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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做为证据,你应该知道的小技巧!(超值收藏)

 周周310008 2021-03-16
“微信聊天记录”做为证据,你应该知道的小技巧!(超值收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五)项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要注意法官并不是必然采纳的,我们还应当知道以下的一些采用的小技巧。

“微信聊天记录”做为证据,你应该知道的小技巧!(超值收藏)

一、关于主体问题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需要有明确的针对对象的,连主体是谁都不能分辨清楚,法官肯定不会采纳了。微信聊天应该怎么证明主体资格呢?

问:微信头像是本人,名字是真实的,不就行了吗?

答:当然不行!微信头像和名字谁都可以修改,还没实行实名制,不具备唯一性,特别是网络时代,信息泄露更为容易,别人完全可以通过盗号或模仿进行冒充别人,所以仅凭这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证明主体资格可从以下几点出发:

1、对方当事人自认:这个可以通过平常聊天中提到,让对方主动承认或主动说出属于他自己的微信号,看是否一致,建议可进行录音或通过一些其他书面协议(包含该微信账号或二维码)让对方确认签名;或者通过让对方发送语音消息,人的语音具有唯一性,因此,通过诱使对方发送语音,便能锁定对方主体资格,将现实的身份与虚拟的微信账户关联。需要说明的是,语音消息无须限于所保全的微信记录,只要在该账户中存在任意语音消息,基本就能锁定账户持有人的具体身份。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可根据当事人平常的朋友圈来确认是否与本人相符,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朋友来举证等。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如若微信有绑定手机或电子邮箱的,可以进行查询这些是否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建议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一并拍摄视频保全,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与账户导致无法关联;或者通过微信号是否是当事人名字的简称等进行推断,可作以辅证,加强说服力。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确实无法提供以上信息的,可向腾讯公司申请协助调查。

网络聊天注意:

①切忌使用微信红包转账。微信红包无法显示转账金额,因此,转账时应直接使用微信转账功能并注明转账用途。

②谨慎清理微信文件。在使用手机助手类软件时,切勿清理微信文件、视频、图片或语音消息,慎用“一键清理”、“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谨慎直接通过文件夹删除各类文件。

③灵活运用微信的收藏功能。为避免聊天记录被清理掉或过期看不了,建议通过收藏功能提前把重要信息保存好。

二、关于内容真实完整性

在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明主体资格的条件下,还需要做的是确保聊天内容的真实完整性,特别是现在很多软件可以对图片、视频等进行删除、修改,为避免一方故意删除,通常法官都会先将双方的聊天记录进行对比排查,一般存疑的证据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很可能不会被采纳。

所以,根据相关实践,以微信和QQ聊天记录作为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公证,通过公证处的保全专业计算机上完成聊天记录保全。这样形成的证据、具备较强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同时也能防止对方当事人删除记录。当事人只要提供其他可以辅佐证明的证据,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般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或电子证据管理机关提供的证据,如腾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微信聊天记录”做为证据,你应该知道的小技巧!(超值收藏)

以下可参考相关法条的规定: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

为规范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运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本规程所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在互联网环境中使用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者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通讯功能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可以提供电子证据予以证明。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证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他电子证据载体,也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

第四条 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 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电子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第五条 电子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公证书。

电子证据的内容或固定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官应当指引其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会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第六条 电子证据的内容、固定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电子设备等原始载体,借助互联网登录相应软件展示电子证据内容,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展示电子证据的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不具备当庭核对条件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时间、地点核对。

第七条 当事人无法通过当庭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出示电子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质证,但辨识图片、音频、视频内容存在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一)出示微信、QQ: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 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

(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应当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第九条 经核对,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与原件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当事人应当说明合理理由,理由成立的,法院可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固定形成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对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不予采信。

第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电子证据中用户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手机号系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使用的,应当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第十二条 支付宝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并且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应当对主张的支付宝用户身份予以采信。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主张的对方用户身份,对方予以认可,但否认相关软件是用户本人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当事人出示了电子证据原件,对方认可用户身份,但认为所展示的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删减、篡改的,应当提供本方持有的电子证据原件作为相反证据,否则可以对原电子证据予以采信。如对方提供的相反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提供的原电子证据内容存在删减、篡改的,对原电子证据相应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选择性提供,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 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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