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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案外人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蓉大大大 2021-03-09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4244670.0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不得执行上述款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淇县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及审核单位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应付元恒公司工程款16470506.23元,金博公司已通过淇县财政部门向元恒公司付款16345525元,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根据常理,金博公司仅需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即可,但其又于2015年7月3日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分别为1373549.53元、1028263.75元、1595458.36元和372379.65元,合计4369651.29元。对此,金博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在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时,本应按照审核决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但其误将元恒公司报送的申报结算价作为审核结算价进行计算,以至于错误得出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的应付款为1373549.53元、1028263.75元、1595458.36元,并进行转账;另,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为同一人,因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名称相近,且支付对象均为元恒公司,该财务人员又误将万博公司欠付元恒公司的372379.65元通过金博公司的账户,一并转账给元恒公司。经审查,金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元恒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在每一笔划款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均载明所付款对应的标段名称,其中三笔款项注明的标段名称与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名称吻合,且款项数额与对应标段申报结算价扣减已付工程款之后的差额完全一致;另一笔款项注明“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与襄城县项目名称一致,款项数额与万博公司在襄城县项目中欠元恒公司工程款数额亦相符。此外,元恒公司亦认可金博公司仅欠其工程款124981.23元,其余款项系误划,并表示愿意将上述误转款项返还给金博公司。金博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二审判决在对以上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查明的基础上,确认金博公司转入元恒公司账户的4369651.29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后,其余4244670.06元系误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刘玉荣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误转的情况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刘玉荣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博公司在执行异议被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后,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金博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支持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4244670.06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刘玉荣主张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性质和职能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且该原则并无例外,不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此其认为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二审判决在本案中排除适用上述原则,实质上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未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因此,刘玉荣关于应由金博公司另案诉讼主张其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二审判决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并未引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刘玉荣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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