刘思裕在《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上签名及加盖永富公司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投资入股经营协议》是有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败诉原因分析

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的必备前提是公司或者股东具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或认可新股东身份的意思。

但本案中,涉案《投资入股经营协议》系永富公司时任股东刘思裕以永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吕龙新签订,无证据证明刘思裕是受永富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协议,事后永富公司也不认可刘思裕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签订《投资入股经营协议》并非永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富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没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或认可新股东身份的意思,不具备增资扩股的前提,是吕龙新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张寿礼因与被上诉人林凤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5)贵民二终字第255号]——投资人没增资的意思表示,增资不成立
1、基本案情
2008年8月8日,张寿礼与林凤超从他人手中受让了平南大将公司,二人各占50%的股份。2008年9月,双方商议决定将平南大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8万元增加至230.8万元,其中,林凤超增缴123万元、张寿礼增缴77万元。2008年11月10日,平南大将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之后,张寿礼、林凤超通过反复存取的方式累计向公司专用账户存款200万元,其中视为张寿礼存入的77万元,属林凤超存入的123万元,但实际留存在账户上的只有30万元。之后平南大将公司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于2008年11月19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登记,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30.8万元,张寿礼持股比例40.03%,林凤超持股比例59.97%。

寿礼诉称:林凤超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凤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林枫超答辩: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平南大将公司的股东相同且只有张寿礼和林凤超二人,在商议增资后至验资、登记增资前,张寿礼将其出资款全部取回,林凤超将出资款反复存入、取出套取银行存款凭条,出资款均没有用于实际经营投资,属于虚假出资,当时股东张寿礼、林凤超是知道的,但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或异议,甚至还协助对方将出资款项取出,张寿礼、林凤超的行为表明,增资并非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获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张寿礼、林凤超均没有按照增资决议真实履行其出资义务。张寿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张寿礼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寿礼与林凤超作为原平南大将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二人组成的股东会决议增资,但之后二人均是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后即取出来,均没有将出资款用于实际经营投资,属于虚假出资。张寿礼、林凤超的行为表明,增资并非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获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

3、败诉原因分析

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的必备前提是投资人具有投资入股或认购股份的意思。

但本案中,虽然张寿礼与林凤超作为原平南大将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形成了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的的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也在形式上完成了出资,甚至还进行了注册资本验资。但是综合来看,增资出资人均是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后即取出来,均没有将出资款用于实际经营投资,属于虚假出资。增资并非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获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股东没有投资入股或认购股份的意思,不具备增资扩股的前提,是张寿礼败诉的根本原因。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延伸阅读

向目标公司增资是获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方式之一,而且因增资方式拥有整合资源及依法节税的天然优势,在目标公司引入战略合作伙伴等特定情形下,往往是投资人获得股东方式的优先选项。为避免不必要争议,在决定增资过程中,应当着重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增资合意,严格核验是否达到《裁判指引》 “公司(或股东)增资合意+投资人增资意愿”两个维度考量标准。

通过梳理广西各级法院2014年至2020年期间审理的六个与公司增资意愿有关的案件,其裁判结果与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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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一)法人意志的形成源于股东的共同表意行为,原股东各自或相互之间关于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即使是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单独作出增资意思表示,虽然满足通过增资决议的条件,但其仍然不符合全体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足以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
但需特别说明,由于个案的特殊性,加上法官要在不同案件中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方做出符合案件实际的裁判,因此以上分析所反映的情况,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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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海波

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管委会主任,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政府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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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仕明

张仕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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