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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2

 w我的工程 2021-03-16
【案例12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


(2019)苏03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于某、李某2于201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腊月16日,于某给付彩礼88000元,被回礼8000元,实收8万元。于某与李某2于2018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某要求与李某2办理结婚登记,至2018年6、7月份,于某发现李某2与宋冬冬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且未离婚,双方产生矛盾,李某2离开于某家。李某2购买嫁妆电饭煲一个、烧水壶一个、饭桌一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低柜一个、被子四床,现均在于某处。

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1、李某2连带返还彩礼8万元,礼品折款6800元,共计86800元。李某2、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于某要求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基于结婚为目的有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李某2一方彩礼款的事实,且李某1、李某2对给付彩礼款的事实认可,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1、李某2应当返还。

二、关于婚约彩礼数额应如何认定,应由谁返还,返还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1、婚约彩礼数额如何认定。于某主张给付彩礼8万元,李某1在一审法院对其制作的电话记录中亦认可彩礼数额是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于某给付李某2彩礼款8万元。于某主张给女方购买了6800元的礼品,因礼品属于易耗品,不宜认定为彩礼,且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花费,故对于某要求返还该6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由谁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缔结婚约过礼时给付彩礼的行为不仅是缔结婚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且往往是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参与的行为,故返还彩礼时,应当由李某1、李某2共同返还。

3、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时,综合考虑双方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款的数额、彩礼的用途及消耗、生活时间的长短等情况,酌情返还。结合本案,于某和李某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李某2为举办婚礼购置了嫁妆,花费了钱财,但因李某2隐瞒与他人登记结婚且未离婚的事实,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李某2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李某1、李某2返还于某彩礼款5万元。

三、李某2的嫁妆如何处理。李某2购买嫁妆电饭煲一个、烧水壶一个、饭桌一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低柜一个、被子四床,均在于某处,该嫁妆为李某2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某2所有。
李某2、李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2、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彩礼款5万元;

二、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2个人财产电饭煲一个、烧水壶一个、饭桌一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低柜一个、被子四床;

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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